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民终3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937197271(1/1)。
法定代表人:吴浩,董事长。
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徐庄软件基地研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49223388L。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董事长。
住所;'>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华电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上诉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公司不能充分证明华电公司使用的是**公司的污水处理设备”有误。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巡检单、工资表等证据显示上诉人的设备运行至2018年9月17日;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的治理效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治理目的”有误。上诉人是在听信了被上诉人捏造的“污水处理后不达标”的虚假事实后,在被欺骗情形下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盖章,事实上上诉人设备处理过的污水达到排放标准,且被上诉人公司向政府部门申报结算的报告书显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运行情况,且被上诉人公司已经领取了政府的治污费,也证明了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治污达到双方约定标准,被上诉人应依合同支付服务费及药剂费。
信阳华电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签订后,被答辩人提供的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的治理效果不能满足约定要求,经整改后仍不能达标,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因解除协议个别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未能签订解除协议。双方签订的五里沟及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能证明答辩人未使用上诉人公司的设备;2、答辩人向政府部门申请结算的报告书中涉及的价款与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无关;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提供的河道清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的治理效果未达到期标准或要求,答辩人不支付技术服务费。
南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240000元,药剂费43200元,合计28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五里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河南信阳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2018年7月24日,原告方工作人员王宏斌、被告方工作人员周美忠、宋金钢在《五里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上签名;2018年8月1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杜翔宇等、被告方工作人员宋金钢在《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上签名,其中,被告方工作人员宋金钢在签名处备注“泵被偷一台”。2018年10月12日,被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称“协议一”)上加盖公章并签名,2018年10月18日,原告在《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称“协议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协议一与协议二约定的条款有部分相同,其中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因签订、履行《服务协议》,乙方已经投入的费用乙方自己承担技术服务费、乙方人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乙方的专利配套设备由乙方自己拆除、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协助乙方拆除及装车;因签订、履行《服务协议》,甲方已经投入的费用(安装费、电费、管理费及人员工资、已付运费等)由甲方自己承担;西沟河道在治理过程中已经使用的药剂费用43200元从设备押金中扣除,剩余未使用的药剂随设备一并退还乙方;河南信阳五里沟、平西沟河道消除黑臭项目治理服务未能达标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双方不再追究对方责任,双方合同解除。”另查明,2018年10月23日,原告南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信阳华电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备注“退押金”;2018年11月8日,原告南京**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再次支付给被告信阳华电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备注“退押金”。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有义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可以看出,被告安装原告所有的污水处理专利设备不久,该设备的治理效果没有达到被告要求的标准,双方为此一直协商,2018年7月24日、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分别在《五里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上签名,可证实双方就设备拆除一事均知情,加上被告提供的两份原被告分别盖章的协议一与协议二,虽然原被告没有在同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上加盖公章,但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其法定代表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合同解除协议》里面约定的内容没有歧义,不存在重大误解,2018年10月23日、11月8日,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信阳华电公司总计200000元,并备注“退押金”,足以证实原被告就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称自己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达到了双方约定的标准,即使被告就该工程向政府申报了造价,亦不能充分证明就是使用的原告的污水处理设备,因此,对于原告诉请的24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药剂费43200元,从双方分别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里可以看出,该费用已经从押金里面扣除,因此,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74元,由原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南京**公司提交造价汇总表、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人员工资表、项目巡检表、支条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提供的机器设备处理污水达标,且设备2018年9月份仍在运转。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设备于2018年7月24日拆除后我公司又上了另一套设备,巡检是另一套设备。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生物强化模块的说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5民终1419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拟证明上诉人提供设备处理污水不达标,被上诉人另行上了一套设备,向政府申报的并不是上诉人公司的设备。上诉人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照片显示高级氧化水处理设备和生物强化模块两套设备,华电公司在结算书中予以分列,并分别计算两个单项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据,其中一项就是**公司设备;对于生物强化模块的说明,华电公司是按照**公司的技术方案购买了生物强化模块,配套使用的修复剂是**公司提供的;庭后**公司向有关部门了解平西沟治污是达标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南京**公司技术服务费、药剂费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南京**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五里沟、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终止(设备拆除)签证单显示,因上诉人南京**公司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后,治理段水体仍未达到服务协议治理要求,应业主要求,经双方协商决定,解除五里沟/平西沟黑臭水体治理服务协议,乙方(南京**公司)设备拆除。两份签证单上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之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宜进行协商,虽因部分内容双方有争议,未在同一份《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字,但双方对于南京**公司设备治理效果不能满足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治理目标、解除《服务协议》、乙方承担技术服务费等内容是没有争议的,说明上诉人南京**公司认可其提供的服务没有达到双方约定,同意解除服务协议并自行承担技术服务费。2018年10月23日、11月8日,上诉人南京**公司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总计200000元,备注“退押金”,进一步证实双方就合同解除这一事实达成一致。根据双方《技术服务协议》约定,乙方(南京**公司)治理效果未达到预期标准或要求,甲方(信阳华电公司)可中止协议,技术服务费不予支付,乙方(南京**公司)应全额退还押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双方均认可治理效果未达到约定标准,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支付技术服务费。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就治污工程向政府申报并领取了相应治污费用,并不必然说明上诉人南京**公司的设备处理污水达到双方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被上诉人信阳华电公司与政府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其两者之间的费用申报及结算问题均与南京**公司无关。上诉人主张其设备处理污水达到排放标准,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判决驳回南京**公司要求信阳华电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药剂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南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元,由上诉人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继红
审判员 马 勇
审判员 彭 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张中尉
书记员熊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