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19。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申国增),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上诉人***、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电公司再支付劳务款2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案外人王彦兵转款60000元,王彦兵向***转款40000元劳务款,***实际共收到40000元劳务款,华电公司应再支付***20000元劳务款。
华电公司辩称,1.华电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涉案工程中,华电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是工程转包方,***是实际施工人,华电公司即使承担责任,最多也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2.***应向***、王彦兵主张工程款。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电公司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内部纠纷,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一审中***和***均承认,涉案工程中华电公司是发包方,***是转包方,***是实际施工人,虽转包合同上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仅是为了***施工的便利,不是授权***代表华电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电公司不应对***的债务承担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欠***工程款数额错误。***在一审庭审中答辩称只欠***50000元劳务款。
***辩称,其提交的合同甲方为华电公司,有华电公司项目部签章,华电公司、***之间为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合同,应当按内部纠纷处理。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判。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华电公司、***支付其劳务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华电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作为华电公司代表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并约定了交付竣工时间等相关情况。合同第三页甲方加盖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处备注显示,由于现场工作量有所增加需增加费用35000元。
2019年6月12日,***与华电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土方回填费用35000元,吊车费用15000元,工程总价5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情况。***作为华电公司代表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19日,***向***出具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元,已付工人款6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电公司与***签订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华电公司已向***支付款项8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向***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元,尚欠剩余款项80000元未付,对所欠***劳务款8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华电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交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甲方均为华电公司,且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80000元。华电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内部纠纷应当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款8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230元,由华电公司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实际共收到40000元劳务款,华电公司应再支付20000元劳务款的上诉理由。本案中,2020年1月19日,***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捺印,认可总价款为140000元,确认工人款已付6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华电公司所提出的华电公司是发包方,***是转包方,***是实际施工人,虽转包合同上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仅是为了***施工的便利,不是授权***代表华电公司签订合同,华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提交的涉案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甲方均为华电公司,合同甲方处加盖了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签字确认,故***签订合同系履行华电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因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华电公司承担,***提交的证据欠付***劳务款8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华电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8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300元,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