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611民初329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鹤壁市淇滨区长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启程路(华电环保)19。
法定代表人:赵彩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河南豫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又名申国增),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密市。
原告***与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到庭,被告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霞、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0万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同原告签订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让原告给其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场内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工地进行施工,原告依约施工完毕,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清包劳务款1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电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我公司与***签订有涉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了工程款800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原告主张的劳务款145000元数字是怎么计算的,我公司也不知情,***给原告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我公司也不知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给了案外人王彦兵转账40000元,共计60000元。王彦兵先与我商谈的涉案项目,后来王彦兵又把该项目给了原告。我与华电公司是合作关系,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是华电公司的,后来我又把该项目转给原告,应由华电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我不应该负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与华电公司项目部、***签订的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据2、补充合同1份,两份合同均加盖有被告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华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能够证明2019年4月23日,华电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付款凭证1组,能够证明华电公司共向***支付工程款共计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1张,系案外人王彦兵向***出具的收条,确认收到***支付的鹤煤热电厂生活污水改造项目进度款20000元;证据2、***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明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共计140000元,已付款项60000元,剩余款项80000元未付。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承接了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生活污水处理系统升级改造项目,被告***作为华电公司代表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0000元,并约定了交付竣工时间等相关情况。合同第三页甲方加盖被告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处备注显示,由于现场工作量有所增加需增加费用35000元。
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华电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土方回填费用35000元,吊车费用15000元,工程总价50000元,并约定了其他情况。被告***作为华电公司代表在合同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经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元,已付工人款60000元,尚欠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华电公司与***签订有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60000元,华电公司已向***支付款项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单显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40000元,尚欠剩余款项80000元未付,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劳务款8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提交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甲方均为被告华电公司,且合同甲方处加盖有华电公司项目部印章,***作为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电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80000元。二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其内部纠纷应当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由被告信阳华电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世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