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东联建筑设备租赁处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1民终320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169358972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莒县东联建筑设备租赁处,住所地莒县城阳南路西侧史家庄子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22MA3MJYP40M。 经营者:***,女,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夫),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莒县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青年南路11号祥云大酒店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MYD9L22。 主要负责人:**,经理。 上诉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东联建筑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东联租赁处)、一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州一建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2民初4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一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东联租赁处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东联租赁处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东联租赁处债务人东营驰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誉公司)对青州一建分公司享有到期确定债权错误。青州一建分公司负责人**在2022年5月18日调查笔录中明确说明在一审法院2021年5月查封驰誉公司在青州一建分公司的债权前,2020年8月27日青州一建分公司与驰誉公司进行了结算,驰誉公司已经没有到期债权了,**所述的剩余90万元系欠付项目农民工的劳务工资,而非驰誉公司的到期确定债权。一审判决后,未支付工资的农民工多次向青州一建分公司及莒县政府相关部门提出诉求或信访,相关部门正在协调处理中。 东联租赁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驰誉公司和青州一建分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没有履行任何债权转让的通知手续,同时**自行**还拖欠90万元,但青州一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与驰誉公司的总结算数额、结算报告及总付款明细,只是自行承认了90万元。 青州一建分公司**称:相关证据一审已全部提交。 东联租赁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48520.53元及利息(以34852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用以冲抵驰誉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判令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98元及利息(以153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用以冲抵驰誉公司拖欠的租赁物损失);3.判令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元(用以冲抵驰誉公司应当支付的保全申请费3020元和案件受理费4411元);4.诉讼费由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联租赁处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生意,驰誉公司租赁东联租赁处的建筑设备在青州一建分公司承建的“莒县***左岸棚改工程工地”使用。经对账结算,驰誉公司欠东联租赁处租赁费348520.53元、设备损失费153698元,共计502218.53元。 2021年8月4日,一审法院根据东联租赁处申请,作出(2021)鲁1122财保19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驰誉公司在青州一建分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冻结期限二年。2021年8月12日,东联租赁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驰誉公司支付租赁费502218.53元及利息。2021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112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驰誉公司给付租赁费348520.53元及利息(以34852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赔偿东联租赁处租赁物损失153698元,驰誉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3020元和案件受理费441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对青州一建分公司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认可尚欠驰誉公司工程款9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应当以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为前提,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结算清单、法庭调查笔录等证据,本案中东联租赁处对驰誉公司享有确定债权,驰誉公司对青州一建分公司享有债权,且上述债权均已到期。驰誉公司作为债务人,既不向债权人东联租赁处履行到期债务,又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向次债务人青州一建分公司主张到期债权,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因此东联租赁处有权代位行使驰誉公司的债权。东联租赁处主***一建公司应在驰誉公司对其享有的债权范围内支付驰誉公司欠付的租赁费348520.53元及利息、租赁物损失153698元和诉讼费用743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东联租赁处主张的租赁物损失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青州一建分公司系青州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青州一建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州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联租赁处租赁费348520.53元及利息(以348520.53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青州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联租赁处租赁物损失153698元及利息(利息以153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青州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东联租赁处诉讼费用7431元;四、驳回东联租赁处对青州一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青州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过程中,青州一建公司提交:1.经办人**签字并加盖驰誉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主要载明:驰誉公司与青州一建分公司结算后剩余4020534.35元工程尾款(含1581569.8元质保金)于2023年1月30日到期,在2020年8月27日驰誉公司与青州一建分公司协商一致同意,按之前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时间和比例,由青州一建分公司用剩余的4020534.35元分期分批直接支付给班组和工人,到期不付由青州一建分公司负责,与驰誉公司无关;2.光盘一份,内含部分农民工录制的青州一建分公司欠付其工资的视频,其他农民工因手机是老年机,无法录制。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青州一建公司及青州一建分公司与驰誉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已经全部结清,剩余的款项是农民工的工资。东联租赁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注明时间,本案一审及(2021)鲁1122民初5003号案件庭审时驰誉公司均因法定代表人张余友死亡、公章丢失无法出庭,该证明公章明显系本案一审判决后伪造。驰誉公司与青州一建公司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不予采信。青州一建公司如果坚持款项已付清,应当提供双方的结算报告以及所有银行流水证实。证据2无法查明相关人员身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具体农民工身份应当由驰誉公司确认,并由驰誉公司发放工资。青州一建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青州一建公司意见。 青州一建分公司提交:1.驰誉公司股东***与青州一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双方债权债务证明上所盖公章一事通话记录光盘一张及微信聊天记录三张;2.驰誉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款明细(一审已提交)。青州一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青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明中的公章系驰誉公司股东加盖。东联租赁处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在(2021)鲁1122民初5003号和本案一审庭审中均**其没有参与驰誉公司经营和管理,对驰誉公司相关情况不知情,其出具的材料没有法律效力。2.青州一建公司未能提供与驰誉公司之间的银行打款流水证明其已付所有工程款,也没有证据证明除了青州一建公司自认的90万元之外的其他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支付明细应以驰誉公司和青州一建公司双方银行打款流水为准。3.录音记录和微信截图不能确定是否真的是***与**的聊天,并且***是驰誉公司股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此不予认可。4.青州一建分公司提供的未经证实的**和***二人微信聊天和通话记录,即便能佐证证明上所盖印章真实,其证明内容也与事实不符。驰誉公司与青州一建公司都是案涉债务人,均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均有不承担债务的主观倾向,故所谓的证明材料系双方串通伪造,请求不予采信。 东联租赁处提交本院作出的(2021)鲁11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青州一建公司不认可其对农民工工资有支付义务,依照该份判决青州一建公司对农民工工资也没有支付义务;青州一建公司至今没有提供与驰誉劳务之间的合同,应该按照自认的欠款数额进行支付。青州一建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青州一建分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是基于其与驰誉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因质保金2023年1月30日才到期,故尚有90余万的农民工工资未支付。青州一建分公司质证意见同青州一建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对青州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联租赁处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证据1加盖驰誉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事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确认视频中相关人员身份,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青州一建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东联租赁处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青州一建分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始载体,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一审已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对东联租赁处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系***与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山东迈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诉讼过程中,东联租赁处撤回了对***、驰誉公司的起诉。***一审**:驰誉公司虽未注销,但法定代表人张余友意外去世,***虽系驰誉公司股东,但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清楚公司账目,对青州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款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 另查明,东联租赁处主张(2021)鲁112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驰誉公司并未进行给付,其已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青州一建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青州一建分公司经理**在2022年5月18日调查笔录中**:…驰誉公司在我们公司已经没有到期债权了,我们在2020年8月还欠驰誉公司402余万元,包含158余万元质保金,但在2020年8月27日我们跟驰誉公司就达成了协议,这402余万元的款项用于支付劳务队自报外欠款…这402余万元在2020年就陆续支付了,现在还有90多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应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东联租赁处提交的(2021)鲁112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其对驰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驰誉公司对青州一建分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查明事实,202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对青州一建分公司经理**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认可尚欠驰誉公司工程款90余万元,青州一建公司主张驰誉公司已经没有到期债权,该款项系欠付农民工工资,但其提交的结算单及欠款明细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双方截止至2020年8月27日的对账情况及相关付款情况,不足以证实青州一建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其提交的证明未标注落款时间,青州一建公司亦未提交与驰誉公司之间的合同等证据对证明内容进行佐证,该证明不足以推翻**在调查笔录中**的事实。青州一建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关于驰誉公司对青州一建分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东联租赁处诉求青州一建公司、青州一建分公司给付款项,一审判决青州一建公司向东联租赁处给付租赁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东联租赁处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青州一建公司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上诉人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 华 审 判 员  王 蓉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丹 书 记 员  赵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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