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7592号
原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中路2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078116935897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盛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第三棉厂北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9038699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税率为13%、金额为700175.4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21678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4328元(暂计至起诉之日,以21678元为基数,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95倍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24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原告为主张本案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无法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产生的税点损失91022.8元,并自愿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蒸压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约定规格的压粉煤加气砼砌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票面金额为274112.17元的发票,尚欠700175.43元发票未向原告开具。被告以债权转让形式将所谓的原告欠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经**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11574号、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3327号民事判决,被告在该案中提供了债权转让凭证、发货记录和总货值,经过测算,原告除正常支付货款外还超付21678元。
山东盛名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从来没有联系、沟通过,也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该业务是我公司的销售商***购买我公司的货物,再销售给原告的。我公司应***要求,共给原告开具过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总额为591778.97元;原告给我公司打款总计274112.17元;二、原告提交的两张销售单明细表复印件(或者是影印件),分别是一厂销售明细和二厂销售明细第2页(应该有第1页,但原告未提交),其中的加气块总数量、单据编号、数量、不含税单价等内容是真实的,但这是我公司和销售商***结算时给***出具的,原件应在销售商***处,格也是给销售商***的价格。该证据是***在(2022)鲁07民终3327号案件中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当时是配合其它证据用来证明***是我公司的销售商和原告的供货商,是用来证明***是赚差价的中间商。原告从二审法院取得的该证据的复印件(或影印件),在本案中提交,来源不合法。退一步讲,若法庭认为该证据中的金额总数是原、被告的交易金额,那么该证据中单价是:“不含税”单价(一厂销售明细及二厂销售明细第1页中明确载明),总额也是不含税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向我公司交纳13%的税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蒸压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砼砌块,两种规格单价分别为198元/方、193元/方,加气款价格随市场变化而变动;装卸车费用由被告负责;检验标准和方法以市检验所检验报告为主,费用由被告承担;货款结算方式为累计五万结算一次,最后一批货款于货到7日内结清余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及经由案外人***共向原告交付加气砖5682.94方,原告共向被告公司账户付款274112.17元,被告为原告共开具票面金额为591778.9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鲁0783民初11574号案件卷宗材料、(2022)鲁07民终3327号案件卷宗材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并各自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双方确认无异议的履行行为而言,双方公司系该合同相对人。原告主张***系被告的经办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但***亦与本案原告产生了诉讼纠纷,其在(2021)鲁0783民初11574号、(2022)鲁07民终3327号案件中及被告在本案中均予以否认原告该主张,目前尚未有有效证据或法律文书确认就原告付款给***、***与原告方人员协商提升单价、***经手向原告交付货物等履行内容而言,***与原、被告之间是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提交***在(2022)鲁07民终3327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用于证实自己与被告之间供销单价的销售单明细表)作为被告在本案中对货物单价的自认,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销售表中已备注价格“不含税”,故原告主张以此为依据计算货款,但同时主张税费由被告承担,两项诉求相互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支付给***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被告和案外人**市恒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无法合理说明分别支付数额,且原告仅主张采信***代收货款行为而否认其调整单价行为,亦不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以支付给***的款项以及***在他案中提交的销售单明细表作为计算依据,主张由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的款项,被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支付给***的款项,系基于与被告还是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基于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次,虽然开具发票系出卖方法定义务,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无约定发票种类必须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费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销售单明细表中载明价格不含税,现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支付给***的款项中未开票部分承担税费损失,无相关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付货款、支付利息并承担税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6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