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民终8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北宫街与北海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人德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建国村红旗组16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恩***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海岱中路2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信(青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1民初3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诉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对方主张的欠付款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1年1月16日签署的青州市青城樱园9#18#商住楼完成量结算单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该结算单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实际完成,比如雨水孔预留未做、后期垃圾清理工作未做等。该结算单是因当时年底为向建设单位申请拨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并对后期的部分工程量一并进行了确认,并非是实质意义上额工程量的确认,被上诉人在签署结算单后并未进行后续施工。其次,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包括混凝土浇筑出现胀模、烂根跑浆,混凝土浇筑后起皮起沙以及两栋楼四个单元的顶层爬梯预留不达标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结算单后,被上诉人提前离场,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对出现的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原告均置之不理并拒绝对账。再次,被上诉人为施工完毕提前离场后,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对出现质量问题部分进行修复,被上诉人并未修复,上诉人为减少损失,只得自行组织第三方进行修复,产生经济损失65万余元,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反诉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予以认定,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53011元及其利息(以553011为基数,以银行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553011元及利息(以553011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以553011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一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方赔偿经济损失650000元;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日,一建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青城樱园9#、18#住宅楼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承包一建公司发包的青城樱园9#、18#商住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工程(基础、负一层、主体一层已施工部分除外),工程地点为青州市海岱北路517号,承包方式为扩大劳务分包,包质量、进度、安全、工期等。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范围、价格、结算方式及工程款的支付、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 2019年12月1日,**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分包范围为青城樱园9#、18#商住楼。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钢筋制作及绑扎(包括扎丝、机械、三级配电箱及以下电缆),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包括铁钉)、砼浇筑、保养、修补(包括小型工具),二次结构(模板、钢筋、砼、砌体)。劳务报酬计算方式为:1.主体一次结构价格按建筑面积215元每平方米计算(混凝土浇筑保养、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安装拆除);2.9#楼与18#楼主楼之间网点一次结构按215元每平方米计算(混凝土浇筑保养、钢筋制作绑扎、模板安装拆除);3.二次结构按建筑面积50元每平方米计算(构造柱、过梁、砌体);4.零工按大工300元每日工,小工200元每日工。劳务报酬支付:1.2020年元月15日前封顶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2020年元月15日按完成二次结构工程量的85%结款,如2020年春节前主体未封顶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85%进行结算;2.余款在本合同范围内工作完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付95%,剩余5%保修金一年后无息付清。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尾款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劳务施工。2021年1月16日,**公司给***出具《青州市青城樱园9#、18#商住楼完成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完成的涉案劳务工程款总金额为2435480元,***的劳务班组人员**、**军在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公司项目部章且**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字。之后***未再进行施工,***未完成施工部分由**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553011元未付。 同时查明,**公司、一建公司均认可青城樱园9#、18#商住楼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所涉工程款一建公司已向**公司全部支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法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与**公司已经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对账结算,且青城樱园9#、18#商住楼已于2022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要求**公司按照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及合同约定,利息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1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因***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全部施工,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一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建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非发包人,一建公司、**公司均认可一建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系与**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建公司亦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一建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的反诉请求,***对**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未完成施工的部分已由**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继续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已经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53011元及利息(以55301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山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计46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一、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21年1月16日工程量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所确认的结果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被上诉人***施工的实际工作量并没有达到结算单上载明的工程量;二、青州广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青州广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青州广大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达整改通知书,被上诉人***施工存在9#、18#楼存在地面与标高不符的需剔凿、修补、**,9#、18#楼二层商业房顶造型挑檐全部遗漏、需支模、植筋、钢筋制作和浇筑,屋顶、板墙、柱根部漏浆出的剔凿和填充混凝土,楼梯口、楼梯踏步整改,9#、18#楼4个单元楼顶上人口爬梯预埋欠缺需全面整改、门窗口扭曲不垂直的剔凿、尺寸不够的拉筋等需要整改问题,被上诉人***并未对需要整改的问题进行整改,由上诉人**公司另行委托施工队进行的整改,并于2021年6月22日前部整改完毕并验收合格;三、***证人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我公司该涉案项目主体结构维修整改的承包人,***证明当时承包工程的实际情况9#、18#楼二层商业房顶挑檐全部遗漏、需要支模、植筋钢筋制作和浇筑,电梯口矫正、多余部分剔凿、不足部分植筋、浇筑,楼梯口、楼梯踏步整改,4个单元楼顶上人口爬梯预埋欠缺全面整改等大量问题,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并未达到结算单上的施工量;四、证人证言四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工人自2021年4月份开始在青州青城樱园9#、18#剔凿修补、钢筋工、木工等工作,对***施工部分进行剔凿修补、维修、整改等工作,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结算清单上的工作量进行全部施工,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我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劳务费,且因为被上诉人***未全部施工完毕及对有质量部分未进行整改,我公司另行委托施工队进行后期整改,给我公司造成相应的损失,被上诉人***应当对我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在结算清单上也载明“***”委托书收到后付款,我公司一直未收到***的委托书,也不应当为对方付款。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明出具的主体是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一审的诉讼地位是被告,二审的诉讼地位是原审被告,均系案件当事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在一审判决上诉人上诉后作出这样的说明,明显是与上诉人恶意串通,为了二审进行提交而制作,青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做的证明只能是作为案件当事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当时正当新冠疫情流行时期,各项目均处于停工状态,监理单位不可能在工程进行到三分之一的情况下对项目进行验收,也无法进行验收;3.对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询问,不能到庭的应当说明理由,证人***以及其他证人均未到庭,其证言不应采信,另外,***出具的证明并非亲笔书写,系上诉人制作好后签上***名字,其他几个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从内容上看,除名字和负责的工作内容不同外,其他内容全部一样,明显是由上诉人准备好模版再进行誊抄的,形式上不能说明是证人本人书写、签字、捺印,内容上不能说明证明材料的内容系证人本人知晓的内容,证人的证明材料中明确其是从2021年3月25日开始进行施工,但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21年的4月10日,其两份证据自相矛盾,所以不应采信。原审被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021年1月16日签署的青州市青城樱园9#18#商住楼完成量结算单中有部分工程量未实际完成,对方主张的欠付款数额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应赔偿上诉人自行维修遭受的损失。经审查,2021年1月16日结算单中明确载明系针对已完成工作量进行的结算,另载明了完成工作量所对应的期间;该结算单由涉案上诉人方进行签字、**确认,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信该结算单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要求对方进行维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上诉人的相应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宫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