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02民初1120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210622047,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299(密云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21491006Y。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1014574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思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230275316。
法定代表人:龙永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155629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许冰,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与被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琦公司)、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香泽公司)、许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31日,被告丞琦公司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云3102民初112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丞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许冰为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由,申请追加许冰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鹍、被告佰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立即支付未付的电线款人民币11.98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丞琦公司在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为被告佰香泽公司装修瑞丽姐告星程酒店,被告许冰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向三被告出售三被告需要的电线,电线供货至瑞丽姐告星程酒店工地。截至2016年1月31日,三被告共计欠原告电线款人民币11.98万元,被告许冰以丞琦公司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丞琦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立案时所提供的欠条并非答辩人公司出具,欠条上所加盖之项目章也并非答辩人公司之用章,答辩人并未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向被答辩人出具欠条。答辩人与本案被告许冰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将本案中的工程转包给许冰和许冰的合作伙伴XX,同时答辩人按照合同要求向许冰和XX支付了全部款项。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应付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不应重复向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本案中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许冰承担。
被告佰香泽公司辩称,答辩人佰香泽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
一、《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欠条上面的内容是XX书写的,由许冰和XX加盖项目章,三被告欠付原告电线款119800元,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电线是用于星程酒店的装修。
二、《销货清单》原件5份,欲证明三被告欠付电线款119800元,原告出售给三被告的电线是用于星程酒店的装修。
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原件当庭核对退还),欲证明许冰是本案的电线实际购买人,被告丞琦公司为名义上的购买人,佰香泽公司为电线的实际获得者和使用人。
经质证,被告佰香泽酒店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欠条上明确加盖有丞琦公司的姐告星程酒店的项目部项目印章,证实了佰香泽公司并非此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二、三组证据因为佰香泽公司不知情,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被告佰香泽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佰香泽酒店提交的证据: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代购项目补充协议、装饰工程代购表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当庭退还)、姐告星程酒店项目工程量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佰香泽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与丞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由丞琦公司承包装修姐告星程酒店项目,在合同第一页中约定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附件3明确了电线由丞琦公司提供。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所出售的电线实际已用于姐告星程酒店的装修,因此被告佰香泽公司也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丞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邮寄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落款时间2015年5月25日许冰与XX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二、《收条》复印件3份;三、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原件1份;四、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1日的许冰与丞琦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五、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流水原件1份(共6页)、广发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份及交易清单打印件1份。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丞琦公司与被告佰香泽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丞琦公司对被告佰香泽公司的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进行装修。2015年5月21日,被告丞琦公司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被告许冰。2015年5月25日,被告许冰与案外人XX就合作承包建设云南瑞丽姐告星程酒店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许冰向原告购买电线。原告自认,2016年1月31日,被告许冰的合伙人XX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现欠瑞丽姐告星程酒店施工用电线款人民币119800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捌佰元整,多出电线按照市场价格八折退货,施工电线供货商为**,欠款人: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公司姐告星程项目部”。被告许冰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调查重点归纳为: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货款金额如何确定?违约金如何计算?2、三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许冰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将价值119800元的电线交付被告许冰,被告许冰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198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许冰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被告许冰与XX之间的合伙协议系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对原告**无约束力。对于原告诉请违约金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故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许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9800元及利息(以119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由被告许冰负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英
审 判 员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朱晓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吞 咩
书 记 员  杨元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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