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香蒙夏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3102民初113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云南香蒙夏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卫城蓝湾9幢2单元301室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67144893W。
法定代表人:田榕,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299(密云镇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721491006Y。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思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3230275316
法定代表人:龙永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涛,男,系公司财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执行案外人):佰仕信(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61弄7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71236571Y。
法定代表人:赵为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香蒙夏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蒙夏朵公司)与被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琦公司)、第三人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香泽公司)和佰仕信(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仕信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香蒙夏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婷,被告丞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第三人佰香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涛、佰仕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甫雪静、张春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香蒙夏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瑞丽市人民法院撤销(2018)云310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香蒙夏朵公司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不得追加香蒙夏朵公司为(2018)云3102执107号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佰仕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成立了本案的第三人佰香泽公司,二公司系佰香泽公司的全部股东,原告认缴出资股本100万元,佰仕信公司认缴出资股本400万元。2016年,被告丞琦公司与佰香泽公司因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佰香泽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瑞丽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未履行实缴义务,从而作出(2018)云310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作为佰香泽公司的共同被执行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原告认为该裁定书认定原告未足额缴纳认缴股本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成立佰香泽公司后,通过第三方账户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出资款,已完成实缴出资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在原告已足额完成认缴股本义务时,不应当承担作为股东参与的佰香泽公司的债务责任,请贵院根据客观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丞琦公司辩称,《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佰仕信公司和香蒙夏朵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佰香泽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日并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因此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其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至于佰仕信公司和香蒙夏朵公司在诉讼中称通过第三方账户向佰香泽公司付款、甚至向佰香泽公司的合作方付款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且不论以上打款行为是否真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出资义务不能由第三方替代,更不能支付给公司的合作单位,同时更无法证明上述款项是否属于佰香泽公司的借款,亦无法查清佰香泽公司是否向所谓的“出资公司”还款。有鉴于此在立法层面才要求股东出资必须存入公司的专用账户才视为出资义务完成,否则视为未履行义务。综上,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佰香泽公司述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佰仕信公司述称,佰仕信公司与原告为佰香泽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实际出资义务,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诉请及证据列举事实,佰仕信公司予以认可,同时所有证据事实均能印证佰仕信公司作为佰香泽公司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关于佰仕信公司的实际履行事实在(2018)云3102民初1133号案件中予以举证证明)。根据《公司法》第3条第2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佰仕信公司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都不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被追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香蒙夏朵公司提交的(2018)云310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香蒙夏朵公司提交的证据:1、佰香泽公司、瑞丽市姐告佰香蒙商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香蒙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10日,佰仕信公司与香蒙夏朵公司投资成立了佰香泽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其中佰仕信占股400万元,香蒙夏朵公司占股100万元;佰仕信公司与香蒙夏朵公司同时还投资成立了佰香蒙公司。佰香泽公司与佰香蒙公司由共同股东控股经营。2、《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后退还)。欲证明佰香泽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与丞琦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丞琦公司负责装修佰香泽公司在瑞丽市姐告投资建设的星程酒店工程,二者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合同总标的额11489800元,现本案执行标的为210万元,佰香泽公司已经向丞琦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工程款均系原告与佰仕信的出资。3、原告、瑞丽市姐告法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各1份、法瑞公司章程复印件2份。欲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系瑞丽市姐告法瑞商贸有限公司的控股公司。4、2015年6月1日原告、法瑞公司、佰香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原告出具的还款确认函原件1份、2015年6月2日法瑞公司向佰香蒙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2015年9月18日佰香蒙公司向佰香泽公司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原件存放于(2018)云3102民初1133号案件内)。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日通过法瑞公司借款150万元给佰香蒙公司,2015年9月18日,佰香蒙公司将投资款350万元打入佰香泽公司账户,其中就包含原告借出的150万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确认该笔借款为其对佰香泽公司的出资款,免除了佰香蒙公司的还款义务;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已履行对佰香泽公司的股本出资义务。5、佰香蒙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佰香泽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原件。欲证明佰香泽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确认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在法院追加原告为共同被执行人后,佰香蒙公司对原告向佰香泽公司实际出资情况进行了补充说明。6、佰香泽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系应法庭要求于庭后提交。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本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佰香泽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认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佰香泽公司、佰仕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的借款合同原件、还款确认函,因原告、法瑞公司、佰香蒙公司相互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在无原始财务账簿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具有完全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原告已缴纳认缴出资额,本院不予采信。转账凭证结合本院向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完全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系原告应法庭要求提供,并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即佰香泽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调取佰香泽公司、佰香蒙公司设立账户情况及二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银行流水情况。
经质证,原告、佰香泽公司、香蒙夏朵公司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还依职权调取本院(2016)云3102民初819、962号民事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31民终514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各方当事人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回函、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原告账户开设时间及二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系本院及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法瑞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31日,成立初始股东为香蒙夏朵公司,后于2018年7月20日变更为北京泽谷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香蒙夏朵公司。
第三人佰香泽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1月10日,法定代表人龙永谦,股东为原告香蒙夏朵公司和第三人佰仕信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佰仕信公司认缴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80.00%;香蒙夏朵公司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0.00%。佰香泽公司章程载明股东认缴出资额时间为第一期出资2014年11月5日,佰仕信公司出资40万元,香蒙夏朵公司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第二期出资2017年11月5日,佰仕信公司出资360万元,香蒙夏朵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佰香泽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5年9月1日开通企业网银。
同时,原告与佰仕信公司亦于2014年11月10日依法登记设立案外人佰香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谦,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佰仕信公司认缴出资额450万元,持股比例90.00%;香蒙夏朵公司认缴出资额50万元,持股比例10.00%。佰香蒙公司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在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2015年3月26日开通企业网银。
2015年6月2日,法瑞公司向佰香蒙公司汇款150万元,附言内容为借款;2015年9月18日,佰香蒙公司向佰香泽公司汇款350万元,汇款用途为投资款。
2015年5月18日,被告丞琦公司与佰香泽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佰香泽公司投资经营的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进行装修改造。施工中,被告通过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收到工程款共计10259392元。
后被告与佰香泽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经本院及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云3102执10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佰香泽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注册公司,但该公司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而佰仕信公司和香蒙夏朵公司作为该公司股东,未足额缴纳认缴资本,二公司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法律连带责任。故裁定:追加第三人佰仕信公司和香蒙夏朵公司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丞琦公司清偿债务210.129319万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佰香泽公司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二、应否将原告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一、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佰香泽公司认缴资本的出资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公司股东必须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认缴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须将出资额存入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原告辩称因佰香泽公司账户无法正常使用,故原告和佰仕信公司决定由佰香蒙公司将原告的实缴出资额作为装修款对外支付,并将佰香蒙公司向其的借款150万元委托佰香蒙公司汇入佰香泽公司,其已足额缴纳出资。本院认为,首先,佰香泽公司注册成立之时即在瑞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开立账户,应无需借用他人之账户进行款项往来,原告关于佰香泽公司账户不能正常使用,因而委托佰香蒙公司代为支付认缴出资额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股东出资的货币应当是其自有的资金或享有法人财产权的资金。原告虽出具法瑞公司向佰香蒙公司汇款150万元及佰香蒙公司向佰香泽公司汇入投资款350万元的银行凭证,却未能向法庭提交上述公司支付和收到认缴出资额的原始财务账簿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按佰香泽公司章程约定将货币出资存入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对原告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否将原告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佰香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原告作为被执行人佰香泽公司的股东,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认缴出资额义务的情况下,应在其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追加原告作为执行人,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香蒙夏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云南香蒙夏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100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
审 判 长 杨 剑
审 判 员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张 宝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艳云
书 记 员 康宁娜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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