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1民终51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思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龙永谦,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赫,北京市五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110号密云镇政府办公楼417室-299(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刚,北京致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香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丞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6)云3102民初819、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佰香泽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赫、被上诉人丞琦公司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宋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576442元;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也未通过上诉人的验收,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尾款,更不应支付违约金,一审既认定了上诉人照第三方继续完善工程是由于被上诉人未完工的原因,又最终认定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工作,明显矛盾。既然被上诉人未完工,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就是错误的,即使依据司法解释认定装修于2016年1月16日竣工,也不能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尾款,竣工日期和验收合格日期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客观上,被上诉人的装修项目也存在大量问题,无法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装饰装修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类纠纷,一审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适用于本案,认定装饰装修工程已经竣工是错误的,该建解释至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明确了适用的范围,法院不能,也无权随意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而装饰装修工程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不同的两类案件。被上诉人2016年1月20日向上诉人发函,承认工程尚未移交,仍由被上诉人占有,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16日为竣工日期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并认定上诉人找第三方继续施工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但对于违约并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一审至判决其承担上诉人支付给第三方的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没有按约完成工程,拒绝修复质量问题、致使大量房屋无法使用的客观事实不予考量;而对于按约支付了款项的上诉人,一审却判决其向未履行任何保修义务的被上诉人支付全额的质保金,且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存在损失的情况下,毫无依据的要求上诉人支付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违约金,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也违背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丞琦公司辩称:坚持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佰香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丞琦公司支付违约金3576442元。丞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丞琦公司支付佰香泽公司工程尾款2117445.40元;2、丞琦公司支付佰香泽公司工程延期窝工费用142万元;3、丞琦公司按照每日2117.4454元的标准向佰香泽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全部尾款给付完毕之日的违约金(截至2016年10月25日为635233.62元);4、佰香泽公司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佰香泽公司(甲方)与丞琦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项目,工程内容为装修改造,承包范围为首层至三层,十层至二十三层室内装饰施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饰装修施工面积约10000平米。二、工程质量为本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云南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国家、云南或专业标准:《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约定标准为国家验收合格标准。三、工期:1、总工期138天(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2、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开工日期以乙方入场时间为准竣工日期顺延)。3、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6、工期顺延: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1)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的;(2)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3)甲方未按时验收隐蔽工程的;(4)7日内由于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累计8个小时以上不能施工的;(5)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6)不可抗力和其他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出现以上情况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7、工期不顺延情况:(1)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由乙方承担责任与返工费用,工期不顺延;(2)因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质量、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3)因乙方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影响工程质量的;(4)因乙方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5)因乙方导致的其它原因。五、工程价款:2、本工程价款总计11489800元。3、本工程价款可在出现下列情况时调整:(1)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定书面变更协议;(2)双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符合“3.6.1”约定的其他工期顺延条件之一的;(4)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5)结算价格以清单报价为准,发生变更低于预算价格及工程量的,甲方按结算价格及工程量支付工程总价款;(6)如甲方提供的工程量信息有误,造成乙方工程量大量增加,超出部分甲方按实际结算。4、工程价款支付:(1)本工程共分六次付款。首期款为合同签订后,乙方接到甲方进场通知进驻现场。甲方5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30%工程款为3446940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乙方可延期开工。(2)乙方完成隐蔽工程验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30%的工程款3446940元。(3)乙方装饰饰面材料开始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为1148980元。(4)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后,未验收之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0%的工程款为1148980元。(5)装修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15%的工程款为1723470元。(6)本工程质保为12个月。装修质保期结束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为574490元。七、双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1、甲方派驻本工程项目的代表为龙永谦,职务为项目总经理;3、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王晓龙,是乙方在本工程项目中的代表;5、甲方代表在授权范围内向乙方项目经理发生的任何书面形式的条件和指令,项目经理应予执行。九、双方义务:2、乙方义务:7、提供12个月的免费质保维修期,维修期内如装修工程出现报修需求,乙方应予48小时内到场维修解决。若3天内无法解决,甲方有权自行解决,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应负责确保工程质保期内的工程质量与安全,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由乙方承担。工程质保期外产生的费用与责任由责任方承担。十、工程验收:1、隐蔽工程验收: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分,乙方应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验收,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应在1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2、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甲方应在90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7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根据修改工程量的多少约定修理期限。(2)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竣工日期为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4)因特殊原因部分工程暂时不能竣工的,双方可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处理。(5)竣工结算: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无正当理由使其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承担乙方相应的保管费和利息损失。3、工程质量达不至验收标准的,乙方应自行组织整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十一、违约责任:1、甲、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每延误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工程款1‰的违约金。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已付工程进度款之和的1‰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双方同时签订《代购项目补充协议》,约定本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项目工程,除合同工程总价款11489800元外,另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购买:发电机组、门禁、厨房设备,代购金额为891840元;付款方式与合同支付比例方式相同。签订合同后,丞琦公司进行了施工,佰香泽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支付丞琦公司3446940元、2015年6月8日支付267552元、2015年8月4日支付172347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172347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1148980元、2015年12月22日支付114898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80万元,计10259392元。2015年8月6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中确认造成丞琦公司施工延期的原因及施工延期36个工作日。2015年12月21日,丞琦公司向原告出具《瑞丽星程酒店工程进度保证函》;2016年1月20日,丞琦公司向佰香泽公司出具《请款申请》。佰香泽公司发给丞琦公司的2016年2月25日函件载明,按合同约定施工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8日,因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竣工时间最终确定在2015年12月25日。但至2016年2月25日止,丞琦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迟迟未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延误工期至今已62天等内容。2016年3月27日,丞琦公司向佰香泽公司发出函件,载明其应要求于2016年3月13日进场核实需维保项目,双方约定“核实过后由贵司支付已开发票剩余款项”,但佰香泽公司迟迟未付剩余款项,且佰香泽公司在2016年1月16日至今,一直在入住使用中等内容。佰香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谦、工作人员翟宏与丞琦公司工作人员王晓龙、余振海于2016年3月14日至工程现场查看并制作了《云南星程酒店装修问题汇总》,对装修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汇总,并于2016年4月21日签字确认。瑞丽市金太阳工程装饰行为佰香泽公司进行工程修补及装修,佰香泽公司分别支付瑞丽市金太阳工程装饰行款项为:2016年5月17日姐告星程酒店工程款78804.27元、2016年7月4日修补工程进度款78804.27元、2016年8月22日姐告星程酒店装修款78804.27元、2016年9月5日修补工程尾款26268元、2016年9月5日修补工程增项款18374.4元,合计281055.21元。龙永谦分别于2016年5月9日向丞琦公司发送邮件,载明丞琦公司承接的瑞丽姐告星程酒店工程已进入正常维保期等内容;于2016年7月1日向丞琦公司发送邮件,载明根据2016年6月27日酒店工程巡查,发现需维保修缮项目,请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整改修缮。丞琦公司于2016年6月6日向佰香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永谦发送邮件,邮件附件为2016年6月6日函件,该邮件载明:佰香泽公司与丞琦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署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BXZ022),合同约定由丞琦公司对云南省瑞丽市星程酒店项目进行装修施工。施工期间双方互有增减项,应佰香泽公司要求于2016年4月19日开始实测实量,现场三方派出代表(贵司代表、我司代表、贵司聘请的北京中联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测量于2016年4月25日完毕,最终确定价格为12376837.4元。三方经核实后已由各方代表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确认。各司代表回京后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加盖公章走最后程序,丞琦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加盖公章后由顺丰快递至贵司,贵司于次日接收到文件,但距今已经近1月,半月前电话告知丞琦公司三方公章均已加盖完毕,但丞琦公司至今一直未收到加盖公章的《工程结算定案表》及相关文件等内容。佰香泽公司工作人员翟宏于2016年5月6日向丞琦公司的工作人员付岩、XX发送邮件,载明附件为佰香泽公司发出的关于瑞丽星程酒店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及当地材料商聚众闹事的函件。该邮件附件为佰香泽公司于2016年5月2日向丞琦公司出具的《通知》,该载明2015年5月18日,贵司与佰香泽公司签署《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丞琦公司负责云南省瑞丽市星程酒店项目装饰装修事宜。根据上述合同,截止至2016年1月22日,佰香泽公司已根据工程进度累计向丞琦公司支付10259393元工程款(总造价83%)。2016年4月21日至4月26日,佰香泽公司聘请的概预算公司(北京中联环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达现场,在双方监督下完成现场结算工作,最终结算审定价为12376837.40元,经三方现场负责人已签字确认,该最终结算审定价尚需贵司提供正式盖章结算图纸等文件,三方盖章签字确认生效等内容。佰香泽公司向瑞丽市姐告边境贸易区建设分局办理了中缅街人行道(酒店下)道路进行占道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24日,有效期至2016年4月10日。德宏州姐告边境贸易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3月30日制发《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场所为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佰香泽公司的佰香泽酒店于2016年5月26日开具了编号为5300161320的发票。
另查明,佰香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使用案涉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举办年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关于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代购项目补充协议》效力如何的问题。佰香泽公司与丞琦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代购项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二)关于佰香泽公司应否支付丞琦公司工程尾款及延期窝工费,工程款及窝工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从现有事实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丞琦公司在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代购项目补充协议》后,即依约完成约定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且佰香泽公司在其于2016年5月2日向丞琦公司出具的《通知》中载明2016年4月21日至4月26日,佰香泽公司聘请的概预算公司(北京中联环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到达现场,在佰香泽公司、丞琦公司监督下完成现场结算工作,最终结算审定价为12376837.40元,并且已经三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丞琦公司对于上述三方到现场进行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12376837.40元及三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事实均认可。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已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且最终结算价为12376837.40元。经过庭审查明,佰香泽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使用了案涉工程举办年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案涉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双方约定的案涉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现质保期已过,因此,佰香泽公司应依约支付丞琦公司工程尾款为2117445.4元(工程最终结算价12376837.4元-已付工程款10259392元)。对于丞琦公司主张窝工费14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8月6日通过《工作联系单》确认了施工延期原因及延期工作日为36个。丞琦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按2万元/天计算窝工损失的主张,但确实造成丞琦公司施工延期36个工作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二百八十四条“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之规定,酌情支持丞琦公司窝工费用3万元。对于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对于佰香泽公司主张违约金3576442元的诉讼请求,从现有事实证据材料及查明的法律事实看,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最终确定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因此,丞琦公司工期延期天数为22天(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其已构成违约,应依约向佰香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双方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3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佰香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因丞琦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因丞琦公司未完善工程导致佰香泽公司产生的修复费用,其中包括瑞丽市金太阳工程装饰行为佰香泽公司进行对部分工程修补及装修产生的费用281055.21元;酒店房间未全部投入使用产生的营业损失;因工程未竣工而不应支付的保修费用部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于瑞丽市金太阳工程装饰行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修补及装修产生的费用281055.21元,系因丞琦公司原因造成,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营业损失部分,佰香泽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申请鉴定,对此,酌情支持3万元;对于佰香泽公司主张的因工程未竣工而不应支付的保修费用部分,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佰香泽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支持311055.21元,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丞琦公司主张违约金按2117.4454元/日的标准计付自2015年12月25日至尾款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依据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及《代购项目补充协议》对于工程价款支付的约定,佰香泽公司应于装修验收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1月19日内支付至95%的工程款11757995.53元(工程最终结算价12376837.4元×95%),装修质保期12个月结束后即2017年1月15日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618841.87元(工程最终结算价12376837.4元×5%),但佰香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其已构成违约。但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酌定违约金金额为以1498603.53元(工程最终结算价12376837.4元×95%-已付工程款102593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884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超过该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四)关于丞琦公司在诉请范围内是否对佰香泽公司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佰香泽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并非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中建筑物的所有人,而丞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佰香泽公司系建筑物的所有人以及丞琦公司与该建筑物所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其主张在诉讼请求范围内对云南省瑞丽市姐告星程酒店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丞琦公司提出的抗辩,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反诉被告佰香泽公司提供的反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本诉部分:一、被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11055.21元;二、驳回原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12元,由原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2332元,被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反诉部分:一、反诉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17445.4元;二、反诉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窝工费用3万元;三、反诉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以1498603.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18841.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91元,由反诉原告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51元,反诉被告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340元。”
二审中,对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对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补充说明“装修问题汇总表最后一页,存在共性问题,说明存在未完工的项目,不是保修项目,双方认可在2016年4月21日,云南星辰酒店存在未完工项目”;第七组证据补充说明“工程尚在收尾找零,该工程实际未完工,该工地由被上诉人实际控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补充说明“对方2016年3月27日发送的函,其中第三点,说明我方派人到现场对方认为是错的,2016年3月27日工地仍由对方控制,并未转移占有,该工程并未完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16日,因此,对方构成违约,一审我方提交的照片和光盘,现在还封存两层不能使用,房屋未完工,不具备使用的条件”。被上诉人无补充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代购项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向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576442元及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双方于2015年5月19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代购项目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佰香泽公司与丞琦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代购项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576442.00元及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依据查明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根据各自的违约情形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进行了调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91.00元,由上诉人瑞丽市姐告佰香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瑞丽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段俊杰
审判员  高玉荣
审判员  王 云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弈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