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丞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7106号
原告:**,女,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南路**密云镇政府办公楼**-299(密云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勇,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岩,丞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丞琦公司偿还借款1010948.13元;2.要求丞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谢玉军系丞琦公司的股东。谢玉军于2016年12月31日因脑出血去世。自2011年5月起,丞琦公司因经营不善开始向谢玉军借款,用于丞琦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保、房租、资质证申办等支出项目。至2016年12月底,谢玉军累计向丞琦公司出借104万元。期间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26万元。2011年5月20日、12月9日、3月19日即2014年5月12日,丞琦公司与谢玉军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对部分借款予以确认。2017年至今,谢玉军去世后,**向丞琦公司出借230948.13元,用于支付丞琦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等。谢玉军和**夫妇共有子女谢泠涛一人,谢玉军父亲谢占忠、母亲周秀贞均健在。谢玉军去世后,谢泠涛、谢占忠、周秀贞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谢玉军的遗产继承权,并于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故此,**提起本案诉讼。
丞琦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的丈夫谢玉军生前一直实际控制丞琦公司,丞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北的印章亦由谢玉军实际控制。故丞琦公司无法确认**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的借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与谢玉军于199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4年4月12日生育一女谢泠涛。2016年12月31日,谢玉军因多发性大脑出血死亡。2017年7月10日,谢玉军的继承人**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谢玉军的配偶**表示继承谢玉军的遗产;谢玉军的女儿谢泠涛、父亲谢占忠、母亲周秀贞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谢玉军的遗产继承权。
丞琦公司成立于2000年4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铁,股东北京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水利研究院)持股70%,北京艺邦图片制作有限公司持股30%。2001年12月24日,丞琦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600万元,股东及股权变更为:北京九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资240万元,持股40%;水利研究院出资120万元,持股20%;谢玉军出资120万元,持股20%,张川持股20%。2006年日4月6日,丞琦公司股东及股权变更为:北京环宇物业管理中心出资480万元,持股80%;谢玉军出资120万元,持股20%。2009年9月29日,北京环宇物业管理中心名称变更为北京环宇惠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提供2011年5月20日丞琦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谢玉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1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需要资金,甲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所借款至本金归还乙方。当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借据。谢玉军将现金11万元存入丞琦公司账户。
**提供2011年12月9日丞琦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谢玉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需要资金,甲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所借款至本金归还乙方。当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借据。谢玉军将现金5万元存入丞琦公司账户。
**提供2013年3月19日丞琦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谢玉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需要资金,甲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所借款至本金归还乙方。当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借据。谢玉军将现金30万元存入丞琦公司账户。
**提供2014年5月12日丞琦公司(借款方、甲方)与谢玉军(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因业务需要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12万元,借款方式为现金,如乙方需要资金,甲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将所借款至本金归还乙方。当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借据。谢玉军将现金12万元存入丞琦公司账户。
**提供2014年3月18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谢玉军现金8万元。
**提供2015年1月16日,丞琦公司现金存款凭证显示收到谢玉军借款25万元。
**提供2015年3月31日,丞琦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其他应付款-谢玉军,贷方金额3万元”。
2015年12月27日,谢玉军向丞琦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谢玉军现金10万元。
2015年12月27日,谢玉军向丞琦公司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28日,丞琦公司为谢玉军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谢玉军现金10万元。
2017年1月10日,谢玉军向丞琦公司转账13万元。2017年1月31日,丞琦公司为记账凭证显示该笔款项为借款。
2017年2月28日,谢玉军向丞琦公司转账85484.62元。2017年3月3日,谢玉军向丞琦公司转账15463.51元。**称该两笔款项发生在谢玉军去世后,丞琦公司会计李桂红告知**欠付工人工资、社保等费用,**使用谢玉军的银行卡转入丞琦公司代付丞琦公司上述费用。
关于还款情况:**提供支出凭单及记账凭证显示,2012年6月15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5万元。2013年1月31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3万元。2015年7月9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3万元。2015年7月10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7万元。2016年5月31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4.5万元。2016年6月7日,丞琦公司向谢玉军还款3.5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记录及支出凭证,相互独立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确认谢玉军与丞琦公司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丞琦公司以谢玉军生前实际控制公司为由对**提交的借款协议、支出凭证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的主张,亦无证据显示谢玉军生前经营丞琦公司期间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丞琦公司的财务账簿情况记录的款项收支情况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当确认款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丞琦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谢玉军向丞琦公司出借款项后,丞琦公司陆续偿还部分款项。经核算,丞琦公司尚欠谢玉军借款78万元未偿还。谢玉军的其他继承人均标示放弃继承谢玉军的遗产,现**要求丞琦公司偿还借款78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玉军去世后,**作为谢玉军的配偶及继承人,以谢玉军银行卡向丞琦公司出借款项230948.13元,丞琦公司亦应予以偿还。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10948.1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8元,由被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智耀军
人民陪审员  鲁长芹
人民陪审员  谢继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