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211民初2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西湖新城20号楼02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78341302XT。
法定代表人刘兆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军、雷新年,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新区杏花营镇政府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061363753H。
法定代表人梁菊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随生、吴梦龙,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丹丹独任审理。因被告德豪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秦建强、刘庆丰、张丹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军、雷新年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开封××大街与陇海××交叉口西南角工业一期园区绿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42万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被告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50%;若因被告原因,工程分阶段施工,后续工程逾期三个月无法施工时,甲方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满一年且无死亡苗木时,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满二年,苗木成活率达到要求时,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待工程竣工结算满三年时,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2016年4月,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但被告迟迟不与原告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撤出工人及养护人员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豪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工程尚未完工,尚不具备竣工结算条件;2、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称,2016年3月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订立德豪【项】HT20160304-23号《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德豪科技园一期园区绿化工程及竣工后的维保、养护工作,工期自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5日,其中部分工程应于2016年3月9日前完成,每逾期一天,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1000元违约金。2016年3月22日,工程场地大部分已具备施工条件,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DH01《工作联系单》,要求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27日将20、21、25、26、27、29号楼周边绿化完成。2016年6月3日,工程场地已全部具备施工条件,反诉原告于当日向反诉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反诉被告于2016年6月4日进场施工,但反诉被告拒不签字亦不配合,并于之后停止了全部施工。目前工程尚有大部分项目未完成,且已完成部分草木出现大面积死亡情况,严重影响了反诉原告的整体工程形象。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将已死亡的苗木重新更换;2、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延期违约金84000元(按1000元/天计算,从2016年6月26日计算至总合同款的20%);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广发公司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工作联系单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已完工,至于合同约定的养护义务,因反诉原告拒绝验收,故意拖欠工程款,存在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行为,反诉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是正当合法的;2、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更改施工要求,反诉被告已按照反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反诉被告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原(乙方)、被告(甲方)双方签订《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开封××大街与陇海××交叉口西南角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工业一期)园区的绿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总价42万元。合同为固定价合同,竣工结算只对工程量增减(包括材料品质调整)引起包干总价增减进行审核。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工程和工程资料移交给甲方后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乙方盖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乙方造价师盖章的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后可视为甲方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50%;若因被告方原因,工程分阶段施工,后续工程逾期三个月无法施工时,甲方应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50%;工程竣工结算满一年且无死亡苗木时,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满二年,苗木成活率达到要求时,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5%待工程竣工结算满三年时,14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3月2日开工,20#、21#、25#、26#、27#、29#楼周围须在2016年3月9日前完成;其他绿化应在2016年3月15日前完成。未按上述约定完工的,工期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按天累计。若因甲方原因引起延期,经甲方审定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但费用不予另行签证。合同后附有绿化苗木清单报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因被告未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空地,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完工。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公司的计划及安排,限2016年3月27日将20#、21#、25#、26#、27#、29#楼周边合同内所涉及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并且公司变更后的内容也要在此期限全部完成。请贵司提交进度计划表,并按期完成。”原告在工作联系单中的意见为:“1、甲方确保3月25日工作时间内完成回填土,我方配合平整施工。2、甲方确保增加苗木和变更苗木价格在3月23日工作时间内确认并出具文字通知。”2016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6栋楼所有草皮,23、24号两天全部铺装完毕,如未完成,将罚款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工程/材料报价确认单”一份,确认将原播种籽草坪变更为铺设成品草坪,草坪价格为26元/平方米。2016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显示:“关于绿化问题:1、现场发现多处草皮及苗木(包括树木)枯死现象,请及时更换;2、多处发现杂草长势超过已种草皮,请及时拔除,对没有草皮的地方进行补种。”2017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到施工现场进行勘验,经勘验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存在部分草皮、苗木枯萎、死亡现象。现原告称其已于2016年4月底完成被告变更后的工程内容,因被告迟迟不对工程进行验收,不与其结算,原告无奈于2016年8月离场。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至今未完工,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延期交工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作联系单》三份、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变更增加苗木报价表、工程/材料报价确认单及被告提交的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变更增加苗木报价表、工程/材料报价确认单、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德豪科技园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通过工作联系单对原告的工程进度及整改内容进行细节性确认。根据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显示,2016年3月22日,被告限原告于2016年3月27日前将20#、21#、25#、26#、27#、29#楼周边合同内所涉及的绿化工程全部完工;2016年4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将6栋楼所有草皮于23、24号两天全部铺装完毕;2016年7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绿化现场发现多处草皮及苗木枯死现象,要求及时更换;发现杂草长势超过已种草皮,要求及时拔除,并要求对没有草皮的地方进行补种。可见,2016年4月底以后被告仅要求原告对苗木进行养护,不存在被告所述的未完工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料齐全,甲方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的50%。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底完成施工后,被告并未进行验收,对工程未验收原告不存在过错,现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本案工程款为固定总价42万元,原告请求按照固定总价的50%即21万元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已死亡苗木重新更换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养护期二年未到,原告应继续履行养护义务,将死亡苗木及时更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因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单明确显示反诉原告存在逾期向反诉被告提供达到施工条件的土地的情形,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系因反诉被告的过错致工程延期完工,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被告河南省广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更换死亡苗木;
四、驳回反诉原告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2225元,反诉费减半收取后为19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开封德豪光电科技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建强
审 判 员 刘庆丰
审 判 员 张丹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佳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