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2802执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德令哈市景华湾九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6300005950148148。
法定代表人程永凯,该所主任。
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的(2018)青2802民初9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的申请标306400元,并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费。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如下措施:
一、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
二、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协助单位反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较少,无房产、土地、车辆、证劵等可供执行财产的登记信息。
三、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暂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哈斯巴根
审判员 尕 藏 吉
审判员 马 海 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东珠仁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