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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28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照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青01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人民币381752元,并以人民币3817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自2020年8月26日至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公告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等登记信息,其名下的车辆因转出及达到报废标准无法查封。本院已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王艳利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严君行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乔小飞
书记员张莎
附法律条文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