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2出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竹文清,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德令哈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德令哈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52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德令哈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仅支持了***施工的地上土建1-7层的工程款171752元及相应利息,未支持地下室工程款21万元和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施工了地下室工程,也确认地下室工程量,***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按照210元/㎡主张工程款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1.***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证据案涉地下室面积为1000㎡,这是经德令哈建筑公司和发包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2.根据城北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地下室施工中,向国民的泥工班组单价为50元/㎡,侯福寿木工班组单价为80元/㎡,文书安钢筋班组单价为60元/㎡,三个班组综合单价为190元/㎡,并且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按照总计190元/㎡的单价支付下属三个班组劳务款合计17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施工的地下室劳务单价,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可以确认为190元/㎡,***赚取10%的利润也是209元,***按照210元/㎡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形下,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不予采信,法律适用错误。3.***主张案涉地下室按照210元/㎡计算单价合理。***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地下室属于新增工程,该地下室实际造价包含土石方回填款925856.8元和额外支付的10万元。德令哈建筑公司与发包方格拉丹东药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附件《项目工程费用清单》中,土石方工程开挖深度为4m,回填每100立方米价格为23146.42元。地下室面积1000㎡,开挖深度4m,回填方量为4000立方米,根据该计价清单,每100立方米的价款为23146.42元,回填工程量价款为23146.42元×(4000立方米+100立方米)=925856.8元,格拉丹东还给德令哈建筑公司另行支付100000元,故地下室实际造价为1025856.8元,***按照210元/㎡的单价主张地下室工程款合情合理。4.一审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在该院其他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支付下属三个班组地下室合计171000元劳务款的前提下,又以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地下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为由,没有支持***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让***在承担义务的同时权利得不到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    
德令哈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德令哈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52元;2.判令德令哈建筑公司以381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德令哈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10月之间,***(乙方)与德令哈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建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主体工程(含内墙抹灰)。承包范围:基础工程、填充墙、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及二次结构。约定“……4.承包方式:人工费(含各工种附助材料)。5.分项价格:按建筑面积210.0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按展开面积15.00元/平方米计算)。6.结算方式:按甲方结算面积进行结算。7.付款方式: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后30日内付清……”***在“乙方”处签名并捺手印,德令哈建筑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2016年6月30日,德令哈建筑公司出具加盖其印章的“土建工资结算单”一份,确认***土建主体工程应结算工资为人民币858761元;***当庭确认德令哈建筑公司已付工程款为人民币687009元。尚欠171752元未给付。***根据自己调取自西宁仲裁委员会的“变更地下室报告”、《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结算单》、答辩状、代理词、(2019)青0105民初3904/3905号开庭笔录、(2019)青0105民初3906号开庭笔录、(2019)青010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5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自己除完成《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中主体工程(含内墙抹灰)工作量外,还完成了增加地下室面积1000㎡,主张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单价210元/㎡确定***完成地下室工程量工程款21万元,主张德令哈建筑公司应当给付此款。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材料证明格拉丹东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德令哈建筑公司与格拉丹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后***与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分包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主体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德令哈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德令哈建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出具土建工资结算单等材料确认***实际工程量,故德令哈建筑公司应给付***工程款171752元(工程款总额858761元-***认可德令哈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87009元)。对***此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德令哈建筑公司应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单价给付***完成地下室工程量工程款21万元的主张,***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确实完成了地下室工程量,但无证据证明地下室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此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判令德令哈建筑公司以3817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主张,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对***此项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即德令哈建筑公司应以拖欠工程款171752元为基数,按***起诉时2020年8月、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标准,给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诉时起至德令哈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德令哈建筑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权益。遂判决:德令哈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71752元,并以人民币17175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8月、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自2020年8月26日至德令哈建筑公司实际给付完毕此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7026元、公告费1000元,由***承担诉讼费3865元,德令哈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3161元,公告费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德令哈建筑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与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德令哈建筑公司向***出具了土建工资结算单等材料确认了***的实际工程量,经核算德令哈建筑公司欠付***土建主体工程款171752元,***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案涉工程地下室由其完成施工,要求德令哈建筑公司支付地下室工程款21万元,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调取自西宁仲裁委员会的“变更地下室报告”、《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结算单》、答辩状、代理词、(2019)青0105民初3904/3905号开庭笔录、(2019)青0105民初3906号开庭笔录、(2019)青0105民初3904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5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书、(2019)青0105民初3906号民事判决书、西宁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确认在***对案涉土建工程进行施工过程中,德令哈建筑公司与分包方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就地下室变更工程量为1000㎡,并由***对案涉工程的地下室进行施工。***将地下室工程分包给文书安、向国明、侯福寿三个施工班组进行施工。根据城北区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案涉地下室施工中***向文书安、向国明、侯福寿三个施工班组的结算依据单价为190元/㎡。考虑到***将地下室工程进行分包一定有利润的存在,且地下部分施工成本高于地上部分的施工成本,而地上部分的工程量结算单价为210元/㎡。综合以上的因素考虑,***主张由其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地下室工程量单价为21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此节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德令哈建筑公司应给付***地下室工程量工程款21万元(计算方式:1000㎡×210元/㎡)、土建主体工程款171752元,合计381752元。关于***主张德令哈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案涉《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即德令哈建筑公司应以拖欠工程款38175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德令哈建筑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5民初4094号民事判决;    
二、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1752元,并以人民币381752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给付自2020年8月26日至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公告费1000元,由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26元,由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纳敏
审判员    靳玲
审判员    李宏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