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2802民初53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5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24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原告李林多与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姬立平口头达成协议,被告承建的位于都兰县越都花园住宅楼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材料(给、排,消防)由原告供货,2011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地都兰县越都花园住宅楼小区完成供货,合计总价款为142463元。而后,原告向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姬立平多次索要货款,但被告工作人员以老总不在为由,迟迟不给付货款。截至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货款。

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向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都兰县越都花园住宅楼小区室外配套工程材料。完成供货后,2012年1月20日,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最终确定由原告***向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供货的总价款142463元。该结算出具后,被告未按照所出具的结算依据支付货款。原告向本院出示由被告盖章的结算单一份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供货单5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以及供货单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作为接受货物一方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且对供货价款双方已作出结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价款142463元履行支付义务,结合被告未出庭抗辩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24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42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雁

人民陪审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许潇潇

书记员 赵鸿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