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3906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宁市,公民身份证号:×××。
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2276003503,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227582201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
原告***与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建筑公司)、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被告***、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5789.84元(1-6层欠付80789.84元、地下室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三将自己公司综合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中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找到原告让原告做瓦工活,施工过程中被告二将工程管理施工交付于被告三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按照各被告要求将瓦工活施工完毕,同时将工程增量中的地下室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7月30日经结算,原告1-6层施工总工程款为310789.84元,前期预支230000元,剩余80789.84元,地下室总款为45000元,该款未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但各被告均久拖不付。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这个项目是我们2015年6月开工的,中途因甲方手续不全,停了2.5个月到3个月,到2015年10月又增加了一个地下室的工程量,地下室完成后停工了,2016年4、5月左右才开工。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庞利虎刚开始还来工地上着,第二年就没有来,其法定代表人就把劳资专管授权委托给了姬×,然后在姬×的带领下我把活干完了,年底10月份被告三代被告二向我方支付了80%的工资,剩余20%未付,原告起诉的工资不应由我来支付,因为被告三一直在代付,从2016年开始一直就由被告三代被告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所以被告二的付款责任可以免除,这个工资应当由被告三来支付。
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的权利。
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非但不欠付第二被告工程款,反而超付了1292507.52元的工程款,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我公司与第二被告2015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给第二被告施工。后因公司超付工程款,且第二被告拒不交付工程备案资料而引发纠纷。我公司已于2017年1月9日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第二被告向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92507.52元,并向我公司提供全部工程备案资料,第二被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第二被告的申请,该案现已在强制执行中。综上所述,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我公司仅与被告二公司有施工合同,同原告间没有任何劳务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针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土建项目施工量进行结算的事实;2.施工总量工程款共计310789.84元,前期支付230000元,剩余80789.84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增量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针对青海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增加地下室的施工量进行结算,该款至今未付的事实;2.地下室施工面积900平方米,单价50元/平方米,总工程量工程款为4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土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二核算认可土建工资总工程款858761元;2.至今据被告一***陈述该款并未足额支付给被告一***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二将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项目承包给被告一***施工的事实;2.被告二承包给被告一***的工程为主体工程,不包含地下室的事实。证据五、被告二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2016年5月17日被告二将被告三的案涉工程项目的劳资专管事宜委托与姬×全权负责的事实;2.姬×系被告三的项目主管人员的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反驳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土建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由被告二的授权委托人姬×出具了结算单、被告二已同被告一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二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二全权委托姬×处理案涉工程劳务工资结算这部分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三代付劳务工资统计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已于2016年代被告一向原告及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民工工资23万余元的事实。被告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以下反驳证据:证据一、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三不欠付被告二的任何工程款,反而被告二还尚欠被告一工程款100余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被告一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被告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代表被告二公司向被告三提出付款申请,由被告三进行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地下室报告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及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仅和被告二有建筑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和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份《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劳资专管事宜委托于案外人姬×全权负责和姬×的身份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四系姬×出具的,姬×的身份已经经到庭当事人确认,该统计表所证实已付劳务工资230000元的事实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三提交的证据一为西宁市仲裁委及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系经公权力机关业已确认的事项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三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一向被告三出具并由被告二的劳资专管人员姬×签字盖被告二公章后形成的,被告一当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确定是由被告一本人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系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被告三并未在该二单据上进行签字或签章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和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份《土建工资结算单》,该结算上盖有被告二的公章,由于被告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当庭核实,本院将综合本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被告一提交的证据一系同一份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对被告一和被告二发生效力,对于该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将综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2、被告三提交的证据三经到庭当事人当庭质证均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方向本院将综合本案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的“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合同价款为6265000元(每平方米按1620元计),另该合同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及调整、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17日,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就施工人员名单的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被告三公司自建部分(第二层D轴至F轴,6轴至14轴)、门窗及外墙保温施工、工程竣工日期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补充约定。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向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发出《变更地下室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为方便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使用,增加1000平方米地下室,同时约定了增加地下室的施工方案和材料等,增加费用为每平方米100元,共计增加工程款100000元。另,在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和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等履行期间内,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将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主体工程(含内墙抹灰)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填充墙、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及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含各工种辅助材料),分项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1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按展开面积1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后30日内付清,工期为60天等内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无劳务施工资质。后被告***将案涉工程1-6层的土建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协商一致就地下室变更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亦对地下室进行了劳务施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增加地下室结算单》各一份,确认原告***所负责的土建班组参与施工案涉建筑的(1-6层)建筑面积为4089.34m2,结算价格为4089.34m2×76元/m2=310789.84元;增加地下室面积为900m2,结算价格为900m2×50元/m2=45000元,已付1-6层土建工程工程款23000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建设案涉工程1-6层土建工程的工程款80789.84元及增加地下室部分工程款45000元,原被告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以口头形式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间、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确认了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789.84元。对其辩称因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一直就劳务工资进行代付而免除其他被告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令哈建筑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其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由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一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德令哈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相关证据,故本院酌定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上述规定可得,基于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已向承包人即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完成,故本院对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无需向原告承担支付劳务工资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第二,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增量部分即地下室工程系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的自建工程,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提交的《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该地下室增量工程属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内,原告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款125789.84元。
二、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杨常浏
人民陪审员 胡守菊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郭启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