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3904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顺、王生逍,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男,汉族,1970年8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南部县,现住西宁市。
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2276003503),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柴达木中路。
法定代表人:庞利虎,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100227582201G),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科技产业园经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田永铭,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
原告***与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令哈建筑公司)、青海省格拉丹东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逍、被告***、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90573.6元(1-6层欠付36573.6元、地下室5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三将自己公司综合楼的建设项目发包给了被告二,被告二又将该项目中的主体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找到原告让原告做木工,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将工程管理施工交付于被告二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按照各被告要求施工完毕,同时将工程增量中的地下室按被告要求施工完毕。2016年7月30日经结算,原告1-6层施工总工程款为163753.6元,前期预支127000元,剩余36573.6元,地下室总款为54000元,该款未付。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截至目前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支付劳务工资,但各被告均久拖不付。基于以上事实,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是以个人名义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德令哈建筑公司并未向我支付过工程款,是由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范围内的地下室是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自建的,该部分工程款应当由格拉丹东药业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其他工程款因为前期是由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支付,后期也应当由其支付,我个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德令哈建筑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项目承包给其施工,后双方因超付工程款及德令哈建筑公司拒不交付工程备案资料而引发纠纷,我公司向西宁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德令哈建筑公司应向我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292507.52元。故我公司不欠付德令哈建筑公司工程款,无需向原告承担责任。另外,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利益,是德令哈建筑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由我公司代为发放工资,我公司起监督作用。地下室是我公司与德令哈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公司自建。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钢筋组施工人,总工程款163573.6元,被告已付127000元,尚欠36573.6元;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增量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地下室施工面积90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54000元,被告认可并承诺付款的事实;证据三、2016年6月30日由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土建工资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核算认可应向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1-6层工程款的80%计687009元,尚欠267139元;证据四、***与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德令哈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的事实,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德令哈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德令哈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劳资专管事宜委托姬立平全权负责的事实。
被告***围绕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其与被告德令哈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证据二、土建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明我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后对土建主体进行了劳务施工,并对工程量结算的事实;证据三、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委托姬力平处理监管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据四、劳务工资发放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代其向原告及其手下的农民工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
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围绕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及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青01民特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向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超付工程款1292507.52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对其证明方向中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作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建设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的“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工程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2015年10月10日,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向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发出《变更地下室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增加1000平方米地下室。2016年5月17日,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其中就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自建部分(第二层D轴至F轴,6轴至14轴)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在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和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及协议等履行期间内,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将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开发制品包装综合楼主体工程(含内墙抹灰)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填充墙、模板、钢筋、混凝土、脚手架及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含各工种辅助材料),分项价格为按建筑面积210元/平方米(内墙抹灰按展开面积1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主体完成后付总价的80%,余款在工程全部验收后30日内付清,工期为60天等内容,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无劳务施工资质。后被告***将案涉工程1-6层土建工程中钢筋制作及绑扎项目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协商一致就地下室变更工程量,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亦对地下室进行了劳务施工。后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增加地下室结算单》,确认原告***所负责的钢筋班组参与施工案涉建筑的(1-6层)建筑面积为4089.34m2,结算价格为163573.6元,已付127000元,尚欠36573.6元;增加地下室面积为900m2,结算价格为900m2×60元/m2=54000元,该款未付。后因被告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遂致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工程承包人。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将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又以口头形式将案涉工程土建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均无效,但鉴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实际工程量,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73.6元。对其辩称因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一直代付劳务工资,故应由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付款,其不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德令哈建筑工程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施工资质的被告***,导致双方签订的分项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其对该合同无效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原告***在其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基于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其向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故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不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二,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中的增量部分即地下室工程系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自建工程,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根据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提交的西宁市仲裁委员会(2018)宁仲裁字第042号仲裁裁决书,该地下室增量工程属于被告德令哈建筑公司施工范围,此项主张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格拉丹东药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573.6元。
二、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晶
审判员 王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常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启芸
书记员 苟佳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