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5民初4899号
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黄陵乡北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义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峰,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兵,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丰桥东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占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青云,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井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峰、王兵,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先龙、高青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PC360-7小松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DZ46943),购买单价为1684467元;被告需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665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剩余货款在2011年3月底前付清,原告未收到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能按照约定金额和日期如期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收回挖掘机,同时被告应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签订当日就将挖掘机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予以推拖,至今仍欠原告挖掘机设备款本金224467元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4467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324467元;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购买挖掘机的款项于2011年1月5日前全部交付当时任原告朔州分公司经理王卫东手中,被告主张的事实与原告账面记录的已收到的款项146万元可以证实,原告收到的款项是从王卫东处转交来的。因此原告实际从王卫东处收到货款的外在表现行为能证实原告认可王卫东的收款行为,因此原告对王卫东的职务行为应当负责,至于王卫东收到被告货款后没有按时支付原告,是原告内部问题,该后果不能归责于被告。2、假如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原告也因为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丧失胜诉权。3、由于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至今未将涉案挖掘机的合格证和发票交付被告,违约的是原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综上,原告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编号为10SXXS12-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KOMATSU致小松新机用户书》及附件2《有关使用KOMTRAX的协议》。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售KOMATSU品牌的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器型号为PC360-7,单价为¥1684467.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壹佰陆拾捌万肆仟肆佰陆拾柒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2010年12月19日供需双方在签订本合同,需方向供方支付购买上述挖掘机壹台的定金计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供方需将上述挖掘机完好无损的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剩余货款壹佰万元整,需方在2011年3月底前支付给供方。供方按0.8%的月利率收取需方利息,利息共壹万玖仟陆佰肆拾柒元整(支付明细见附件3)。供方在收到上述挖掘机全部货款后,供方将开具发票,上述挖掘机的所有权由供方转入需方。协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如货到上述指定地点时,需方不能按照约定金额和日期如款如期地支付货款或无故拒收上述挖掘机,供方均将视需方违约,需方无条件地协助供方,供方收回该挖掘机,同时需方向供方支付壹拾万元的违约金,以视需方对供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弥补。2011年1月10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附件3《有关挖掘机付款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需方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并声明已经同意本协议中关于定期付款的条款,将除订金外的货款汇到供方指定的账户(名称: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太原市迎宾路支行,账号:×××)。为保障需方利益不受侵害,供方特别提示:如需方将以上货款付给任何个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供方概不负责。供方账户如有变更,将另行书面通知需方。双方还在该协议中明确约定需方应在2010年12月19日支付665000元,2011年1月底支付310667元,2011年2月底支付305600元,2011年3月底支付403200元,合计1684467元。随后,原告将机型为PC360-7(STD)的液压挖掘机一台交付被告,被告确认该挖掘机外观完好无损,性能良好并签署《签收单》。合同签订后,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共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46万元,剩余货款224467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曾向王卫东支付32.5万元,被告陈述王卫东为原告朔州市分公司的经理,原告陈述王卫东为其朔州市的销售代表。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KOMATSU致小松新机用户书》、附件2《有关使用KOMTRAX的协议》、附件3《有关挖掘机付款的协议》、《签收单》、《债权管理卡片》,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按约付清了全部货款,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KOMATSU致小松新机用户书》、附件2《有关使用KOMTRAX的协议》、附件3《有关挖掘机付款的协议》及《签收单》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将符合约定的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上述合同及附件3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从2011年1月5日至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先后支付货款共计1460000元,至今仍欠货款224467元,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于2011年1月5日前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王卫东,是王卫东未将剩余款项支付原告,虽然提供了王卫东的证明,但被告并未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且将货款支付给王卫东不符合附件3《有关挖掘机付款的协议》的约定,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为2012年7月20日,至此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主张一直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高永林就支付剩余货款事宜进行协商催要,其一直推拖,且拒绝签对账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所以被告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为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4467元,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贵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玮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