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鲁区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君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874号 原告:**1,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朔州市平鲁区供电公司(平鲁供电)。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鲁区分公司(平鲁移动)。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朔州铁通)。 负责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3。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平鲁电信)。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君行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君行天下)。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 被告:朔州市永林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林路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槐某。 原告**1与被告平鲁供电、平鲁移动、朔州铁通、平鲁电信、君行天下、永林路桥、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鲁供电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鲁移动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朔州铁通委托诉讼代理人**、**3,被告平鲁电信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行天下委托诉讼代理人**2,被告永林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鲁供电、平鲁移动、朔州铁通、平鲁电信、君行天下、永林路桥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109306.62元;2.判令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载**),沿井坪新城街新修路段由***行驶时,被垂跨路面的光缆线及钢丝绳缠绕右前车轮后侧翻,碰撞搁置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水泥检查井模型,致原告受伤、**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事故发生后,经平鲁交警队查明,垂跨路面的五根涉事光缆线及一根承重钢丝绳两端原捆绑于平鲁供电10KV***(45#、46#)电线杆上,其中有一根光缆缆体印有“中国移动”字样,另一根光缆缆体印有“中国电信”字样,其他三根光缆线及承重钢丝绳均无特征性标志,无法排查。经平鲁电信证明,经其公司人员现场排查,发现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是从朔州铁通的光交箱接出来的。搁置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水泥检查井模型是由朔州市平鲁区富明供热有限公司招标,君行天下中标施工时放置的。 本案事故发生时,该道路改造工程尚未结束,尚不具备通行条件,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永林路桥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真相,明确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各被告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平鲁供电辩称,1.本案是单方交通事故,原告驾驶机动车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2.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是垂跨路面的光缆线及钢丝绳。平鲁供电既不是所有人、使用人,也不是管理人。搭载在电线杆上的光缆线和钢丝绳,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搭载,从城市规划、公益事业角度出发,我公司也无法拆除。所以,我公司没有过错。 被告平鲁移动辩称,1.一方面事故发生时的路段正在修路,不具备通行条件,原告明知却上路行驶。另一方面事故发生时间是下午16:50分,光照良好,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具有过错。2.线缆垂落地面是修路导致,我公司无法预知,不应当承担责任。3.垂落线缆共有5根,我公司只有1根,在无法找到其余线缆所有人的情况下,应根据线缆数量对我公司做相应核减,只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朔州铁通辩称,1.本事故是事发前不到1小时,当地出现8级大风,电缆和钢丝绳的脱落无疑是大风所致,属不可抗力事件,不应适用侵权责任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即便要寻找过错方,光缆线并无过错,钢丝绳作为固定光缆之物,其维护者或有过错。而水泥检查井模型无疑是加重损害后果的因素,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扶养人生活费属残疾赔偿项目,以受害人构成伤残为前提。 被告平鲁电信辩称,答辩人在涉案区域没有架设线路,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并非我公司所有,且经我公司与公证机关共同排查可以证实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实际是进入了朔州铁通的光交箱中,可以证明这条线路是朔州铁通实际使用所有的,因此在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相关线路的管理人、使用人、所有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行天下辩称,1.司机**1疏忽大意,没有尽到驾驶车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垂跨在路面上的五根光缆线和捆绑在一起的承重钢丝绳的脱落和坠落导致的,应由该电缆和钢丝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3.**1驾驶的车辆侧翻甩到我公司正在施工的搁置在马路北人行道上铺装面的水泥上,但我公司在人行道铺装面上搁置的检查井与至**1车祸的钢丝绳和五根电缆线相聚中间马路铺装面上16米,绿化带2米,非机动车道5米,共计23米距离,也不是**1直接碰撞到我公司搁置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水泥井模型,所以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不是我公司搁置物造成,而是垂跨在路面的承重钢丝绳和电缆线造成的。4.**1的损害应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永林路桥辩称,原告以永林路桥为涉案道路管理义务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但实际永林路桥于2020年10月17日完工,于2020年11月2日验收合格交付工程。所以从2020年11月2日以后该路段的管理义务已不是永林路桥公司,所以原告的损失与永林路桥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永林路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安享驾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意外伤害医疗费,答辩人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赔付5000元;其次,被答辩人**1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现象,认可其住院天数为27天。答辩人在“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限额内赔偿被答辩人**1住院津贴(27天-3天)*30元=720元;再次,被答辩人**1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答辩人不应承担伤残保险金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亦不属于“安享驾乘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1提供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六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六被告主体身份; 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现场照片,证明平鲁供电、平鲁移动、朔州铁通、平鲁电信、君行天下均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 4.原告驾驶证、×××小型轿车行驶证、山西卓信***定所***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合法驾驶车辆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承保理赔信息查询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且以上保险均在有效期内; 6.山西省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21年4月29日至2021年5月8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至2021年5月21日在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8.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9月8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9.×××吉利轿车受损情况照片,证明原告驾驶的×××吉利轿车因事故受损的事实; 10.平鲁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7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在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花费各项费用1973.12元; 11.盖有山西省人民医院公章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在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2912.27元; 12.国药同煤总医院门诊收费凭证6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5月8日在国药同煤总医院门诊共花费601.3元; 13.盖有国药同煤总医院公章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支、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证明原告在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226.33元; 14.盖有朔城区人民医院公章的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朔州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9629.22元; 15.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影像科磁共振诊断报告、山西华晋医院影像科X线诊断报告、山西华晋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去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拍摄磁共振影像检查,并支出费用767.4元; 16.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朔州市平鲁区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支、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3日去平鲁区人民医院拍摄MRI颈椎平扫影像检查,并支出费用494.58元; 17.通过微信向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成功支付挂号费的截图,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去太原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挂号费16.94元; 18.租用救护车费用收据、救护车驾驶员**身份证、×××救护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事故发生后,租用救护车共花费3000元; 19.公路汽车补充客票5支,证明原告在太原治疗期间,其家人往返太原、平鲁两地时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的部分为500元; 20.微信账单详情、收款收据,证明2021年5月8日,原告租用小张×××商务车,将原告从太原运送到大同国药同煤总医院花费租车费900元; 21.山西省车辆通信费专用发票3支,证明2021年5月21日,原告家人从朔州出发,去大同接原告转院至朔州市人民医院接收治疗时所支出的交通费85元; 22.公路汽车补充客票10支,证明原告在朔州治疗期间,其家人往返朔州、平鲁两地时产生的交通费有票据的部分为100元; 23.山西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3支,证明2021年6月21日原告从朔州出发去太原山西省人民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229元; 24.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支、**皓快捷酒店预付金单据2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7月14日去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拍摄磁共振影像检查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16元的事实; 25.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支、**皓快捷酒店预付金单据1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去太原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8元; 26.朔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在朔州市人民医院打印住院病历花费复印费15元; 27.原告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500元; 补充证据:28.永林路桥企业信息,证***路桥主体身份; 29.永林路桥中标新城街西延路公示信息,证明新城街西延路1+300~K1+722.1部分改造工程由永林路桥中标并建设; 30.网上查阅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定中心对**1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证明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鉴定; 31.**市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支、**新时代博爱医院收费收据1支、朔州现代医院医药费收据3支,证明原告配合山西省*****定中心进行***定进行的相关诊断支出的费用共计1246.66元; 32.2021年12月11日至15日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6支、朔州市平鲁区千迈加油站2021年12月11日成品油增值税普通发票1支、2021年12月13日平鲁南加油站小票1支,证明原告去山西省*****定中心进行***定支出的通行费共计616元; 33.2021年12月29日、30日山西省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2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从朔州出发去太原,于2021年12月30日从太原出发回到朔州共支出高速通行费142元; 34.山西华晋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去山西华晋骨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费用641.8元; 35.全季太原经济开发区酒店结账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进行复查后于全季太原经济开发区酒店住宿一晚,支出293元; 36.朔州市平鲁区千迈加油站2021年12月29日成品油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30日两日往返朔州、太原两地支出的油费245元; 37.山西凯普***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山西凯普***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造成的三期分别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鉴定费4500元。 被告平鲁供电质证,证据4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明明确说因现场没有有效监控设施,事故成因无法判断,所以事故责任无法划分,只能证明涉案单位,责任划分需法庭认定,该证据不能认定平鲁供电有责任。证据8显示实际住院天数110天,但是病历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可以看出原告在5月22日以后仅仅口服药进行治疗,没有再进行其他任何的住院治疗,口服药没必要在医院长期住院,因此对原告在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天数有异议,特别是5月22日以后的住院。 对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对形式不合规的不予认可。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票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住宿费完全是出于治疗需要的,请求法庭酌定具体费用。原告工资明细表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流水相印证,不能证明这4500元是近一年来的工资收入,因此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鲁移动、朔州铁通、平鲁电信、君行天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鲁供电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永林路桥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9证明目的有异议,光中标信息不足以证***路桥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其他没有。 被告平鲁电信提供证据:有一份公证书,证明2021年4月30日我公司委托朔州明达公证处就涉案现场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路”进行排查,排查证明该线路最终汇入朔州铁通的光交箱,这条线路我们不是实际所有人、使用人。 原告**1质证,对公证书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平鲁供电、平鲁移动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被告朔州铁通质证,有异议,1.在印有铁通字样的光交箱上,朔州铁通从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授权任何电信运营商牵引光电缆。2.对电信公司公证提出异议,电信公司说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线路”是朔州铁通在使用,如果证明朔州铁通在使用至少得证明这条光缆由朔州铁通的机房引出,承接朔州铁通的终端用户。3.朔州铁通从2008年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电信运营商的资质。截止本案案发时间,朔州铁通在朔州市辖区已没有任何电信用户,从运营商变成了维护商,但是还是独立核算。中移铁通的前身是中国铁通,那时候运营的时候所有的光缆都是总部下来的,没有使用过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或线路。 被告君行天下、永林路桥未提质证意见。 被告永林路桥提供证据: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均为复印件,原件根据质证要求提供,证明施划道路标线、安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是合同内容,该项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说明从2020年11月2日以后,该路段已不属于永林路桥公司管理。 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对证据无异议,对事实不清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永林路桥与平鲁区安平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新城街西延路,8月24日开工,10月17日竣工,11月2日验收。2021年4月29日16时50分,原告**1驾驶×××吉利牌小型轿车(载**),沿新城街新修路段(新城街西延路)由***行驶时,被垂跨路面的光缆线及钢丝绳缠绕右前车轮后侧翻,碰撞搁置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水泥检查井模型,致原告**1受伤、**死亡,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平鲁交警队查明:垂跨路面的五根涉事光缆线及一根承重钢丝绳两端原捆绑于平鲁供电10KV***(45#、46#)电线杆上,其中有一根光缆缆体印有“中国移动”字样,另一根光缆缆体印有“中国电信”字样,其他三根光缆线及承重钢丝绳均无特征性标志,无法排查。经平鲁电信证明,经其公司人员现场排查,发现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是从朔州铁通的光交箱接出来的。搁置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水泥检查井模型是由朔州市平鲁区富明供热有限公司招标,君行天下中标施工时放置的。 **1受伤后,在平鲁区医院抢救治疗,当天转至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5月8日出院后,又入住国药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出院后,又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8日出院。共住院132天,共花费医疗费44342.24元。之外,原告分别在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平鲁区医院、山大二院进行过检查、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920.72元。合计46262.96元。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额顶部少量硬膜下积液;5.右侧顶骨、额骨左侧骨折累及左侧眼眶上壁;6.双侧额部、右侧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7.左侧部分肋骨骨折;8.胸骨骨折伴前纵隔血肿;9.C2-6椎间盘轻度突出;10.肺部感染。国药同煤总医院出院诊断: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额骨骨折(左侧);3.坠积性肺炎(双肺);4.肋骨骨折(左侧第2前肋);5.头皮裂伤(顶部);6.胸骨骨折(胸骨柄)。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断:1.颅骨骨折(左额);2.颈椎滑脱;3.脊髓损伤(颈3-4);4.颈椎后凸;5.脑外伤后综合征。 原告**1驾驶的晋FL8**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凯普***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1所致损伤的后遗症,构不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3.护理人数为0人。4.后续治疗为颈托外固定,**训练。原告花费鉴定检查费1246.66元,鉴定费4500元。 根据以上情况,原告**1的人身损害费为,医疗费4626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100=13200元。误工费,原告**1系饭店大厨,每月工资4500元,符合实际情况,4500÷30×180=27000元。护理费120×60=7200元。营养费60×50=30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事发当日租用**救护车到省人民医院,花费租车费3000元,符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可。另外,原告因治疗、检查、复查、到太原、大同、朔州,提供客票、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票、租车证明花费3095元,形式上有瑕疵,但实际确实需要花费,根据原告所述情况,结合相应的其它证据,可酌情以3000元予以认定,合计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原告因外出治疗,提供住宿费票据共计787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和相应的治疗、检查证据,可以认定。鉴定费,原告花费4500元,因构不成伤残等级,支持2000元鉴定费。鉴定检查费1246.66元。在朔州市人民医院花费病历复印费15元。以上合计106711.62元。 本院认为,原告**1驾车行驶中,被垂跨路面的光缆线及钢丝绳缠绕右前车轮后侧翻,碰撞搁置道路北侧人行道上的水泥检查井模型,致**1受伤。造成该事故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首先,包括有平鲁移动、平鲁电信的光缆线在内的垂跨路面的光缆线及钢丝绳,其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未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至事故发生,具有过错。被告平鲁电信提出异议,称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并非我公司所有,该线路最终汇入朔州铁通的光交箱中,我公司不是这条线路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按照日常所见和做法,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线,只有电信公司在使用,甚至是自己公司的专用线。即使该光缆线当时不在使用状态,被告平鲁电信也未及时拆除,留有隐患。另外,被告平鲁电信未能提供证据或充分说明是哪家电信方面运营商在使用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电缆线,或者是哪家电信方面运营商在自己使用的光缆线上印有“中国电信”的字样。因此说,被告平鲁电信是有过错的。其次,经平鲁电信与公证机关共同排查,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线进入了被告朔州铁通的光交箱中,朔州铁通提出,本公司从2008年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实际上不具备独立电信运营商的资质,在朔州市辖区已没有电信用户,从运营商变成了维护商,也没有使用过印有“中国电信”字样的光缆线。但是,即使该光交箱当时不在使用状态,被告朔州铁通能拆除而未拆除,还允许印有“中国电信”的光缆线汇入该光交箱,处于放任状态,留有隐患,也不能排除没有朔州铁通的光缆线,具有过错。第三,原告**1驾车行驶过程中,通过没有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充分注意路面安全情况,致事故发生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另外,被告平鲁供电是电线杆的所有人,但不是垂跨路面光缆线、钢丝绳的所有人,对于电信方面运营商的光缆多年来搭载在平鲁供电的电线杆上,从城市规划客观遗留问题、公益事业角度出发,平鲁供电也确实无法拆除,不能说明其有过错。被告君行天下放置在马路对面人行道上正在施工备用的检查井模型,与事故的起因无关,也不能说明其不合理。被告永林路桥承建的新城街西延路于2020年11月2日验收交付,主路面具备通车条件,2021年4月29日**1驾车行驶发生事故,与永林路桥无关。 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对原告**1诉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不作处理,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平鲁区分公司、中移铁通有限公司朔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鲁分公司各赔偿原告**1人身损害费32013元。合计96039元。 二、由原告**1自己负担10672.62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原告已预缴1088元。应由被告平鲁移动、朔州铁通、平鲁电信各负担600元,由原告**1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杜 瑞 书 记 员  路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