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22民初870号
原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广场南路碧水蓝天小区2#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于国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德,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10号北天地时代广场A座15-16层。
法定代表人:宋召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书苑,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正民,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国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德,被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书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补助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6094.4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初受雇于被告振兴公司,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富城镇洛阳社区延能化煤油气综合利用项目中的陕西富县管廊跨河大桥电梯井土建工程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位于陕西省富县富城镇洛阳社区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公司下属北京石油化工工程有限公司延安能化煤油气综合利用项目工程的西区工地为被告路桥公司装车拆卸钢丝绳解钩时,因钢管滑动外移将原告右腿压伤,后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外踝骨骨折。原告住院54天。2018年9月10日原告转至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2019年9月3日原告在太白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共住院13天。出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
被告振兴公司当庭述称:1、对于事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振兴公司没有异议,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但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被告振兴公司已先后支付了原告7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2、对于原告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诊断为告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治疗该症状应该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故其治疗的花费本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路桥公司当庭述称:1、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路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合法专业分包给被告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具有承包涉案工程的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雇佣原告在涉案工地从事电梯井土木工作,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被告路桥公司不承担责任。3、被告路桥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已经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与关怀向原告支付医药费63500元,故被告路桥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振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振兴公司基本信息,富县人民医院、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太白县桃川镇灵丹庙村委会证明,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对于证人年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证言,认为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其真实性存在怀疑;对太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有异议,认为诊断为:用清单,固定物植入感染”,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其治疗的花费与本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和太白县桃川镇灵丹庙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对于费用票据中2018年9月22日、9月24日的两张姓名为“齐某某”的床位费,认为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重复,属重复计算,应予剔除;对于原告在2020年5月27日在太白县医院的体检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经伤愈出院,该体检花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路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年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证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有大量的收款收据,也没有相关的转账记录证明,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振兴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华山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客户回单,认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不能真实反映被告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振兴公司对于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除姓名为票据中,除年5月27日原告在太白县医院的体检费用和不是原告姓名的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定外,其余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年某某、焦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振兴公司虽存在怀疑,但证明与被告振兴公司的雇佣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符,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太白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能够客观反映原告的治疗过程,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李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太白县桃川镇灵丹庙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足以证明李某某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期间酌情确定具体数额。对被告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持异议,但所证内容能与查明的事实基本吻合,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被告振兴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建的延安煤油气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管廊跨河大桥工程工地上从事电梯井木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施工作业时不慎受伤,随即被送往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内外踝骨骨折”,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63460.25元(被告已支付)。2018年9月10日原告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治疗,诊断为:学1、下肢皮肤缺损(右踝部皮肤缺损伴钢板外露并伤口感染),2、胫骨骨折,3、腓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2350.06元。2019年9月3日,原告又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院1、胫腓骨下端骨折术后(右),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内踝钢板外露并感染”,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9403.94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振兴公司又先后分三次转账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被告路桥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刘东代被告振兴公司支付原告费用20000元。原告伤愈后,其伤情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损伤外延迟愈合,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建议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同时为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后就原告损失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9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6094.4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共有四人,其母亲李根连出生于1940年4月23日,现健在需要赡养。同时原告在住院和出院后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736.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该项权利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该案中,原告***受被告振兴公司雇佣为其从事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振兴公司作为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路桥公司在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振兴公司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自己与被告路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原告在陕西省太白县医院治疗时被诊断为:“骨折内固定物植入感染”,应该属于医院的医疗事故,其治疗花费公司不予认可,因被告振兴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的本次治疗与前期治疗有必然的关联性,故被告振兴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经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按有效票据核定为22490.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和身体状况酌定为每天100天,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40日,计24000元(100元/天×240天);护理费为每天80元,参照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计9600元(8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2550元(30元/天×85天);营养费每天3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计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地点、期间酌情确定为3000元和1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652元(1232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67元(10935元/年×5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96859.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859.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0元,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损失2685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200元,由原告李栓劳负担1300元,被告***振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崇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雷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