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103民初9418号之一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1157990.11元及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查档费、送达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2日,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德坤公司向鲁银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并约定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等违约责任。针对上述借款,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向鲁银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为德坤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鲁银公司与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迈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7月25日鲁银公司向德坤公司出借款项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德坤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6日,原告曾将被告德坤公司、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6)鲁0103民初字第4199号。2017年1月5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4月8日,即支持了2018年4月8日前的利息。2018年4月8日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曾起诉要求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及利息(以500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本院对该案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本案中,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9月11日的借款利息1157990.11元及嗣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于(2016)鲁0103民初字第41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至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通过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的方式解决。故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书记员  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