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13民初1032号
原告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石油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德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石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德坤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山东德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山东中石油公司与山东德坤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山东中石油公司主张山东德坤公司未进场施工,对此山东德坤公司应对其已进场施工承担举证义务,现山东德坤公司未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山东中石油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距今已逾六年,山东德坤公司仍未进场施工,应视为山东德坤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施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对山东中石油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山东中石油公司未能举证证实曾通知山东德坤公司解除合同,本院认定本案应诉手续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20日为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山东德坤公司之日,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山东中石油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99248.49元,本院予以支持。山东中石油公司要求山东德坤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可自山东中石油公司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因山东德坤公司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中石油公司原为山东中曼石油天然气有限公司,2014年4月25日更名为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山东德坤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桥梁工程、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等。2012年12月19日,山东中石油公司与山东德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山东中石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长清母站土建工程”承包给山东德坤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施工合同同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山东德坤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山东中石油公司出具金额1872613元的发票,2013年11月25日,山东中石油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山东德坤公司转账99248.49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摘要为:付长清母站土建工程款。现山东中石油公司以山东德坤公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工程款。
一、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20日解除;
二、限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99248.4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付方式为:以99248.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山东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勇
书记员 黄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