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10546号
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公司)与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坤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2019)鲁0103民初94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鲁银公司的起诉。鲁银公司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鲁01民终883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鲁银公司不构成重复起诉,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启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茹、姜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坤公司、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鲁01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利息是计算到该判决生效之日,现鲁银公司要求德坤公司支付该判决生效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鲁银公司要求德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中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2日,原告鲁银公司与被告德坤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德坤公司向原告鲁银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流动资产贷款,借款月利率为2%。因德坤公司违约致使鲁银公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德坤公司应当承担鲁银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针对上述该笔借款,被告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向原告鲁银公司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人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针对上述该笔借款,原告鲁银公司与被告迈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迈川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3年7月25日,被告德坤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鲁银公司向被告德坤公司转账交付借款500万元。2016年7月6日,鲁银公司以德坤公司、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为:判令:1.被告德坤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7.9万元)。2.被告德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65230元。3.被告迈川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鲁01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二、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7.9万元利息)。三、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万元。四、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年**月**日出生效。鲁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鲁银公司陈述德坤公司于2017年3月3日还款110万元,于2017年4月5日还款35万元,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1735660.82元,扣除应承担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及应付利息后,截至当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65016.78元未付;于2019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截至当日尚欠本金3733016.78元未付;于2019年3月7日还款76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截至当日尚欠本金3011560.18元未付;于2019年3月12日还款124万元,扣除应付利息后,截至当日尚欠本金1774195.30元未付。
一、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以3733016.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以301156.1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以1774195.3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均按照年利率21.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三、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0元,减半收取计7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张元春、张元贞、罗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光军
书记员  况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