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103执1869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十路20518号鲁银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城开元街133号4号楼4层南办公室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220国道南侧(四通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执行人:***,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鲁0103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万元。
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扣减已支付的27.9万元利息)。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1.5万元。被告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60元,原告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77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扣划被执行人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1735660.82元,于2018年6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济南市市中区鲁银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过付。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滨州市××以南,××以东景尚明珠1号楼1-902、1-1702、1-1802、1-1103;2号楼1-1001、1-1101、1-802、2-601、2-303、2-1803;3号楼1-902、1-1802的房产,被执行人***持有的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被执行人***持有的山东迈川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此外,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因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时间较长,经征得申请人同意终止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