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25民初451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肖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象斌,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君山,总经理。
被告:张元贞,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罗会海,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张元春,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阳县。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君山,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阳农商行)诉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济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及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元贞、罗会海、张元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君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9日利息972019.23元);2.判令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张元春按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元春抵押的位于济阳县城开元大街133号4号楼4层房屋(济房权证字第0125**号、第012500、第012499号、第012498号、第012497号。第一宗面积:27.72平方米、第二宗面积:374.96平方米、第三总土地:138.39平方米、第四总土地:56.53平方米、第五宗土地:1170.99平方米。总计1768.59平方米)拍卖、变现、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沙子、石子、水泥、沥青等施工材料,借款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7月3日,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日,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以自然人的身份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3日,被告张元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用位于济阳县城开元大街133号4号楼面积为1768.59平米的房产。为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最高额8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5日张元春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6.50000‰。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元贞、罗会海、张元春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济阳农商行将700万元转存收款人账户,并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收到该笔贷款。借款我方已因原告回收资金时已全部偿还,且基于该笔合同的抵押权也因原合同履行完毕已无效,原告已不享有对其主张的700万元贷款的优先受偿权。张元贞、罗会海所签的保证承诺书,系其二人对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800万元的承诺担保,该担保也因该笔贷款已全部偿还而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即使后期原告再次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该笔贷款亦与两保证人无关。张元春所签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张元春作为抵押房产所有人对处分抵押房产所作的承诺,而非张元春对该笔债务的保证,且该承诺书仅是对2013年7月5日所借的800万元款项的担保承诺,而非后期续借的700万元的承诺。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的付息过高。庭审时,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700万元借款。
张君山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济阳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五份、贷款账本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累计收息单一份,保证承诺书三份、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房地产抵押权清单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五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听取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济阳农商行孙耿支行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济阳农商行孙耿支行为贷款人,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8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张元春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01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加盖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张君山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捺印。
2013年7月3日,张元春向济阳农商行出具《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我自愿用位于济阳县城开元大街133号4号楼4层面积为1768.59平米向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抵押借款最高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合同期限内限额(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之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若借款到期不能清偿借款本息时,我自愿将上述房屋使用权变现,偿还借款本息。担保期间为:合同期内自首笔贷款借出日起至最后一笔贷款到期日后二年。同时我公司保证向你部提供的资料、信息真实有效,贷款按时归还。若违背承诺,愿意接受一切法律责任。承诺人:张元春”。
同日,张元春与济阳农商行孙耿支行签订(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01003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张元春为抵押人,济阳农商行孙耿支行为抵押权人,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诺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3010035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抵押清单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清单记载的抵押财产为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25**号、第012500号、第012499号、第012498号、第0124**号房产。张元春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上签字、捺印。2013年7月1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济阳房他证济阳字第1220**号他项权证,登记他项权利人为济阳农商行,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800万元。
2013年7月3日,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分别向济阳农商行孙耿支行出具保证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单位申请办理的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期限36各月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张元贞、张君山、罗会海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
济阳农商行依据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向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利率为6.5000‰,合同号为2013010035。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张君山签字、捺印、签章。
借款到期后,截至庭审前日,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867254.3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70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并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本案中,张俊山在法定期限内对济阳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济阳农商行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济阳农商行依约向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济阳农商行请求判令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张元春与济阳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债权确定期间内,济阳农商行就涉案借款对抵押物拍卖、变现、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济阳农商行要求抵押人张元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向济阳农商行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上明确记载了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其提供的保证形式及保证期间,能够确定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对本案争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时,尚未超过担保期间,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应依约对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00万元借款贷转存凭证上记载的合同号与济阳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一致,且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元贞、罗会海、张元春辩称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该笔借款与保证人和抵押人无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
因双方未对抵押权和担保权的实现顺序进行约定,济阳农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享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万元;
二、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0000‰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50000‰的1.5倍计算。上述利息总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867254.3元。期间,如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变动的,按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耿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1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1条调整利率);
三、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财产济阳房权证城区字第0125**号、第012500号、第012499号、第012498号、第0124**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元贞、张君山、罗会海承担债务后有权就承担的部分向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00元,由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德坤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君山、张元贞、罗会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圆圆
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明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