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铸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济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923民初1467号 原告: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5D6B4G,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旧县乡寨***。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1635269044,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五岭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21967********,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十组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建材铸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铸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38470元及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铸诚公司承包了平阴县玫瑰镇***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承包后该工程由被告***具体施工,施工期间***赊欠我公司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2020年12月17日结算后,***出具了欠我公司混凝土款238470元的欠条。2022年4月,我公司提起诉讼,***为我公司出具还款***,内容为:我欠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238470元,我承诺2022年7月10日前归还5万元,2022年8月15日前归还剩余的钱,如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额外承担7000元的违约金。我公司撤诉,但***未按承诺还款。故再次起诉,请判如所诉。 铸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院确定的案由来看,本案诉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其法律关系的双方为原告和与其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欠款手续,不是案涉合同的签约和履行主体,答辩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是案涉工程即平阴县玫瑰镇***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三期F4、F5、F6、F9、F10、D1、D2、D3、D4号楼的总包单位,答辩人于2018年7月30日就案涉工程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给***承包施工。被告***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其出具的手续均未有答辩人的授权、**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其行为既非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没有得到答辩人的事后追认,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案涉工程分包给***后,从与原告联系购买,到合同履行及后期的结算答辩人均不知情,也未与原告进行接触。从合同的缔结、履行的过程以及结算综合判断,被告***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是明知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对原告对任何还款责任。通过诉状中的陈述可以看出,2022年4月份原告依据***出具的欠条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予以撤诉。可见,原告所诉混凝土款已与***签订还款***,***对欠款数额、支付问题及欠款关系已经明确,原告已认可案涉款项由***长还款。还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答辩人对***出具的还款***不知情,也未授权***签订该***,***也未加盖答辩人公章,答辩人对***不认可。该***对答辩人无约束力。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对诉讼请求。 ***辩称,欠款属实。该笔欠款系铸诚公司承包的玫瑰滩区工程施工购买,答辩人只是工程施工负责人,对外代表铸诚公司,且原告向铸诚公司出具发票,发票付款人也是铸诚公司。故,应由铸诚公司负责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因出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效力是否及于被告铸诚公司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对于被告铸诚公司提交的其与***签订的分包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没有加盖铸诚公司的公章,但基于铸诚公司提交并认可的事实,对于该合同已经二被告双方合意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铸诚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被告铸诚公司将其承接的平阴县玫瑰镇***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三期分包给被告***。施工期间,***为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0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平阴县玫瑰镇***区居民迁建安置工程三期F4、F5、F6、F9、F10#楼欠砼款:238470.0元。(大写贰拾叁万捌仟肆佰柒拾元整)济南铸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在落款处签字,但未加盖任何公司公章。2021年4月6日,***在上述欠条备注:本欠款于5月和6月底前还清(分两次),如果到期不能付清,利息按2分结算。 后,因被告不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为原告出具还款***:我欠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款238470元,我承诺2022年7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2022年8月15日前归还剩余的元(此处应该存在笔误,“元”字应该是“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额外承担7000元的违约金。***在承诺人处签字捺印。还款***出具后,原告撤回了该案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铸诚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是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并非铸诚公司的员工,其行为效力不会因职务行为而及于铸诚公司。案涉买卖合同是***为施工所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形成,***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也就是说,在表见代理中相对人是善意的,对行为人无权代理的行为是不知情的。显然,本案原告并不属于该情况。首先,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上。***辩称其在与原告接触洽谈合同时,自称是铸诚公司的项目现场负责人,但通过与原告方的接洽业务员即***主张的中间介绍人核实,当初认识***时,***说自己是建筑商,用的铸诚公司的资质。也就是说,原告在最初就明知***是借用的铸诚公司的资质。其次,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在***个人出具还款***后就撤回了起诉,还款***的出具过程中,***并未持有铸诚公司的授权,且内容明确载明是***个人欠原告混凝土款。由此可见,原告对***购买案涉混凝土的事实是明知的。最后,案涉工地现场的公示牌并未张贴***的名字,原告作为一家有建筑方面实践经验的混凝土供应公司,应具备较于普通人更强的专业知识,在没有授权委托书、任命书或其他表象的情况下,原告应知晓***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应知道案涉合同的购买方并非铸诚公司。综上所述,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铸诚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因此,铸诚公司并不对***签订的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违约金是被告***对不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自愿作出的承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8470元及违约金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县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