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6民初14414号
原告: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和联社区龙环三路329号金禾田商务中心B109。
法定代表人:余宗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2285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胡孝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慈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杰泓,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慈爱、邵杰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21年7月25日股东会议决议第一、第二项无效。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6月7日注册成立,2016年12月24日,原告以105万元的对价从案外人胡孝恩(被告大股东)处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并于同日与案外人胡孝恩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案外人代持公司股权。其后,原告一直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自行行使股东职权,参与公司分红,被告及其他股东对原告股东地位知情并认可。2021年7月25日,被告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做出股东会议纪要决议原告从被告撤股并退出股东会。原告认为该股东会议纪要超越了公司法赋予股东会的职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称:原告通过其实际控制人设立多家公司、销售与被告同类的产品,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给被告及其股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公司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某了股东会,原告法定代表人余宗权参加了股东会,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对原告除名,投票时因表决事项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应当回避,故原告未参加决议的表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代持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参与公司经营的相关沟通)、收款记录(原告收取红利)、股东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提交一致)、广东A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深圳市B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原告企业公示信息、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广东A有限公司与深圳D有限公司签订的赛莱默成套供水设备供货合同、报价清单、原告股东黄某1与被告员工黄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股东黄某1与被告员工杜茹茹的微信聊天记录、赛莱默公司官方网站的页面介绍、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图、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深圳市B有限公司为产品经销商的授权书照片、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半年度报告、2021年7月25日被告股东会签到表及股东会议纪要、被告公司股东群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代理合作协议及订单列表、原、被告于2019年至2021年上半年的对账单及原告估算订单业绩对比表、胡孝恩与王某2(王秀玲)、刘某1、王某1(古茉莉)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21)沪0116民初11874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提交的深圳市XX集团)有限公司二次供水成套设备预选供应商招标项目公告、入围通知、中标公告等证据,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未进入预选名单,导致原告代理被告的产品无法参与投标,以致2019年以来原告业绩下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并无关联;经审核,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经营业绩出现下滑,但与原告主张股东会议决议效力问题并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6月7日,被告经注册成立,股东为胡孝恩和刘某2,持股比例为90%和10%,法定代表人为胡孝恩。
2016年12月24日,原告(乙方)、胡孝恩(甲方)、刘某2(第三人)、以及被告(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被告5%的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40%的转让款(即6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30%的转让款(即45万元),若第一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本协议视为不成立、不生效;若第二、三期转让款逾期未到账,则按实际到账金额计算股权受让比例;协议第三条“陈述与保证”第2款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项约定,目标公司每年召某两次董事会,重大项目的投资(50万元以上)时,应召某临时董事会,乙方通过董事会参与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第5项甲方经营目标公司过程中,每半年向乙方提供一次财务报表,每年年底分红一次,每次以当年利润的30%进行分红、其余利润作为目标公司的发展基金投入再生产;第8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何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股东、合伙人、董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等身份)参与设立新的生产同类产品或与目标公司业务相近或相关联的其他经营实体,不得经营与目标公司产品相同的产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胡孝恩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胡孝恩代为持有被告5%的股份,对应的出资额为150万元(实际代持股以股权转让协议书最终实际履行的股份为准),原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拥有者,以代持股份为限,根据被告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在代持期间,获得因代持股份而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原告按出资比例享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约后,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5万元,实际受让了被告公司3.5%的股权。此后,原告也每年按照该持股比例行使股东权利、取得相应股东红利。
2021年7月25日,被告召某股东会,应到股东10人、实到股东9人,分别为胡孝恩、胡某2、王某3、原告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余宗权、张某、吴某、黄某2、刘某2,缺席股东为王某1,会议通过如下决议:1、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上源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3、对2021、2022、2023年底的利润不进行分配,2023年度后的利润分配根据企业盈利情况再行决定。出席会议的股东除原告授权代表余宗权未签字外,其余股东均签字确认。
2021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胡孝恩持有的被告公司3.5%的股权为原告所有、并请求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目前,该案中止审理。
另查明:2014年5月7日,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宗权,股东为黄某1、胡某1、余宗权。2015年3月31日,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宗权。2018年7月30日,广东A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宗权、监事为黄某1,股东为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4日,深圳市B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余宗权、监事为黄某1,股东为深圳XX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9月5日,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经销商授权书,授权深圳市B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产品的渠道经销商。此外,广东A有限公司也曾与深圳D有限公司签订赛莱默成套供水设备供货合同,为深圳市南山区心语花园等13个小区提供二次供水设备。
又查明,2015年9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间,原告为被告产品的独家代理商,在深圳地区代理销售被告的供水设备。2019年3月5日,原、被告曾签订代理合作协议,被告授权原告为被告产品在深圳等地区独家代理商。
再查明,2016年12月24日,胡孝恩、刘某2及被告分别与刘某1、王某3(王秀玲)、王某1(古茉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胡孝恩向刘某1等人转让其持有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同日,胡孝恩分别与刘某1、王某3(王秀玲)、王某1(古茉莉)签订代持股协议书,刘某1等人委托胡孝恩代为持有被告公司的相应股权。庭审中,被告确认胡孝恩转让给原告等人的被告公司相应股权,均由胡孝恩代持,并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本案而言,首先,原告是通过受让胡孝恩转让的股权而取得股东资格,已经向胡孝恩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其次,被告股东会决议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事由是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约定,但股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原告违反该条约定就丧失股东资格;假如原告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该条款的约定,构成了违约,被告完全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或者可以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追究原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当据此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最后,虽然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决议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议决议中“1、上源智慧水务(深圳)有限公司因违反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需从上海上源撤股并退出股东会;2、违反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三条‘陈述与保证’中第2款第8点的规定的股东,无条件退股”的内容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上海上源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丽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芬
书 记 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