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由龙海,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37955784T。
法定代表人:苏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由龙海,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振华,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系由龙海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民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与常青路交汇处开皇广场三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G89R11。
法定代表人:马耀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由龙海、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由龙海支付54000元劳务费。事实及理由:一、由于耀文公司违约,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万达公司只好从工地退出。耀文公司至今未支付万达公司分文工程款。二、万达公司未雇佣由龙海在工地施工。由龙海的劳务费不应由万达公司支付。三、由龙海与耀文公司结算后,耀文公司向由龙海出具了欠条,按照欠条向由龙海支付劳务费,并承诺下欠劳务费由耀文公司分期支付,但需要由龙海对其存在的质量问题先进行处理。
由龙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耀文公司辩称,万达公司中途没有退出。耀文公司按期向万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拖欠工程款。
由龙海一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整,合计55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耀文公司(原名陕西耀宁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万象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陕西杨凌开皇广场万象街。三、工程户型:工装。七、合同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128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第五条:五、在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在质保期出现质保问题乙方应随时配合保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公司派员工孔凡臻、***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
2016年8月17日,被告***与原告由龙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议建立劳务装修合同,就杨凌开皇广场三楼万象街木工施工和工价付款方式,甲方(被告***)以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由龙海)。具体事宜为:一、做隔墙轻钢龙骨打架子,九厘板做底,石膏板封面,每平方米60元,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施工,按实际量计算。二、做门头,木工板搭架子,九厘板做底,里面石膏板封面,外面奥松板做面,线条造型,镂空花按,不除门洞,装总价每平方米145元,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施工,按实际量计算”。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
2016年11月24日,被告耀文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万象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杨凌开皇广场三楼万象街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装饰装修面积:约2700平方米。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四、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4日。六、合同造价:本工程一次性包死,本工程总造价118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第五条:乙方工作:一、指派童从坪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五、在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保问题乙方应随时配合保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耀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耀强在该合同后备注:门面铺的门头裂缝待通暖之后一月后无裂纹为合格,如再有裂缝,费用在乙方质保金扣除。
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有涉案项目东边及中间通道的木工活,为包工不包料,以及三个通道的灯箱和四个柱子的灯箱,该部分为包工包料。
2017年年初,被告耀文公司发现涉案工程中存在门头裂缝、吊顶灯箱掉落现象。此后直至2018年元月涉案工程一直在陆续维修。
2018年1月18日,被告耀文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由龙海木工班组对杨凌万象街(杨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万达公司已从耀文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24日,被告耀文公司给原告付款2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耀文公司再次给原告付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杨凌开皇广场三楼万象街木工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虽由原告由龙海与被告***签订,但被告万达公司认可***系其公司派驻万象街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的万象街装修工程由万达公司从耀文公司处承包,万达公司辩称其中途撤场,被告耀文公司并不认可,万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与被告耀文公司签订合同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耀文公司系与万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由龙海系与被告万达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下欠的工程款总计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虽由被告耀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强出具,但从总发包款中核减,且原告系与被告万达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该工程款应由万达公司与耀文公司共同支付。扣减耀文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耀文公司还应向原告共同支付54000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耀文公司主张涉案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维修后重新协商结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耀文公司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由龙海劳务费54000元。二、驳回原告由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万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万象街地砖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6年8月,万达公司铺设完地板砖后,耀文公司终止了《万象街装饰工程合同》。
2、邮件信封一个,证明万达公司铺设万地板砖后,耀文公司对万达公司完成的地板砖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万象街地砖验收报告》,于2017年1月19日通过邮递送达。万达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签收。
耀文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是假的,辩称耀文公司没有见过验收报告,不知道信封里装的是什么东西。
耀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0张收款收据,证明耀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万达公司的***和孔凡臻。
万达公司质证认为,10张收款收据证明耀文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和孔凡臻个人,没有支付给万达公司。收款收据落款时间在2016年8月17日之后,万达公司在2016年8月15日之前已经退场。之后,***和耀文公司达成协议,耀文公司将工程非法发包给***,与万达公司无关。
由龙海表示,自己未参与耀文公司和万达公司的经济往来,对耀文公司和万达公司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万达公司和耀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万达公司已从耀文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中扣处”一节外,其余均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9月份左右,万达公司从涉案工地退出。由龙海从2016年11月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和灯具安装工作。由龙海完工后,与耀文公司、***三方进行了结算,耀文公司同意从***的工程款中扣减57000元直接支付给由龙海,并向由龙海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达公司应否对由龙海的劳务费与耀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虽然耀文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委派孔凡臻、***管理现场,但由于万达公司中途退出工地,耀文公司又与***个人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由龙海承担了其中的部分木工及灯具安装工作。由龙海在完工后,经耀文公司、***和由龙海三方结算并商定,由耀文公司向由龙海支付劳务费,并将该部分费用从***的施工费中扣减,耀文公司向由龙海出具了欠条。因此,耀文公司应向由龙海支付劳务费。
虽然在早期,***是万达公司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但从由龙海的陈述可以看出,由龙海一直认为自己是在为耀文公司提供劳务,不是在为万达公司提供劳务。故***的早期身份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万达公司无约束力。
退一步讲,即使如耀文公司所言,万达公司中途未退场,但由于耀文公司已从万达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了由龙海的劳务费,同时向由龙海出具了欠条,之后向由龙海支付了部分劳务费,说明三方就此达成协议:由龙海的劳务费由耀文公司代万达公司支付。由于该协议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各方应严格遵守。耀文公司应继续向由龙海支付剩余的劳务费。
综上所述,万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由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3民初7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由龙海劳务费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上诉人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由龙海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上诉人由龙海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越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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