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由龙海与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03民初787号
原告:由龙海,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振华,女,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XX城县,现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码:372XXXXXXXXXXXXXXX,系由龙海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民乐,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康乐路与常青路交汇处开皇广场三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MA6TG89R11。
法定代表人:马耀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737955784T。
法定代表人:苏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传伟,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阴县,现住陕西省汉阴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原告由龙海与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被告耀文公司申请追加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喻传伟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龙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振华、牛民乐,被告耀文公司、喻传伟、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良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龙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5000元,交通费、误工费500元整,合计55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伍佰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给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在开皇广场3层进行木工施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时结算工资,2017年1月18日完工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支付原告应有的劳务报酬,2018年1月1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商议劳务费事宜,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XX组XX街(杨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万柒仟元整。马耀强,2018.1.18”。直至2019年元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综上,被告欠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耀文公司辩称,原告是2016年11月份进场的,本应该在2016年12月份完工的,但是2017年正月初八被告发现原告所做的木工活全部裂缝。2017年3月份原告过完年回来后才将裂缝修补,直到2017年6月份才完工,工期拖延了半年时间。由于原告所做的木工活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后来无奈进行了部分的应急措施。2019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了2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还给原告本人转账1000元。欠付的劳务费被告会分期支付,但是需要原告本人回来就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并结算后才可以。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016年6月,被告承包杨凌耀文公司承租的开皇广场三层楼装修工程,工程总承包价118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耀文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派员工孔凡臻、喻传伟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工程进展约一个月后,由于耀文公司违约,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只好从耀文公司工地退出,之后被告不再承包开皇广场三楼的装修工程,至今耀文公司未支付被告分文工程款。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告未雇佣原告由龙海在其承包工程工地务工,原告的劳务费不由被告支付。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安排原告由龙海在其承包工程工地干活,原告的劳务费不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喻传伟辩称,一、原告由龙海经别人介绍在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务工。2016年6月,万达公司承包耀文公司承租的开皇广场三层楼装修公司,工程总承包价118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由被告耀文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万达公司派被告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工程进展约一个月后,由于耀文公司违约,未按进度支付工程款,万达公司只好从涉案工地退出。之后由被告继续组织施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耀文公司除人工工资由其支付外,实欠被告工程款275000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二、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耀文公司支付,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在场,被告耀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强对原告的务工费以公司名义给原告由龙海出具了一张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喻传伟与由龙海签订的协议;2、欠条一份;3、微信转账截图。被告耀文公司提供证据:1、被告与喻传伟之间的微信记录、消防支队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2、耀文公司与万达公司的合同、耀文公司与喻传伟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万达公司、喻传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微信转账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喻传伟与由龙海签订的协议,被告喻传伟对其签名无异议,被告喻传伟虽认为并未签订过该协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被告与喻传伟之间的微信记录、消防支队限期整改通知书、现场照片虽真实,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耀文公司与万达公司的合同、耀文公司与喻传伟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耀文公司(原名陕西耀宁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万象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XX广场XX街。三、工程户型:工装。七、合同造价:本合同工程总造价128万元整(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第五条:五、在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在质保期出现质保问题乙方应随时配合保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公司派员工孔凡臻、喻传伟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8月17日,被告喻传伟与原告由龙海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议建立劳务装修合同,就XX广场XX楼XX街木工施工和工价付款方式,甲方(喻传伟)以清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原告由龙海)。具体事宜为:一、做隔墙轻钢龙骨打架子,九里板做底,石膏板封面,每平方米60元,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保质保量施工,按实际量结算。二、做门头,木工板搭架子,九里板做底,里面石膏板封面,外面奥松板左面,线条造型,镂空花按,不除门洞,装总价每平方米145元,乙方必须按实际量结算”。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1月24日,被告耀文公司与被告喻传伟签订《万象街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一、工程名称:XX广场XX楼XX街装饰装修工程。二、工程装饰装修面积:约2700平方米。三、施工内容,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四: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4日。六、合同造价:本工程一次性包死,本工程总造价118万元整(大写)壹佰壹拾捌万元整。第五条:乙方工作:一、指派童从坪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的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五、在施工范围内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为12个月。在质保期内出现质保问题乙方应随时配合保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耀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耀强在该合同后备注:门面铺的门头裂缝待通暖之后一月后无裂纹为合格,如再有裂缝,费用在乙方质保金扣除。原告施工的具体项目有涉案项目东边及中间通道的木工活,为包工不包料,以及三个通道的灯箱和四个柱子的灯箱,该部分为包公包料。2017年年初被告耀文公司发现涉案工程中存在门头裂缝、吊顶灯箱掉落现象。此后直至2018年元月涉案工程一直在陆续维修。2018年1月18日,被告耀文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XX组XX街(杨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款伍万柒仟元整。(¥57000元)”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万达公司已从耀文公司欠付其的工程款中扣除。2019年1月24日,被告耀文公司给原告付款2000元,2019年7月10日,被告耀文公司再次给原告付款1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3、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XX广场XX楼XX街木工工程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虽由原告由龙海与被告喻传伟签订,但被告万达公司认可喻传伟系其公司派驻万象街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涉案的万象街装修工程由万达公司从耀文公司处承包,万达公司辩称其中途撤场,被告耀文公司并不认可,万达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喻传伟与被告耀文公司签订合同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耀文公司系与万达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由龙海系与被告万达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款,各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结算下欠的工程款总计5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虽由被告耀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耀强出具但从总发包款中核减,且原告系与被告万达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故该工程款应由万达公司与耀文公司共同支付。扣减耀文公司已支付的3000元后,被告万达公司与被告耀文公司还应向原告共同支付54000元。关于交通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施工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耀文公司主张涉案的装修公司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维修后重新协商结算,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就质量问题提出鉴定,对被告的该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耀文公司可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由龙海劳务费54000元。
二、驳回原告由龙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康市万达现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凌耀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
人民陪审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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