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丰路(建材市场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张学立,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崇文街道北环路与武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冠县新兴产业园院内c5栋。
法定代表人:王宗海,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书,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因此,本案天津市静海区法院享有管辖权。其次,上诉人诉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案号(2021)津0118民初11801号,上诉人诉请山东冠县汇泉有限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5日出庭应诉,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获得应诉管辖权。最后,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上诉人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诉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无论基于诚信原则避免双方诉累,还是避免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不一的问题,均应当由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更为适宜。一审民事裁定书未考虑审理便捷性因素,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60622.6元及利息,与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津0118民初11801号案件中要求的判令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诉,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两案可分别审理,上诉人要求两案合并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为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方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冠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新英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绍辉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