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民申13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环工业区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尚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润敏,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1,男,200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2,男,200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公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润敏、**、王某1、王某2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2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静海公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申请人静海公路公司的施工方案、施工流程事先都经过批准,且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天津市静海区交通局已经通过报纸、电台等发布了道理修理公告,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也设置了警示牌、减速牌等应有的警示标识,放置了路锥、爆闪灯等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已经尽到了谨慎的安全防护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该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尽妥善义务,判决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明显错误。2.受害人的行为存在多处严重过错,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社会危险性,应承担所有责任。受害人驾驶的车辆是报废车辆,不具备正常行驶功能,其驾驶车辆的速度超过41公里/每小时,且事发时该受害人属于醉酒状态,以上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力。受害人涉嫌危险驾驶,是对自己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具有明显的故意,其本人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其行为不应当获得支持和鼓励,仅以受害人死亡结果来认定赔偿,势必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导向,有损社会的核心价值观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两审法院将其直接作为认定申请人具有过错的依据,存在程序瑕疵,有失公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二、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精神赔偿。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本人的严重过错造成,申请人参与到其中的原因力、影响系数很小,难以得出严重的后果系申请人造成的结论,故被申请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不存在。而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精神损害,故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再有,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不在申请人,按照责任比例原则,两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承担5万元的全部精神赔偿金是不公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两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系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法定职责机关。本案中相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委托鉴定机构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血液中乙醇含量等相关事项作出鉴定结论,最终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相关鉴定结论及本案事故的认定,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等关于事故原因的认定及责任的划分应作为本案民事责任认定及划分的依据。且申请人静海公路公司在对涉案公路路段施工的过程中,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比如发公告、设置警示标牌等,但采取的措施并不完善,并没有对施工部分进行全部的围挡,从而使受害人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入施工的路段上,并最终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所以静海公路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静海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被申请人作为死者的父母或者妻子、未成年子女,不但生活上失去了重要的经济来源,而且失去了受害人的关爱及精神上的慰藉,因此存在精神上的损害,申请人作为本案事故责任的一方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精神损害费用。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且精神损害是无法用具体数量的金钱进行等值衡量的,故两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5万元的精神损害费并无不妥。
综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 征
审判员 郭静波
审判员 耿小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