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2民终12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环工业区临街楼。
法定代表人:尚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敏,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200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男,200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
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海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敏、**、王某1、王某2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8民初6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静海公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津0118民初字第66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需向五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并不能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全案事实,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醉酒驾驶已报废拖拉机上路,造成事故完全是由于自身过错。
***、王润敏、**、王某1、王某2未发表辩论意见。
***、王润敏、**、王某1、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静海公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828元、丧葬费352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75354元的40%即350141元;2.诉讼费用由静海公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日15时03分许,受害人王全长醉酒后驾驶已报废的天津A2××××号拖拉机组沿静海路(东环路延长线)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静海公路公司施工挖补尚未完成路段时侧翻,造成王全长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8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第12022312019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分析认为:王全长醉酒后驾驶报废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静海公路公司施工后未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其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最终认定王全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静海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静海公路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原12022312019000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等认为,王全长系因静海公路公司过错造成死亡,***等有权请求静海公路公司依法赔偿,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而成讼。另查明,受害人王全长系静海区静海镇后杨庄村村民,***系王全长父亲,王润敏系王全长母亲,**系王全长妻子,王某1、王某2系王全长长子和次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静海公路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施工单位,负有妥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公共道路上的挖补路段,更负有较高的安全管理义务,静海公路公司未尽到上述妥善管理及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是造成王全长驾驶拖拉机侧翻致王全长伤亡的客观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王全长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本人应当能够预见到醉酒驾驶报废拖拉机经过施工路段极易发生危险,但其保护自己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达到应有的程度,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静海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润敏、**、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461300元、丧葬费35226元、合计496526元的30%,即148957.80元。二、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润敏、王某1、王某2被扶养人生活费269808元的30%即80942.40元。三、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王润敏、**、王某1、王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驳回***、王润敏、**、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王润敏、**、王某1、王某2承担126元,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唯一合法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案发现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并对受害人王全长的死亡原因、血液中乙醇含量等相关事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并综合以上证据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是正确的。基于客观的事故发生经过,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是正确的。所以静海公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是不能成立的。静海公路公司在对涉案公路路段施工的过程中,虽然尽到了一定的安全管理义务,但并不完善,从而使受害人在没有任何阻碍的情况下驾驶车辆驶入施工路段,并最终导致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所以静海公路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静海公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静海公路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李国敏
审判员 张津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任士强
书记员化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