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25民初2146号 原告: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崇文街道北环路与武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冠县新兴产业园院内C5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北丰路(建材市场东侧3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 原告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60622.6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共计1121199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定金350000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支付定金350000元,原告自2021年5月22日至2021年6月3日向被告供货,货款总计1121199.1元;被告于2021年5月29日支付货款490000元,于2021年6月4日支付货款281100元,共计支付货款1121100元;下欠货款99.1元,原告不再索要,双方第一次合同履行完毕;因被告仍继续购货,双方于2021年6月4日又签订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约定采购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共计1279272元,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份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起向被告持续供货,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货物数量,至2021年8月6日累计供货价款1720070.9元;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货款350000元,7月3日支付货款200000元,7月20日支付货款309448.3元,7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累计支付货款1459448.3元;被告仍下欠货款260622.6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其与原告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因此本案件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第二,申请人诉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案号(2021)津0118民初11801号,申请人诉请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更换不合格产品,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已于2022年5月5日出庭应诉,故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获得应诉管辖权。最后,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申请人诉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均是基于同一基础法律关系。无论基于诚信原则避免双方诉累,还是避免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不一的问题。申请人依法提起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件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山东冠县汇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冠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静海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卢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