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22民初6368号
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长兴经济开发区经四路与陆汇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叶欢。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梧桐路2号二单元403室。
法定代表人:章国锋。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新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1004.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中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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