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国丰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台三商初字第182号
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北城开发区康庄路9号。
法定代表人:章祖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海丰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章国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小健,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县浬浦镇古松村。
法定代表人:赖中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0日起诉至本院,同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作出(2010)台三商初字第18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上述款项。并依法由审判员卢小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还是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争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当庭决定追加工程业主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18日至6月9日,被告因三门县沿海供水工程配水干管子工程需要,经三门自来水厂推荐向原告购买管线阀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97895元的阀门。2008年10月10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号码为03400056的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后因被告将发票遗失,原告又应被告要求于2009年7月9日向被告提供了据以结算的相关依据,但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付款,且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7895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阀门是由业主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出面购买的,业主买来阀门后,再由被告用于工程工地,买卖合同的购买方不是被告。如果阀门是被告购买的,也无需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因纳税而增加的部分款项也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三门县沿海水务投资有限公司陈述称:被告辩称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约定,阀门采购的当事人应为被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000元。款限在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如果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在上述期限内付清款项的,则变更为由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货款9789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后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342元,减半收取1171元,由被告台州市国丰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1070元,由原告浙江黄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卢小挺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 记 员 何晓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