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国网济阳县供电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25民初3138号
原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继平,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被告:陈召洋,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侯鲁之,董事长。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马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钰,山东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继平、陈召洋、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亮,被告王继平、陈召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被告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开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供电公司申请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延涛为姜开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8351.29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陈召洋,王继平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被告供电公司仁王线高压线拆旧工程施工中,原告与工友董及安正在线杆上作业,线杆自地下负50cm处突然折断倒塌,导致二人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救治,后因伤情严重于次日被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观察17天,病情稳定后转入病房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心包积液(大量)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3、胸腔积液4、头皮裂伤,***在齐鲁医院住院29天后回家休养。2016年12月19日原告出现胸腔心包积液感染,再次入住齐鲁医院,治疗11天后好转出院,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严重伤害,虽经长时间的治疗康复,仍留有严重的后遗症,心包增厚已达到正常人的5倍,随时可能发生心包壁变硬需作开胸手术,双侧11根肋骨骨折,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7年6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公司委托山东荣军总院伤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2017年9月8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受伤致残,被告陈召洋、王继平作为雇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供电公司明知陈召洋、王继平无相应咨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把高压线拆旧工程发包给二人施工,造成安全事故,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召洋、王继平仅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查明事实,依法公断。
被告陈召洋、王继平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因为当天没有安排原告上电线杆作业,每个电线杆只能允许一人上去作业,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只承担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三、被告不仅支付了原告医疗费,而且还给了原告21000元的保险理赔费用,并且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住院期间的护理,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等所有费用,被告请求原告对其垫付的费用依法返还。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已经将农网改造省级工程发包给山东富阳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后山东富阳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国能工程公司具备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国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国能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8日,供电公司将济阳县境内2015年第一批专项建设基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发包给富阳公司,双方签订了相关合同。2016年2月23日,富阳公司将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年度大修技改项目分包给国能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合同。富阳公司与国能公司均具备相关施工资质。
国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王继平、陈召洋,后被告王继平、陈召洋雇佣原告***为其施工。王继平、陈召洋、***均不具备施工资质。
2018年8月28日,***在仁王线高压线拆旧工程施工过程中,在线杆上作业时,电线杆发生断裂致使***摔落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济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6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11天。
2016年8月28日,王继平、陈召洋为***垫付医疗费3617.26元;2016年10月13日,王继平、陈召洋为***垫付医疗费90437.72元;2016年12月30日,王继平、陈召洋为***垫付医疗费14296.31元,王继平、陈召洋为***共垫付医疗费108351.29元。
***受伤后于2017年8月31日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8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作出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加强营养期限为60天;5.被鉴定人***今后手术治疗费按今后实际支付计算。
被告王继平、被告陈召洋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陈召洋、王继平对于***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召洋、被告王继平称,涉案线杆的断裂是因为施工现场***操作不当、违章操作造成的。本院认为,陈召洋、王继平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的相关安全规程及操作方法。因此,陈召洋、王继平主张本次事故是因***违章操作造成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陈召洋、王继平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包了涉案工程,同时,王继平、陈召洋未按规定加强对其雇佣的雇员的安全管理,未加强对其雇佣的雇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院认定,被告陈召洋、被告王继平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国能公司对于***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国能公司作为工程分包方,应当选任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分包工程,国能公司在明知王继平、陈召洋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王继平、陈召洋,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国能公司应对给***造成的损害承担25%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供电公司对于***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供电公司称,供电公司已将相关涉案工程发包给富阳公司,后富阳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国能公司,国能公司具备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涉案线杆的产权人为供电公司,其未对线杆旧伤进行及时检修处理,造成线杆断裂,对引起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供电公司应对给***造成的损害承担5%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自己不具备登高作业证而登高进行线路升级改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认定,***应对给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五、***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也不认可。结合原告的户籍信息,***的误工费可以按照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并结合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4970.4元(41.42元/天×120天)。2.关于***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一人护理,按照90元/人/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王继平、陈召洋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住院期间其已经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依照鲁银司鉴【2017】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且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方一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00元(90元/天×60天)。3.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参照本院对***误工费标准的认定情况,***残疾赔偿金宜按照山东省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计算。***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4.关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王继平、陈召洋主张住院期间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其支出,不应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住院病案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4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总额为4100元。5.关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医、评残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500元。6.关于***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为,结合【2017】临鉴字第1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7.关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构成十级级伤残,给***身体上造成一定伤害,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为宜。8.关于***主张的鉴定费及拍片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600元、拍片费65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非法侵犯。本次事故导致***受伤,经本院认定,王继平、陈召洋、国能公司、供电公司均负有责任。综上所述,***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陈召洋、王继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避免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被告陈召洋、王继平主张原告返还的21000元保险理赔款项,系被告为原告投保的商业保险,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继平、被告陈召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共计52429.49元【已扣除被告王继平、陈召洋为原告垫付的其不应承担的40%的医疗费43340.52元(108351.29×40%)】;
二、被告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共计39904.17元;
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拍片费共计7980.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王继平、被告陈召洋负担2754元、被告山东国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5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阳县供电公司负担2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人民陪审员  李云义
人民陪审员  闫圣亮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