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泉行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九一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4201111037。系沉洲社区居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珍,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新府口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212030068。系阳泉花苑租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淑兰,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官坪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609136688。系阳泉花苑租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俊忠,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乌石路111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6410233515。系阳泉花苑租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松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向年镇向化村向北813号,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002164767。系阳泉花苑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超英,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333号710室,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5711036029。系阳泉花苑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晶晶,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荔城街西城路西三巷12号203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83198706076141。系阳泉花苑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新府口4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405100017。系阳泉花苑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淑贞,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罗山梧安郭厝63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806208520。系阳泉花苑租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松龄,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小康路西4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5302220530。系阳泉花苑业主。
上诉人(原审原告)庄雅清,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东园镇秀土村秀土278号,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870426254X。系阳泉花苑租户。
诉讼代表人***、李宝珍。
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赖锦标,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81355-X。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温陵路南段184号,组织机构代码68086010-X。
法定代表人王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滨、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台商投资区吴南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42257-4。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南,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住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5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210521198211300455。
上诉人***等11人诉被上诉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及被上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珍、谢淑兰、吴俊忠、吴志伟、郭淑贞、丁松龄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赖锦标,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被上诉人泉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滨,被上诉人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因拟建设的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委托第三人君邦公司(该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评价范围包括输变电环境影响评价等)编制《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该《环境影响报告表》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当地社会经济环境简述、评价标准、范围与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工程概况及工程分析、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环境风险分析、方案和理性分析、退役期环境影响分析、环境保护措施及投资估算、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与环境监测、结论及建议等内容。泉州供电公司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提出项目建设优化方案,2013年12月29日专家组通过经修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批准同意该项目报送审批,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于次日审查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该批复同意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同时提出:项目实施过程应重点做好以下环保工作:优化项目平面布局、污水处理、噪声标准、站围墙四周及线路工频点、磁场强度、输电线路、生态防护、跟踪监测环境敏感目标等;建设单位应进一步做好电磁辐射安全及防护知识宣传工作;工程建设如涉及临时和永久占地事宜,应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复后,若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审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宝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闽环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环评批复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宝珍、谢淑兰、吴俊忠、郭松娟、柳超英、张晶晶、吴志伟、郭淑贞、丁松龄、庄雅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上诉人***、李宝珍、谢淑兰、吴俊忠、郭松娟、柳超英、张晶晶、吴志伟、郭淑贞、丁松龄、庄雅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将拟建工程所在区域认定为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2类标准”限值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描述地理位置时也指出,变电站东侧紧邻泉州市执法局(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北侧约15m处为阳泉花苑商住楼。而阳泉花苑的西侧为两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灯星综合楼(主要功能为住宅),拟建项目工程东南侧约160米处为有十几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居民住宅小区即沉洲花园。从该地理位置可以看出,该区域是以居民住宅、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并不是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区域,故该区域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1类环境功能区”,属于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原审法院将本案诉争工程拟建地点界定为“2类环境功能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变电站无线电干扰的监测点布置在变电站外二十米处,亦符合规定”未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拟建设的沉洲变电站距离阳泉花苑小区仅十几米,变电站外二十米处监测的结果显然无法解释该变电站是否会对距离仅十几米远的阳泉花苑小区的影响有多大。3、《环境影响报告表》对拟建设项目周边的环境勘察有误:(1)君邦公司在环评过程中未提及紧邻阳泉花苑一幢新建的灯星综合楼。(2)《环境影响报告表》描述的阳泉花苑商住楼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存在测量的高度不符,该错误直接关系到环境影响评价结果。4、从《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列举的选址方案上看,江滨体育公园应当为最优站址,将沉洲站址选为最优站址的理由不能成立。5、君邦公司制作的环评报告表未就该拟建变电站周围的通讯设施、加油站造成的影响作出全面的分析,环评文件必须对敏感点列入分析对象。6、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文件必须由电力行业的主管部门进行预审,而不是由电力企业预审,本案被上诉人对未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市环保局答辩称:1、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通知》(泉政(1998)文187号)规定及《泉州中心市区噪声功能区分布图》,诉争变电站所在区域属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该区域声环境质量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拟建变电站站址北侧15m处阳泉花苑商住楼的1-3层建筑均外租作为商业使用,南侧紧邻泉州排水管理中心及泉州市宝洲污水处理厂,该厂内设置有大型污水处理设施,性质上属于工业企业,同时站址附近存在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阳泉花苑居民等,足以认定诉争变电站项目所在区域显然是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定义的“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其声环境质量也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2、本案诉争输变电项目不属于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不适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无需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规划限制区。另外,由于我国国内并无变电站无线电干扰的技术评价标准,均为参照《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执行,而其评价无线电干扰水平的参照条件为工作频率0.5MHz、晴天条件下、20m位置,故所有变电站无线电干扰值监测点位均按照《高压架空送电线、变电站无线电干扰测量方法》(GB/T7349-2002)布置在变电站外20m,以便确定其得出的测量值是否低于标准限值。因此上诉人对该监测点提出的质疑以及上诉人所主张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对诉争变电站对阳泉花苑产生的无线电干扰的问题予以明确的观点均不能成立。3、诉争变电站的站址并非答辩人选定,系由泉州市城乡规划局选定,答辩人作出环评批复之前,站址即已确定,因此,若上诉人对诉争变电站的站址有意见,可另行向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主张权利。4、上诉人主张《环境影响报告表》遗漏了拟建设项目对加油站及无线电通讯设施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加油站不属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所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范围,不列入诉争输变电项目的环境保护目标,上诉人所提出的加油站属于火灾、爆炸等敏感设施,并不属于环境保护的范畴,而属于安全生产的范畴。(2)拟建变电站站址附近的阳泉花苑商住楼5层的中国移动公司丰泽区营业部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及泉州执法局楼上的移动通讯基站,其工作频率约为900-3000MHz,而变电站及输电线路的工作频率为50Hz,二者工作频率相差甚远,相互之间的影响极小,故不列入诉争输变电项目的环境保护目标。5、原判基于泉州供电公司提供的一系列内部规定作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属于泉州供电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属事实的认定问题,而非法律适用问题,上诉人以此主张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泉州供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诉争工程系泉州市人民政府急迫需要建设的民生工程,该项目通过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确定了项目地址。2、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110KV线路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4米,本案距离远远超过国家标准,而且本案是室内变,其影响相比更小,该项目规划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3、该项目电力设施的工作频率为50Hz,属于低频范围,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诉人提出的《电磁辐射防护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4、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负责福建省区域内电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其负责对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预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预审是“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该“行业主管部门”并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而且是视是否有行业主管部门而定,因此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并非必经程序,其最终的权限在于环保行政部门。综上,上诉人并无诉争变电站建设妨碍其相邻的事实与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君邦公司答辩称:1、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中“2.2.3.2环境保护目标”的要求:“具体列出本项目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敏感点的名称、分布和特征”。环评报告表对阳泉花苑描述为“(1)阳泉花苑商住楼;(2)变电站北侧15m;(3)7层平顶,高度约21m”,其中(1)、(2)、(3)分别对应的是敏感点的名称、分布、特征。2、建筑物特征描述仅是对敏感点的特征进行定性的描述并非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核心参数,因此,答辩人在对变电站敏感点进行评价时,所有建筑物高度均为估算值,考虑到阳泉花苑为商住混合楼,其中以住宅为主约7层,环评单位在估算建筑物高度时每层高度取值范围为2.8m-3m,故得出结论:阳泉花苑高度约为:7×3=21m。3、项目的电磁影响主要考虑了类比变电站的电压等级、主变容量以及主变布置方式,选取了电压等级相同,主变容量略大的110KV释雅变电站监测数据进行了类比分析。根据类比分析数据及工频电、磁场强度随着距离的增大而减小的规律,变电站运行后对敏感点的电磁影响能够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要求。在所有的类比预测过程中,均未体现建筑物楼层或高度对整体预测参数的影响,因此高度的差异不会影响项目的类比预测结论,不会关系到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不影响整体评价结论。
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市环保局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表》);2、《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专家评审意见》;3、《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修改稿)专家审查意见》;4、《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浦西变110千伏线路(架空段)该案调整的复函》(泉规函(2012)670号);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50503201341002号);6、《预审意见及审批意见》;7、《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泉环评审(2013)表76号);8、《泉州市环保局2013年12月份建设项目审批情况一览表》;9、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上诉人***等11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11份;2、***户口簿、沉洲花园安置业主花名册;3、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907573号房屋所有权证;4、谢淑兰房屋租赁合同;5、吴俊忠房屋租赁合同;6、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033号房屋所有权证;7、柳超英结婚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612855号房屋所有权证;8、张晶晶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08592号房屋所有权证;10、郭淑贞房屋租赁合同;11、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6711号房屋所有权证;12、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6712号房屋所有权证;13、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14、福建省环境保护厅闽环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5、君邦公司制作的《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16、金记停车场现状平面图;17、照片4张;18、福建中试所电力调整试验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泉州110KV沉洲变电站环境影响评估报告》;19、诉求信函;20、福建省第一座地下变电站厦门竣工送电的报道。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同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事实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提出将拟建工程所在区域认定为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2类标准”限值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根据《泉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泉政(1998)文187号)规定及《泉州中心市区噪声功能区分布图》,拟建变电站站址北侧15m处阳泉花苑商住楼的1-3层建筑均外租作为商业使用,南侧紧邻泉州排水管理中心及泉州市宝洲污水处理厂,该厂内设置有大型污水处理设施,性质上属于工业企业,同时站址附近存在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阳泉花苑居民等,拟建变电站项目所在区域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定义的“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其声环境质量也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拟建变电站将对阳泉花苑产生的无线电干扰的问题,经查,拟建输变电项目不属于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不适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无需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规划限制区。另外,由于我国国内并无变电站无线电干扰的技术评价标准,均为参照《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执行,而其评价无线电干扰水平的参照条件为工作频率0.5MHz、晴天条件下、20m位置,故所有变电站无线电干扰值监测点位均按照《高压架空送电线、变电站无线电干扰测量方法》(GB/T7349-2002)布置在变电站外20m,以便确定其得出的测量值是否低于标准限值。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环境影响报告表》对拟建设项目周边的环境勘察有误,直接影响到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经查,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1998)中第2.2.3.2条规定:“环境保护目标,具体列出本项目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敏感点的名称、分布和特征”。建筑物特征描述仅是对敏感点的特征进行定性的描述,并非技术规范所要求的核心参数。《环境影响报告表》对阳泉花苑商住楼的高度采用估算值,与实际高度有偏差,但并不影响对建筑物特征的描述,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直接影响到环境影响评价结果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未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审批违反法定程序,经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电网科(2004)85号《国家电网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电网公司环境保护试行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度。”第八条规定:“各区域电网公司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区域电网公司内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闽电科(2002)202号《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省公司科技部是省公司负责环境保护管理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省公司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闽电科(2005)344号《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科技部负责组织对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预审。”根据上述规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属泉州供电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因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预审并同意,符合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耿瑜
审 判 员 孙志坚
代理审判员 张兴裕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良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