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丰行初字第141号
原告***,男,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沉洲社区居民。
原告李宝珍,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阳泉花苑租户。
原告谢淑兰,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阳泉花苑租户。
原告吴俊忠,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阳泉花苑租户。
原告郭松娟,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系阳泉花苑业主。
原告柳超英,女,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系阳泉花苑业主。
原告张晶晶,女,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系阳泉花苑业主。
原告吴志伟,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系阳泉花苑业主。
原告郭淑贞,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阳泉花苑租户。
原告丁松龄,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阳泉花苑业主。
原告庄雅清,女,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系阳泉花苑租户。
诉讼代表人***、李宝珍。
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赖锦标,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郑志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洪秋生、蔡栋梁,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智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滨,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卫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洪南,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等诉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及第三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泉州供电公司)、湖北君邦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邦公司)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并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同年8月25日受理,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于8月25日和9月11日向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君邦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李宝珍及委托代理人洪志铭、赖锦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惠滨、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根据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关于泉州110KV(千伏)沉洲(浦西)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申请,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该批复同意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同时提出:项目实施过程应重点做好以下环保工作:优化项目平面布局、污水处理、噪声标准、站围墙四周及线路工频点、磁场强度、输电线路、生态防护、跟踪监测环境敏感目标等;建设单位应进一步做好电磁辐射安全及防护知识宣传工作;工程建设如涉及临时和永久占地事宜,应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复后,若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要求。
被告市环保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依据、证据:1、《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报告表》),证明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人君邦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该表严格依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编制。2、《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专家评审意见》;3、《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修改稿)专家审查意见》。以上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专门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会后,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根据专家意见对项目设计方案进行了全面优化,并于12月29日递交专家组,经专家组集体讨论认为,项目环评报告表结论基本可信,项目建设具有环境可行性。4、《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浦西变110千伏线路(架空段)该案调整的复函》(泉规函(2012)670号);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50503201341002号)。以上证据4-5,证明诉争输变电工程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6、《预审意见及审批意见》,证明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在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被告审批之前,已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预审并取得同意,亦经项目所在地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7、《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泉环评审(2013)表76号),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8、《泉州市环保局2013年12月份建设项目审批情况一览表》,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在网站(http://www.qzepb.gov.cn/item/29936.aspx)对审批情况进行了公示。9、闽环复议(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福建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批复诉争《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为存在以下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1、《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就该变电站可能对周围的敏感点造成的影响作出全面的分析。《环境影响报告表》没有将距离拟建设的泉州110KV沉洲(浦西)变电站十几米的阳泉花苑商住楼上的无线电通讯设施作为一个敏感点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另距该项目工程一百多米处有一处加油站,拟建设的变电站是否会对该加油站产生影响,环境影响报告表也没有作出说明。2、《环境影响报告表》对项目工程可能对敏感点产生的影响不明确,认定事实不清。《环境影响报告表》未明确建设项目的限制区,采用类比的方法,对变电站产生的电磁环境影响进行预测分析,监测变电站无线电干扰选择的监测点是变电站外20米处。但拟建设的沉洲变电站,距离阳泉花苑仅十几米,该变电站对阳泉花苑可能的无线电干扰则是不明确的。3、将工程所在区域认定为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2类标准”限值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环境影响报告表》在描述地理位置时也指出,变电站东侧紧邻泉州市执法局(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北侧约15m处为阳泉花苑商住楼(建筑面积为2万多平方米)。而阳泉花苑的西侧为两万多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灯星综合楼(主要功能为住宅),拟建项目工程东南侧约160米处为有十几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居民住宅小区即沉洲花园。从该地理位置可以看出,该区域是以居民住宅、行政办公为主要功能,并不是居住、商业、工业混杂的区域,故该区域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规定的“1类环境功能区”,属于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4、《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公众参与部分,调查对象不具有代表性。君邦公司仅选择了四个阳泉花苑小区的业主进行调查,得出的公众参与调查结论不能反映受拟建设项目影响的公众的意见。5、没有充分考虑已有的沉洲110KV变电站的事实。就在面积不到0.4平方公里的沉洲社区,如果再建110KV沉洲(浦西)变电站,这么小的社区就有两个变电站,距离不到一公里。根据我国《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电压在100KV以上送、变电系统属于工频强辐射系统,这么密集建设两座110KV变电站势必加重对当地居民的影响。(二)程序违法。1、被告对未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审批,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输变电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泉州市电业局,根据我国《电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单位是有行业主管部门的。而本案并无电力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作出预审的法律文书。2、被告在作审批决定时未充分考虑专家处理建议。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专门召开项目技术审查会,邀请相关部门及技术专家对项目进行论证。在会上,大部分专家反对该选址,并提出另行选址的意见和建议设计部门论证建设地下变的可行性。而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仅以泉州多雨、多台风的气候实际就认为不宜采用地下变形式。但据原告所知,跟泉州气候相似的厦门市,就采用了地下变的形式,并已实际投入运行,取得较好效果。3、被告作审批决定时在咨询专家意见的程序上存在违法。被告2013年12月13日召开项目技术审查会时专家提出不同意见。会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认为不宜采用地下变形式,仅就该项目建设方案的总平面布局进行了优化,并单独与专家沟通,取得所谓的“专家同意”。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建设方案进行优化,应重新组织技术审查会进行审查,而不是由建设单位与个别专家沟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纠正。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1份;2、***户口簿、沉洲花园安置业主花名册;3、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907573号房屋所有权证;4、谢淑兰房屋租赁合同;5、吴俊忠房屋租赁合同;6、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9033号房屋所有权证;7、柳超英结婚证、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0612855号房屋所有权证;8、张晶晶个人独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9、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01008592号房屋所有权证;10、郭淑贞房屋租赁合同;11、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6711号房屋所有权证;12、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赁合同、泉房权证丰泽区(丰)字第26712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1-12证明原告***等11人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13、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同意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1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批复行为向省环保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专门召开项目技术审查会,会上有专家建议设计部门论证建设地下变的可行性。15、君邦公司制作的《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16、金记停车场现状平面图,证明拟建项目工程周边居民住宅及距离。17、照片4张,证明阳泉花苑上建有无线电通讯设施,拟建项目工程不远处有一座加油站,拟建项目工程附近的居民住宅。18、福建中试所电力调整试验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泉州110KV沉洲变电站环境影响评估报告》。19、诉求信函,证明原告及其他沉洲社区居民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20、福建省第一座地下变电站厦门竣工送电的报道,证明厦门市建成地下变电站并成功送电。
被告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泉州地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二、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诉争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以《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形式制作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按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环评报告表,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环保部第2号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中“E电力,6、送(输)变电工程其他类”的规定,诉争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适用环境影响报告表。(二)被告所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严格依照相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和技术规范要求编制,对项目周边环境情况认识清晰明确,分析客观合理。1、加油站不属于《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24-1998)所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范围,不列入诉争输变电项目的环境保护目标。拟建变电站站址附近的阳泉花苑商住楼5层的中国移动公司丰泽区营业部的无线电通讯设施及泉州执法局楼上的移动通讯基站,其工作频率约为900-3000MHz,而变电站及输电线路的工作频率为50Hz,二者工作频率相差甚远,相互之间的影响极小,故不列入诉争输变电项目的环境保护目标。2、本案诉争输变电项目不属于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不适用《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无需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规划限制区。另外,由于我国国内并无变电站无线电干扰的技术评价标准,均为参照《高压交流架空送电线无线电干扰限值》(GB15707-1995)执行,而其评价无线电干扰水平的参照条件为工作频率0.5MHz、晴天条件下、20m位置,故所有变电站无线电干扰值监测点位均按照《高压架空送电线、变电站无线电干扰测量方法》(GB/T7349-2002)布置在变电站外20m,以便确定其得出的测量值是否低于标准限值。3、根据《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通知》(泉政(1998)文187号)规定及《泉州中心市区噪声功能区分布图》,诉争变电站所在区域属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该区域声环境质量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拟建变电站站址北侧15m处阳泉花苑商住楼的1-3层建筑均外租作为商业使用,南侧紧邻泉州排水管理中心(泉州排水管理中心位于泉州市宝洲污水处理厂内,属于企业),同时站址附近存在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阳泉花苑居民等,足以认定诉争变电站项目所在区域显然是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定义的“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其声环境质量也应执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中的“2类标准”。4、根据《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第2.5款“电磁环境影响评价”规定,诉争110KV沉州(浦西)变电站工频电磁场评价范围为以变电站站址中心为起点周围500M区域,中芸洲110KV变电站并不在本项目评价范围之内,不属于需要考虑叠加影响的范畴。(三)被告所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所开展的公众参与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原国家环保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管理办法》(环发(2006)28号)第二条关于公众参与适用范围的规定,诉争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因适用环境影响报告表,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必须开展公众参与的范围。但考虑到输变电的电磁影响是群众关注的热点,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及君邦公司在相关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采用张贴公告、现场协调会、入户走访调查、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丰泽区人民政府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也多次组织召开了项目选址、建设及环境影响评价的协调会。此外,还选取了变电站周边及110KV线路沿线环境敏感目标群众代表作为调查对象,对离变电站最近的阳泉花苑小区进行逐户调查,对在线路调查范围云山村、云鹿村进行公众参与调查。《环境影响报告表》第十一章“公众参与”亦对具体情况进行了阐述,诉争输变电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工作符合相关规定。(四)被告在批复诉争《环境影响报告表》时已经充分考虑了专家处理意见。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只有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才必须召开专家技术审查会,本案诉争变电站项目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不必召开专家技术审查会。但考虑到项目周边群众对项目建设的担忧和反对,为充分论证项目的环境可行性,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专门组织召开该项目的技术审查会,邀请泉州市国土局、规划局、信访局、丰泽区环保局、泉秀街道办事处、沉州社区居委会、项目设计单位等相关部门及三名省内技术专家对该项目进行论证。会后,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赴厦门地下变项目进行考察,经多方研究,考虑环保、供电安全等因素,设计单位就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设计方案进行了全面优化,环评单位对优化方案、前期站址环保比选、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进行认真修订,后经专家组集体讨论认为,项目环评报告表结论基本可信,项目建设具有环境可行性。(五)被告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行为程序合法。首先,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在将诉争《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被告审批之前,已经将《环境影响报告表》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预审并同意,并经项目所在地丰泽区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其次,诉争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已于2012年11月19日取得《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浦西变110千伏线路(架空段)该案调整的复函》(泉规函(2012)670号),于2013年5月4日取得泉州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选字第350503201341002号)。最后,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本案项目建设已经通过发放公众调查表、召开现场协调会以及逐户调查的方式征求了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且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批复《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在网站(http://www.qzepb.gov.cn/item/29936.aspx)对审批情况进行了公示,上述有关行为已履行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述称,(一)诉争的变电站项目为急迫需要建设的民生工程。因近年来沉洲(浦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用电量猛增,该区域的大淮变电站、中芸洲变电站原有电网负荷已届重载。作为本区域电力供应单位,经泉州市政府规划,新建沉洲(浦西)110KV变电站。该变电站供电覆盖刺桐路与宝洲路交叉路口为中心方圆约7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广大企事业单位、商户、居民等数以万计的用户,是一个急迫需要建设的民生工程。(二)诉争变电站项目选址已得到泉州市规划局核准。2013年5月4日,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了项目地址。(三)泉州供电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经专家组论证,诉争项目建设具有环境可行性,并通过了泉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审批,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被告市环保护局作出的《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经福建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复议,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
第三人君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市环保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君邦公司具有国家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证书,其中评价范围包含环境影响报告书类别甲级:输变电及广电通讯,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别:特殊类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具备了承接本案诉争输变电工程的资质和能力。编制的本案《环境影响报告表》符合相应的法律要求。
上述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文本与之前向法庭提交的不一样。根据该环评表第2页的1.2项目的表述,该环评表是2013年9月送报告的,而环评修改表是根据专家2013年12月29日修改意见后形成的,因此该报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两次专家意见均表明主变电应建在地下,而该表仍记载是地面,表明被告审查对象错误。该环评表未列入灯星综合商住大楼、阳泉花苑的测量与实际不符、虚造数据,不符合实际情况。证据2,证据三性无异议,但仅一位专家签名,形式不合法。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是在公开的场合下进行,但两份专家意见均载明主变室应建地下或半地下。证据4、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意见,只有一页系不完整;行业主管部门错误,供电行业主管部门是国家能源局及其下属行政单位,不是供电公司的上级企业,故违反法定程序;有明显的涂改、拼凑。证据7,该批复函依据错误事实,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证据8,网上公示方式不妥,本案社区大多数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均无上网习惯,不应视为送达。证据9,该复议决定书中被告的答辩意见和理由大部分不符合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复议机关认为不宜采用地下变电形式,理由自相矛盾不能成立。且该复议决定书不是以环评(修改)表为依据,而是以2013年9月形成的环评表为依据,与被告犯同样错误。对证据10无异议。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电力行业是垂直管理,第三人的行业主管部门是省电力公司。第三人君邦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系泉州供电公司报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5、10,各方当事人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系专家组对环评报告表修改稿的审查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市丰泽环境保护局对涉案项目的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9分别为被告作出的批复诉争《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函和省环保厅对该批复函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被告作出诉争环评审批批复后,在其网站上对审批情况进行公示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1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证据13、14、17,无异议。证据15,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表与被告批复的内容不一致。证据16,没有附测绘单位的相关资质,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1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君邦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1-12分别为原告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等,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3、14、17无异议,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5、18,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16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有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9、20,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泉州供电公司因拟建设的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委托第三人君邦公司编制《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该《环境影响报告表》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当地社会经济环境简述、评价标准、范围与主要环境保护目标、工程概况及工程分析、施工期环境影响分析、运行期环境影响分析、环境风险分析、方案和理性分析、退役期环境影响分析、环境保护措施及投资估算、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与环境监测、结论及建议等内容。泉州供电公司向被告市环保局提出泉州110KV沉州(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审批申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召开技术审查会,专家提出项目建设优化方案,2013年12月29日专家组通过经修改后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批准同意该项目报送审批,泉州市丰泽区环境保护局于次日审查同意。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该批复同意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同时提出:项目实施过程应重点做好以下环保工作:优化项目平面布局、污水处理、噪声标准、站围墙四周及线路工频点、磁场强度、输电线路、生态防护、跟踪监测环境敏感目标等;建设单位应进一步做好电磁辐射安全及防护知识宣传工作;工程建设如涉及临时和永久占地事宜,应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复后,若工程建设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重大变化,应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等要求。被告在其网站上对审评情况进行了公示。原告***、李宝珍向福建省环境保护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闽环复(20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本案环评批复函。
另查明,第三人君邦公司具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评价范围包括输变电环境影响评价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泉州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其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
1、关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周围敏感点界定的问题。《500KV超高压送变电工程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HJ/T-1998)第2.2.3.2条规定:“环境保护目标,具体列出本项目电磁辐射环境影响敏感点的名称、分布和特征。例如医院、学校、居民区、通信、导航和军事设施等。”《电磁辐射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第二款规定:“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环办函(2008)664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界定﹤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中“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的复函》规定:“‘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是指在同一个用地范围内建设使用的以下发射设施:(一)总功率在200千瓦以上的电视发射塔;(二)总功率在10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台、站。”《高压架空送电线、变电站无线电干扰测量方法》(GB/T7349-2002)第4.4.2条规定,变电站测量距离应为“a)距最近带电构架投影20m处。b)围墙外20m处。”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110KV输变电站,不属于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不适用关于划定规划限制区及限制区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的规定。本案《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变电站无线电干扰的监测点布置在变电站外20米处,亦符合测量规定。综上,被告的审批未违反规定,原告关于该《环境影响报告表》未对周围敏感点造成的影响作出全面分析、对敏感点产生的影响不明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执行声标准的问题。泉政(1998)文187号《泉州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调整》第二条关于第(二)项关于1类标准适用区域规定为:“1、北环城以南-东街和西街以北-城基路以西-新华路以东。2、北环路以北-泉山路以西-省道307以南-丰惠路以东-原泉永公路以北。3、宝珊花苑规划红线范围内区域。4、泉州森林公园规划红线范围内区域。”涉案输变电工程拟建位置为刺桐大桥北桥头东侧、现阳泉花苑南侧,不属于1类标准适用区域。原告关于工程所在区域应执行“1类环境功能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是否充分考虑专家意见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涉案项目系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组织相关行政部门和专家召开技术审查会,评审意见肯定项目建设的环境可行性,并提出项目建设优化方案,建议设计部门论证建设地下或半地下结构。2013年12月29日专家组对第三人君邦公司修改后的《环境影响评价表》进行审查,认为“环境影响预测评价的结论基本可信,提出的减缓环境对策和措施基本可行,总体评价结论基本可行。”涉案《环境影响评价表》亦对评审会修改清单、复审会修改清单进行了阐述。被告基于专家意见作出批复,符合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公众参与工作的问题。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环发(2006)28号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需要制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适用公众参与。根据上述环发(2006)28号文第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受理、审批情况应当在政府网站公告。”本院认为,涉案项目不属于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但第三人君邦公司采用了张贴公告、现场协调会、入户走访调查、发放调查表等形式对离变电站最近阳泉花苑小区居民进行了调查,路线部分选择了线路经过的、有代表性的云山村、云鹿村居民作为被调查者,开展了公众参与工作,并在《环境影响报告表》里进行了阐述。被告将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情况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符合规定。综上,原告关于《环境影响报告表》公众参与部分选择对象不具有代表性、被告将审批情况在其网站上进行公示不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行业主管部门预审的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电网科(2004)85号《国家电网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国家电网公司环境保护试行全过程归口管理和分级负责制度。”第八条规定:“各区域电网公司环境保护领导小组负责区域电网公司内环境保护的领导工作,……”闽电科(2002)202号《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省公司科技部是省公司负责环境保护管理的职能部门,归口管理省公司环境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3、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闽电科(2005)344号《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科技部负责组织对电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预审。”根据上述规定,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属泉州供电公司行业主管部门,因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对本案《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预审并同意,符合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泉环评审(2013)表76号《泉州市环保局关于批复泉州110KV沉洲(浦西)输变电工程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宝珍、谢淑兰、吴俊忠、郭松娟、柳超英、张晶晶、吴志伟、郭淑贞、丁松龄、庄雅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婷
代理审判员 陈建清
人民陪审员 邱有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东敏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