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13民初1739号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街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集团)诉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73561.38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565元(以153558.4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7月29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3206元;以20002.9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2年8月27日暂计至2023年2月20日,为359元);自2023年2月21日起的利息,以173561.3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因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478846,票据金额为153558.45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827012970600,票据金额为20002.93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上述两张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被告恒大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因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478846,票据金额为153558.45元,到期日为2022年7月29日。被告于2021年8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827012970600,票据金额为20002.93元,到期日为2022年8月27日。涉案票据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在涉案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729988478846及23025210381012021082701297060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真实,故涉案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行为人之间能够形成合法的票据法律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在涉案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依法取得涉案票据的追索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恒大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73561.3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73561.38元及利息(利息以153558.4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2.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3元,减半收取计1921.50元,由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