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540号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福星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福星公司诉称,原告武汉福星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7月15日获得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15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为11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武汉福星公司。承兑人在承兑信息中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8月5日,原告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金百速机械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武汉金百速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南波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武汉南波万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武汉华之丰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武汉华之丰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之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州公司);票据到期后,***之州公司向该票据承兑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于2021年10月25日向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武汉福星公司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之州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之州公司支付110000元,汉南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鄂0113民初2281号调解书予以确认。2021年12月24日,原告向***之州公司支付了110000元,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0000元及利息1021.78元(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辩称,1、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武汉福星公司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武汉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武汉福星公司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票据的追索权。3、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4、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不应支付利息。(1)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与武汉福星公司未约定利息;(2)武汉福星公司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武汉福星公司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其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工程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武汉福星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订了《工程协议书》。2020年7月15日,武汉楚水云山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071568004711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收票人武汉福星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7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7月15日,票据金额为110000元。承兑人为武汉楚水云山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2020年8月5日,武汉福星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金百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2月19日,武汉金百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南波万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案外人武汉南波万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武汉华之丰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7月5日,武汉华之丰贸易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之州公司。2021年7月15日,***之州公司提示付款。同月20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2021年9月18日,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10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之州公司与武汉福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之州公司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11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9日为1011.69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3民初228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武汉福星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之州公司支付110000元;二、原告***之州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12月24日,武汉福星公司向***之州公司转账支付完毕。2022年3月15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因承兑人即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对案涉汇票拒付,原持票人***之州公司向其前手即原告武汉福星公司进行追索。武汉福星公司作为被追索人已与***之州公司达成调解,***之州公司作为持票人基于调解协议退出票据关系,武汉福星公司已经实际取得案涉汇票权利,故武汉福星公司依法取得案涉汇票的再追索权,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该条规定,武汉福星公司有权向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公司主张票据金额110000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武汉福星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的时间为准,故利息应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