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514号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傻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福星公司)与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立即向原告福星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8932.88元及利息3143.23元【以3189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363146.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福星公司因业务往来于2020年12月30日获得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01230811695789、230252103810120201230811695810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到期日期均为2021年12月30日,票据金额分别为213280.78元、105652.1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楚水云山公司,收款人为楚水云山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福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申请提示付款操作,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发起拒付追索。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福星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追索。现原告福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福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福星公司展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打印件,该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0年12月30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向原告福星公司分别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为213280.78元、105652.10元;票据号码:230252103810120201230811695789、230252103810120201230811695810、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30日)。上述汇票属于可再转让汇票,且在承兑信息栏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两张票据的票据款合计318932.88元。 原告福星公司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已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所有人)。 原告福星公司基于其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的建设工程关系取得步案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福星公司基于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之间真实存在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取得涉案承兑汇票,系合法持票人,有权依法行使票据权利。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面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本案中,案涉两张票据到期时间均为2021年12月30日,现票据状态已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所有人)”可知,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已拒绝付款,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票据款共计318932.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涉案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30日,原告福星公司虽未提交具体的提示付款时间及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拒付时间,但从票据状态已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所有人)”可知,原告福星公司向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已申请提示付款且提示付款已拒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楚水云山公司应以票据款3189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涉案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票据款318932.88元***之日止,向原告福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公平。故对原告福星公司要求被告楚水云山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18932.88元及逾期利息(以票据金额318932.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票面金额318932.88***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0元,由被告武汉楚水云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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