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515号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育才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与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87291.21元及利息2001.46元(以28729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3月22日);2022年3月22日后的利息以287291.2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业务往来于2021年1月15日获得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11582336019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287291.21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操作,遭到承兑人拒付,遂向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却得不到支付,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辩称,1、被告对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票据金额、出票日期、票据到期日无异议;2、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票据的签发和转让需具备真实的基础交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九条可知,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未提供与前手具备真实基础交易的相关证据,存在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的贴现业务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只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方可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101条规定“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鉴于恒大及关联公司开具的汇票存在非法民间贴现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九民纪要第101条规定,当事人将汇票贴现给不具备资质的机构或者个人,其票据转让行为无效。原告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与其前手之间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进行背书转让票据,原告非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原告未取得票据的再追索权。3、被告没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知,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原告暂无任何证据证明能够证明被告在票据到期后拒付或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4、被告不应支付利息。(1)被告与原告未约定利息;(2)原告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无法如期兑付,相应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十日内提示付款,其要求到期日次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利息。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因被告不存在过错,则无需承担原告支出的多余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对其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5日,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签发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101202101158233601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出票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收票人福星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1月15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1月15日,票据金额为287291.21元。承兑人为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不得再转让。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福星公司向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提示付款,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有效票据,原告福星公司作为持票人,取得案涉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应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原告福星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后,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已拒付,依法应对案涉汇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公司需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287291.21元及利息,利息以票面金额28729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87291.21元及利息(利息以287291.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9元,减半收取计2819.5元,由被告恒大现代农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