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内2224民初1813号
原告关国文,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突泉县机械打井队。
法定代表人***,职务:打井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告突泉县六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六户镇司法所所长,现住突泉县突泉镇内。
身份证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关国文诉被告突泉县机械打井队、突泉县六户镇人民政府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中,原告关国文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关国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关国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关国文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吕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