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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省太原。
法定代表人:郭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跃,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山**省太原市市。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敏,山西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川省仪陇县金城镇人,住四川省。
再审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字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字2183号民事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3509685.45元工程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结算资料经甲方经营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后生效,作为财务部门最终付款依据。"合同补充条款第11条约定:"竣工结算按上级主管审计部门最终审定的结算情况办理"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资料的生效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5年11月23日再审申请人与山西二建就工程造价进行了初步结算,工程结算书记载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同时在该工程结算书上注明: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核为准。经再审申请人初步审计,扣减2839732.49元,实际欠付山西二建434547.96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原审判决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直接将未生效的工程结算书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严重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基本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起诉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再审申请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相关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山西二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一方面又依据该条款判令再审申请人在应付山西二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是在查清事实,尊重证据尊重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依据的基础上形成,并且尊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和农民工权利的司法解释宗旨应予以维持,到本案诉讼时止,申请人仍欠被申请人工程款3509685.45元未付,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队劳务费款项人民币2188000元,关于工程款结算的约定条款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3.3.4条款有将案件或者结算无限期拖延或推翻的可能,双方经过认真核算,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双方均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签字,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山西二建公司和化二建山西建筑公司主张劳务费,经山西二建公司与化二建山西建筑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化二建已付山西二建工程款30207505.51元,化二建山西建筑公司尚欠山西二建公司3509685.45元,该结算书双方均盖章,应为有效,该结算书的下方虽标注有:"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审核为准"字样,但该标注没有任何单位签章,也没有任何个人签字。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然有"结算资料经化二建山西建筑公司经营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后生效"的内容,但应在双方签字盖章之前进行,双方已经在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中化二建职工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项目分包结算审计工作底稿,但该件上只有审计人员签名而没有审计部门盖章,不符合审计报告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釆纳。2015年3月6日,化二建给山西二建出具的函中认可已支付山西二建工程款30207505.5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外化二建应尚欠山西二建3509685.45元。2014年7月13日,山西二建公司化二建集团职工医院住院部项目管理部与***签署了结算单,确认尚欠***劳务费218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分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转成
审判员 彭志祥
审判员 郭丽娟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