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10民初389号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煜,男,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1号。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才,男,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清徐县。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煜、郭杰、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款33717190.96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为1132897.62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楼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发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11月23日签署了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3717190.96元(包含税金)。原告已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342910.51元。另外,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因(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扣划原告1489000元。以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1831910.51元,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足额的发票,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补充一点,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1月24日扣划了300000元,2018年2月5日扣划了423304元,两次一共扣划了723304元。其中423304元中包含24304元作为诉讼费扣划的,这是原告应当承担的,不应当让被告承担,在723304元中应当扣去24304元,699000元是原告应当承担的。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辩称,30342910.5元工程款数字,这是被告口头询问了财务人员,原、被告当时没有对账。当时景东明起诉被告的时候,被告认可了这个数字,实际上没有对账。此次原告的起诉,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183号出具的民事判决也不符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是30207505.51元,被告对到底付了多少的金额有异议。被告现在要求原告出具每笔帐的账目,被告要求和原告进行对账,确定付了多少钱以后,被告才能开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终止合同协议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施工机械安拆、使用合同与安全协议书、关于申请代扣划转山西省第二建筑公司中化二建集团医院项目部机械使用费的报告、结算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4.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包劳务领款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就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收、付款账号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如确需支付现金,必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规定》,原告提供完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合格的发票。该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景东明以被告欠其劳务费2188000元为由,将原、被告诉至本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经原、被告结算,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原告尚欠被告3509685.45元工程款未付,并判决“1、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景东明劳务费2188000元’;2、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景东明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景东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晋0110执3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扣划了原告2212304元(包括工程款2188000元、案件受理费24304元)。现双方因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议,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发包人的原告应当向作为分包人的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向原告交付合格的工程,并开具发票。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32395505.51元,且未纳税,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工程款33717190.96元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717190.96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平
人民陪审员 刘 凤
人民陪审员 张翠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