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1号。
法定代表人:祁立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山西树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山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萍、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化二建山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化二建山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山西二建公司与中化二建山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在工程款支付中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收、付款账号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如确需支付现金,必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甲方提供完税证明,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格的发票。”从以上约定可知,山西二建公司给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出具合格发票的依据是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依约打入山西二建公司方账号的款项金额。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中化二建山西公司通过约定的收、付款账号向山西二建公司前后分12次共计转1180万元人民币。根据合同的约定,山西二建公司最多也只应承担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按约定打入账户的1180万元人民币的合格发票,而不应当承担一审判决推断得出的结论,即33717190.96元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2015年11月23日的结算书金额为33717190.96元,并不意味着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依约向山西二建公司的账号进账33717190.96元,认定山西二建公司应依结算金额出具发票的结论认定错误。一审应审查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依约进入山西二建公司账号的款项金额为多少,要求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出示其付款的相关凭证。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依据进入约定账号的款项金额来开票,并非依据结算书来开票。一审判决违反了民法的“民事意思自治原则”。
中化二建山西公司辩称,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中化二建公司已依约向山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山西二建公司的法定义务。《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山西二建应当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向山西二建公司主张开具发票是中化二建山西公司的合同权利,也是山西二建公司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格为33717190.96元。山西二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开具价格为33717190.96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支付山西二建公司工程款共计32492405.5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30207505.51元,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根据(2017)晋0110执38号执行裁定扣划2188000元,代付山西科建工程检测研究院试验费96900元,尚欠1224758元,另侯马市人民法院冻结中化二建山西公司130万元,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冻结中化二建山西公司210万元。上述结算、付款事宜已经法院认定,具体如下: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0207505.51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查明双方结算价格为33717190.96元,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欠山西二建公司3509685.45元,山西二建公司在庭审中承认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支付其30207505.51元,正式结算后欠款数额为3509685.45元;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申1112号民事裁定审查认为,双方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经支付30207505.51元。山西二建公司在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中均承认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经支付30207505.51元,且经法院生效裁判认定,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无需再举证。山西二建公司不开具发票将给中化二建山西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山西二建公司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交付工程款33717190.96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为1132897.6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山西二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7日,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山西二建公司就中化二建集团医院综合住院楼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收、付款账号通过转账方式进行,原则上不得支付现金,如确需支付现金,必须符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规定》,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提供完税证明,山西二建公司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该工程完工后,实际施工人景东明以山西二建公司欠其劳务费2188000元为由,将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山西二建公司诉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经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山西二建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33717190.96元,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尚欠山西二建公司3509685.45元工程款未付,并判决:一、维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东明劳务费2188000元”;二、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景东明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4元,由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景东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7)晋0110执38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扣划了中化二建山西公司2212304元(包括工程款2188000元、案件受理费24304元)。现双方因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议,故中化二建山西公司诉来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及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发包人的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应当向作为分包人的山西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山西二建公司应当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交付合格的工程,并开具发票。中化二建山西公司已实际支付山西二建公司工程款32395505.51元,且未纳税,故中化二建山西公司要求山西二建公司交付工程款33717190.96元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3717190.96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与山西二建公司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山西二建公司应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提供合格的发票。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支付山西二建公司工程款30207505.51元的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景东明申请强制执行,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了中化二建山西公司2188000元。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上诉认为,只应承担中化二建山西公司按合同约定打入账户的1180万元的发票。中化二建山西公司的这一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西二建公司应向中化二建山西公司交付32395505.51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审判决山西二建公司按照结算造价33717190.96元交付发票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山西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389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32395505.51元的建筑业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