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民再256号
抗诉机关: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俊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红,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水西关南街5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翠霞,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世成(又名任建成),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西省文水县。
申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二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峰公司)、任世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7]1400000014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晋民抗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航、常久悦出庭。申诉人化二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李赵红和被申诉人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柏宗、宫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任世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一)终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11月1日,化二建的分支机构租赁分公司与金峰公司项目部、化二建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化二建租赁分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该租赁分公司经理康茂生在经办人处签了名,承租方加盖了金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化二建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的章,金峰公司项目负责人支英年在经办人处签了名。金峰公司虽不承认有项目部这枚公章,但该公章不仅在双方签订的并经金峰公司认可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使用过,而且此章还在金峰公司出具的收据、结算单等中出现过,特别是在2010年8月28日的收条上,不仅盖有金峰公司项目部公章,而且还有任建成及金峰公司现场负责人杜建生的签字。这些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金峰公司又主张该合同只是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从支英年于2009年11月30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3月31日、2010年4月30日签字的四份租赁费结算表上看,结算项目费用不仅包含金峰公司认可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也包含周转工具的租赁费,以上事实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二)终审法院判决认定任世成不是金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能代表金峰公司,缺乏证据证明。终审法院判决认定该事实的主要依据是“从化二建提货单及租赁费表看,任世成均以“七公司文水”、“七公司文水包工队”名义签名,而“七公司”为“化二建”的前身,该事实足以说明任世成是代表“七公司”履行职务。仅凭任世成提供的金峰公司给61796部队联系工程的介绍信,不能确认任世成是金峰公司工作人员,当然也无法确认任世成是代表金峰公司履行职务。”通过对原审案卷有关证据进行审查,首先,从全部的租赁费结算表显示,不仅任建成签字的租赁费结算表上租赁单位栏“七公司文水”、“七公司文水包工队”,支英年签字的上述四份租赁费结算上租赁单位栏也同样填写了“七公司文水外包队”。其次,依据发包方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日会议纪要,以及带有任建成、杜建生等共同签字的领款申请单和收据,以及金峰公司给61769部队联系工程事宜的介绍信等证据,充分证明任建成在此项目中是代表金峰公司工作,金峰公司对此是知情的、认可的,其行为是代表金峰公司的职务行为。
化二建建筑公司称,(一)申诉人提交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确系出自被申诉人,该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依法建立了租赁关系。1.金峰公司在庭审中承认,除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外,其与申诉人还签署过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且由其项目代表支英年在结算表上签字对机械设备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确认,可见,双方对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已经签字盖章生效并实际履行这一事实均无异议。2.金峰公司作为项目施工单位,在承担施工作业过程中多次使用过该项目专用章,并且有项目代表任建成、吕红学、肖爱珠、任剑生等人的签字确认。3.为证明申诉人提交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中所盖的“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确系出自金峰公司,申诉人委托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本案中金峰公司的用章与其承认已实际履行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用章以及其作为施工单位在历次收据、证明等书面材料当中的用章均系出自同一枚章。申诉人有新的客观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二)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对申诉人提出的众多客观证据视而不见,明显偏袒被申请人。1.二审法院认为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签署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租赁工具未发生实际交付不符合事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表》显示,支英年为金峰公司的合同签字代表及施工负责人,金峰公司予以承认,可见由支英年在各类文件上的签字行为足以证明其代表金峰公司的意见表示。申诉人提交由金峰公司代表支英年与申诉人主管康茂生共同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表》,该结算表中明确记载:租赁物同时包含周转工具与机械设备两大类,其中列明的租赁物与双方所签《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当中约定的租赁物一一对应,足以证明金峰公司实际使用的租赁物,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申诉人将周转工具租赁物实际付给了金峰公司,并由其项目代表任建成在交接单上签字,且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任建成确实为金峰公司人员。金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形成大量由任建成代表金峰公司方面签字的书证,且当中或同时盖有金峰公司项目专用章,或同时由其项目负责人支英年、杜剑生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任建成的身份系金峰公司工作人员。同时结合任建成签字的租赁物提货单、加盖金峰公司公章的关于任建成的介绍信、任建成自己签字认可的承诺、保证等多项证据以及任建成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任建成确实为金峰公司人员,其签字行为是代表金峰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申诉人陈述的事实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撑,二审法院对基本事实的错误认定应予纠正。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诉人向申诉人支付租赁费922897.03元、租赁材料赔偿费(含钢架管87.967吨、扣件3312个、顶丝800套、钢模板1616.835平方米、固定角286.8米、回型销6100个)911396.68元、滞纳金1062405.66元,以上共计2896699.37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金峰公司辩称,化二建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一)化二建建筑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1.不合法。在整个诉讼中,申诉人没有申请过鉴定,抗诉时单方作出鉴定,不符合民诉法200条以及最高院(2008)14号解释第10条第三项对新证据的界定,一不是新发现;二非无法取得;三不是推翻原鉴定结论的重新鉴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再审的法定理由。2.不真实。出现在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合同上的“金峰项目部专用章”与金峰项目章没有可比性,违背常规常理,明显私刻伪造,与金峰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论《周转工具租赁合同》还是《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的所谓金峰项目部专用章,都是最早出现在化二建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1日的租赁合同上,金峰公司持有的租赁合同上没有任何印章,不构成双方合议的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化二建建筑公司对于金峰公司的租赁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未履行是明知的,否则何须在其单方持有的租赁合同上加盖金峰公司项目专用章和发包方项目章两枚印章。3.申诉人歪曲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金峰公司2009年10月28日情非得已租赁过三件设备与2009年11月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毫不相关。从任建成的签字、同单多人签字等看,化二建建筑公司在其提交的单证上做了手脚的事实不可否认。支英年、杜剑生证明:他们从来没有与任建成同单签过字,也没有委托任建成签字并申明所有其签字单子上出现任建成签字都是事后伪造的。(二)关于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的理由不符合事实。1.支英年签字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在出租人未提交身份资信材料、未盖章之前,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没有成就,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履行问题。2.租赁主体,履行主体是发包方不是金峰公司。3.作为出租人的化二建建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金峰公司履行了交付任何租赁物的义务,相反却是任建成以七公司外包队名义接受的租赁物,在任建成向出租人化二建建筑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书后租赁物已被任建成个人控制、占有,租赁合同的承租、履行主体均是发包方。4.任建成不是金峰公司的员工,也非金峰公司委托聘用的人员,任建成的行为与金峰公司无关,更不存在代表金峰公司履职的问题。5.出现在化二建建筑公司《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及单证上的假金峰项目专用章非金峰公司刻制,且来源不明,从最早出现在化二建建筑公司提交的2009.11.1《租赁合同》上,到随后出现在化二建建筑公司提交的单证上,尤其是2010年7月停工后金峰管理人员不在场的情况下继续出现假金峰项目章,金峰公司有理由相信假项目章出自任建成及利益关系人之手。6.发包方化二建合成氨项目部与文水奋威公司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土产材料购销合同》进一步证明任建成是发包方委托的代理人。7.支英年2009年10月28日临时租赁过的地泵、搅拌机、配料机及代购竹胶板,租金已付清,不是对《机械租赁合同》的认可,与2009年11月2日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无关。8.化二建建筑公司关于此章还在金峰公司出具的收据、结算单上多次出现过是张冠李戴。事实上,本案所有盖假项目专用章的收据、结算单全部由化二建建筑公司任建成提交,金峰公司不可能出具盖有假项目章的任何单据。9.抗诉书列明的2010.8.28的收条(1)来自发包方的施工材料,与租赁无关;(2)2010年7月初停工,管理人员全部撤散,2008年8月28日不具备杜建生与任建成同单签字的条件;(3)杜建生、支英年证明他们从来没有与任建成同单签过字,任建成没资格签字;(4)从假项目章位置、字体看,条据上的时间与杜建生签字的笔体明显较粗,不是真实的原始单据。10.化二建建筑公司原审与2010.8.28领款申请单收据同时出具的2010.8.30领款申请单和收据401591元,已被任建成代表发包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揭穿。(三)化二建建筑公司单方编造的提验货、结算单不真实,不合法,化二建建筑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撑,原审驳回正确。1.赔偿费用结算表所列911396.68元+107162.62=1018559.3元,不仅将合同外顶丝列入且与主张数字不符。没有租赁起止时间,没有证据支持的单方数据值拼凑不真实。2.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费、未退还材料赔偿款明细列表显示的均为三钢工具,化二建建筑公司对《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未成立未履行完全明知。3.在不能证明谁租?租什么?租多少?是否归还?何时归还?归还多少事实之前,闭门计算的所谓滞纳金1062405.66不能成立。4.化二建建筑公司所举提退货验收单32份中没有金峰公司签字,实际接受租赁标的物的不是金峰公司。5.化二建建筑公司提交的30份结算单中,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设备结算4份外,其余26份周转工具结算表既没有对应清单,更没有金峰人员的签字。6.金峰公司分包的只是金地整个工程中厂房土建的极小部分且长期停工,除无奈临时租3件设备外,三钢工具设备全部自备。
化二建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金峰公司立即偿还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费922897.03元、租赁材料未退还的赔偿费911396.68元、滞纳金1062405.66元,共计2896699.37元,被告任世成(又名任建成)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1日,发包方中化二建集团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与分包方金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合成氨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山西省文水县金地开发区;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压缩厂房土建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载明分包方现场负责人杜建生,工程地点位于文水县金地开发区。2009年11月1日,化二建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租赁分公司与金峰公司的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外聘经理签订了一份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的意向,约定金峰公司承揽的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因工程需要,从2009年11月2日起向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部分周转材料,品种、规格、数量等明细详见提货单;周转材料原值为钢平模185元/平方米,钢脚手5000元/吨,固定角13元/米,扣件5元/个,回型销0.6元/个;租赁日单价钢平模0.18元/平方米?天,钢脚手3.90元/吨?天,固定角0.04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回型销0.002元/个?天,顶丝0.06元/套?天;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由承租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资金交出租方财务科,押金不能抵扣租赁费,否则加收2%的滞纳金;在租用期间要合理保管使用,不得切割、打眼、变形,否则按原值的100%赔偿,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20%赔偿。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该公司经理康茂生在经办人处签了名,乙方(承租方)金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支英年在经办人处签了名。自2009年11月2日开始,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将租赁工具通过任建成租赁,在其后的租赁费结算表中,租赁单位的主管或经办人处有任世成(又名任建成)的签名,后该工程停工,任建成经办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的钢架管87.967吨、钢模板1616.835平方米、固定角286.8米、扣件3312个、顶丝800套、回型销6100个未归还原告。截止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1022897.03元,任世成(又名任建成)在2010年8月支付了原告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任世成(又名任建成)催要租金及剩余周转材料,任世成(又名任建成)分别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并于2012年6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任世成(又名任建成)未按保证书支付原告租赁费,也未退还原告周转材料,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金峰公司支付租赁费922897.03元、租赁材料未退还的赔偿费911396.68元、滞纳金1062405.66元,共计2896699.37元,任世成(又名任建成)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所主张的周转工具赔偿标准钢架管为5616元/吨、钢模板为222元/平方米、固定角为15.6元/米、扣件为8.88元/个、顶丝为25.2元/套、回型销子0.72元/个,以上标准中,扣件超出了产品原值120%,顶丝在合同中未对产品原值进行约定,其余均在产品原值120%以内。原告的周转工具损失应当为钢架管494022.67元、钢模板358937.37元、固定角4474.08元、扣件19872元(6元/个×3312个)、回型销4392元,共计881698.12元。现租赁工具任建成实际控制。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化二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化二建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租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峰公司工作人员支英年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承租方因工程需要,从2009年11月2日起向出租方(租赁分公司)租赁部分周转材料,品种、规格、数量等明细(见提货单)。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周转工具提货单,由此可见,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从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及租赁费表看,任世成均以“七公司文水”、“七公司文水包工队”名义签名,而“七公司”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该事实可以说明任世成是代表“七公司”履行职务。仅凭任世成提供的金峰公司给61769部队联系工程事宜的介绍信,不能确认任世成是金峰公司工作人员,当然也无法确认任世成是代表金峰公司履行职务。基于上述,化二建建筑公司以《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已履行,任世成是代表金峰公司履行职务,要求金峰公司承担租赁费及赔偿未还租赁工具损失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金峰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于2010年11月双方进行对账结算,工程不再继续,分包合同终止履行。有化二建建筑公司和金峰公司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化二建建筑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履行;二、任建成的行为后果由有金峰公司承担还是由其个人承担;三、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922897.03元、租赁材料(未退还)的赔偿费911396.68元、滞纳金1062405.66元的计算依据及责任如何承担。分述如下:
一、关于化二建建筑公司与金峰公司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是否依法成立,是否履行的问题。化二建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与金峰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金峰公司分包山西金地煤焦有限公司年产12万吨合成氨项目中的压缩厂房土建工程等,金峰公司委派杜建生(杜剑生)为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支英年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章。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从2009年11月2日起向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部分周转材料,品种、规格、数量等明细详见提货单等。落款处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在甲方(出租方)处加盖了公章,该公司经理康茂生、经办人李莲香签名;乙方(承租方)经办人支英年签名,加盖了“金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中化二建集团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的章。该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非意向书。双方系采用合同书的形式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案涉租赁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时即已成立并生效。金峰公司主张该公司并未刻有“金峰项目部专用章”,该章为他人私刻,该枚章不能代表金峰公司。但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章不仅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使用过,而且还在金峰公司现场负责人杜建生签名确认的收据、证明、结算单等凭证中多次出现过,且现场负责人(乙方代表)杜建生的签名在该章之上。因此化二建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金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代表金峰公司。关于《周转工具租赁合同》是否履行的问题,金峰公司只认可在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租赁了化二建建筑公司机器设备,双方通过结算,租赁费已付清,且与本案无关。但从支英年签名确认的四份租赁费结算表所附机械设备、周转工具租赁费结算单上可以看出,名称栏不仅列有机械设备,还有周转工具。由此可见,金峰公司辩称支英年签名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只是意向书,并未成立更未实际履行,周转工具系自备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申诉人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周转工具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任建成的行为后果由金峰公司承担还是由其个人承担的问题。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任建成代表金峰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而金峰公司只认可支英年和杜建生代表该公司,不认可任建成代表该公司。根据查明的事实,支英年签名加盖“金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与化二建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由任建成等人签名提取租赁物,依约进行租赁费的结算,前四份结算表支英年签名,之后的结算表任建成签名;支英年签字的租赁费结算表所列周转工具、机械设备与任建成签字的提货单所载明的租赁物相对应;化二建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2010年5月2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任建成代表金峰公司参加会议;金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领款申请单”上既有任建成的签字又有杜建生的签名,特别是在2010年8月28日的收条上,还盖有金峰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另金峰公司对化二建建筑公司提供的山西金地煤焦合成氨工程项目部出具的《会议纪要》和任建成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以认定《会议纪要》和任建成签名的证明效力。综合上述案件事实,任建成具有代理金峰公司的表象,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化二建建筑公司有理由相信任建成的行为代表金峰公司,该公司主张任建成的行为后果由金峰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峰公司辩称租赁费结算表租赁单位书写“七公司文水”,证明任建成是七分公司的人,任建成的行为与金峰公司无关。但该公司认可的支英年签名的租赁费结算表租赁单位同样书写的是“七公司文水”,故该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金峰公司分包的工程于2010年11月终止,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无果),金峰公司租赁的机械设备已于2010年7月31日前退还,部分周转工具也于2010年11月16日退库,未退回的周转工具由任建成控制。案涉工程终止时“因工程需要”继续租赁周转材料的情形已不存在,任建成不再具有代理金峰公司的表象,化二建建筑公司亦不再有理由相信任建成的行为可以代表金峰公司。基于分包合同终止后,任建成将剩余的周转工具拉走,化二建建筑公司与任建成继续发生租赁费结算的事实,且任建成多次承诺承担租赁费并归还周转工具,任建成的行为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
三、关于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的租赁费922897.03元、租赁材料(未退还)的赔偿费911396.68元、滞纳金1062405.66元的计算依据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一)计算依据。1.租赁费,化二建建筑公司根据支英年和任建成签字的结算表截止2013年6月30日合计1022897.03元,2010年8月金峰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922897.03元;2.租赁材料的赔偿费,化二建建筑公司依《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五条:“......产品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的120%赔偿”的约定,计算赔偿费为911396.68元;3.滞纳金,化二建建筑公司根据《周转工具租赁合同》第6条:“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每月25日前以货币资金交甲方财务科,押金不能抵扣租赁费,否则,加收2%滞纳金”的约定,计算滞纳金为1062405.66元。金峰公司质证认为,数字是单方结算的,不认可;未退的工具任世成全部拉走了,且任世成书面承诺归还,与金峰公司无关。对于欠付租赁费数额,金峰公司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数额有支英年和任建成签字确认,且任建成当庭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退还周转材料的赔偿问题,本院在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部分再作分析认定。对于滞纳金数额,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租赁费按2%计算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数额错误,纠正为272810.82元。(二)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据前述分析认定,金峰公司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租赁化二建建筑公司的机械设备和周转工具所产生的后果依法应由金峰公司承担。任建成于2011年7月27日、2012年3月27日、2013年6月18日出具三份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材料尽快退还。2012年6月15日还出具了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欠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公司租赁分公司租赁费六十五(万)元,保证在8月10日前支付叁拾万元,剩余的款2012年底全部付清,剩余的周转材料2012年底全部退清,如不履行保证书,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任建成虽然做出自愿承担债务的承诺,但未经债权人化二建建筑公司同意,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效果,但任建成自愿承担清偿债务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2010年11月分包合同终止前所产生的租赁费278164.65元(截止2010年11月前产生租赁费378164.65-已付10万元)和滞纳金44011.8元,合计322176.45元,由金峰公司与任建成共同清偿。分包合同终止后,任建成因与支英年之间的纠纷未将租赁物返还出租方反而私自拉走,且与化二建建筑公司继续结算租赁费,故对于2010年11月之后产生的租赁费644732.38元和滞纳金228799.02元,合计873531.4元,由任建成承担。关于化二建建筑公司主张未退还的周转工具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值120%要求被申诉人支付赔偿费的问题,由于分包合同终止后,任建成已不能代表金峰公司,其又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且该部分租赁物任建成拉走后仍与化二建建筑公司继续结算租赁费,该租赁物并未丢失,故化二建建筑公司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赔偿费要求被申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诉人化二建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及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民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任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和滞纳金322176.45元。
三、任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和滞纳金873531.4元。
四、驳回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974元,由任建成负担8602.54元,由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6.8元,由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684.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4元,由任建成负担8602.54元,由山西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86.8元,由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7684.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春英
审判员 周 波
审判员 魏世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姬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