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北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沈志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原名称为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第二十一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华门街1号11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是实际施工方,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发包方,工程依然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其中都明确规定了,就算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被申请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本案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1民终2183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案件有直接联系,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该案中景东明的请求,但本案却作出了截然不同的裁定,有违同案同判的审判原则。
综上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第一、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一审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再审申请人所称其作为实际施工方,以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山西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十一分公司的申请,经鉴定,编号为“Ccescc-F-2011-土建-175”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书》、《法人委托书》上加盖的“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与样本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驳回裁定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案件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不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起诉正确。
综上,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市智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