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艺兵与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化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化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化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市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一、事实方面认定错误。在判决书本院认定中:1、认定被上诉人***任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无事实依据;2、理工天成项目工程竣工后继续聘用被上诉人无事实依据;3、2009年至2012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垫付费用56131元无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到太原花费过路费、住宿费、餐费、火车票款等无事实依据。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中:1、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的工资,这在一审中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超过诉求的判决属于滥用法律;2、按2009年的双倍工资计算,不符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的工作并不是持续的工作而是断断续续的处理问题;3、工资标准按28469元计算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所有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本案程序错误。本案确定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没有讲是什么合同纠纷,从一审法院的判决来看,应属于劳动争议,那么本案就应到仲裁委先行仲裁,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综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起诉程序错误。因此,希你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从项目招标开始就参与处理,这个事实由当时项目经理***一审当庭陈述可证明,且工地工人也能证明。一审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实工程完工后的后续工作是由***代表公司出面处理。对于垫付费用一审时已有证人出庭证明。对于交通费等费用,一审时也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证据予以证实。二、在法律适用方面,支付双倍工资有相关的法律规定,28469元的数额正确。***是不间断持续的为上诉方提供了劳动。本案的诉讼时效,一审时被上诉人多次来往太原,所以并没有放弃对利益的争取,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希望法庭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工资12万元及工程垫付费用56131元及实际支出费用16614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被告山西化二建为承包太原理工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河津市南午芹工业园区工程,成立中化二建集团太工天成河津工程项目部,被告***任该项目部经理,聘请原告***任副经理,负责后勤及政府部门协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约定原告工资。被告山西化二建中标太工天成焦炉气综合利用示范项目工程后,继续聘用原告,该工程于2009年4月9日开工,2010年2月5日竣工,原告看管工地遗留钢管雇佣人员直至2010年7月份。2009年至2012年,原告为被告山西化二建垫付工人工资、工地支出、钢管看护费用、处理民工拖欠工资的劳动案件及处理涉及被告山西化二建的民事案件而垫付的费用共计56131元;2009年至今,原告向被告山西化二建索要工资、垫付款等费用,由家人或朋友陪同先后十多次前往被告山西化二建驻地和被告***家,花费高速过路费、火车票费、加油款、住宿费、餐费等实支费用共计1661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山西化二建的项目部聘用人员,被告山西化二建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山西化二建在整个项目施工期间,既未签订劳动合同,又未明确原告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山西化二建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2009年山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69元计算,原告为被告山西化二建工作期限从被告开始投标即2009年2月计至被告遗留钢管处理完毕即2010年7月,故被告山西化二建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为80662.17元;关于垫付款,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且原告的垫付费用均是为了被告山西化二建的利益而支出,故被告山西化二建应予支付该部分垫付费用56131元;原告为索要工资及垫付款的实支费用16614元,被告山西化二建亦应予支付。对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因无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有证人任某、史某、**、王某1、卫某、王某2、赵某证言证实原告直至2017年4月份仍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被告山西化二建项目部经理不应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80662.17元、垫付款56131元、实支费1661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4元,原告***负担39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882民初1517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垫付款、被上诉人到太原花费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已明确回答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阐释。关于被上诉人***的聘用问题,被上诉人***时任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部经理,聘请***负责后勤及与政府部门协调工作,虽无任项目部副经理文件,但其从事提供项目信息、处理招标、后勤及协调工作,上诉人公司及***并不否认。关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待遇问题,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原经理***根据被上诉人的付出和贡献,曾答应一次给付其80万元报酬,双方也口头约定过被上诉人工资为每月5000元,共24个月。上诉人称其原经理已去世,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称当时没有约定工资,是***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应属于劳务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故本案并不存在仲裁前置和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能提供被上诉人劳务报酬标准,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的劳务付出和同期同类人员的待遇情况,根据被上诉人*****时关于上诉人应立即清偿其工资12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按照2009年28469元标准的双倍工资,从被上诉人公司开始投标即2009年2月始计算至其遗留事项处理完毕即2010年7月并无不当。上诉人公司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客观上导致了本案纠纷长期未能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