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任艺兵与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8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昌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1月20日生,汉族,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西关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龙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10月21日生,汉族,太原市万柏林区。
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化二建)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化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化二建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2民初15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和运用法律方面明显错误。第一,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工程款;第二,本案据第二被上诉人所述,存在借款的情况但并未约定利息;第三,被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错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的事实上诉人也承认,对于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关于时效问题,在一审时有证人证明一直去太原索要欠款,没有放弃权利。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同上诉人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96110元的利息5883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西化二建承包了太原理工天成科技有限公司河津市南午芹工业园区工程,被告***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管理人员。在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下,***以项目经理身份多次向原告借款196110元,期限45天,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该借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西化二建项目部经理的身份从原告***处借款,有借款条据及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西化二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后果应由***西化二建承担,故对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西化二建应于清偿。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充分,且被告予以否认,视为约定不明,该利息宜按项目工程所在地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三计算应为2647.5元。对被告所提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有证人**、赵某、任某证言证实原告直至2017年4月份仍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64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事实、借款利息认定及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上诉人公司未及时化解矛盾,客观上导致了本案纠纷长期未能解决,故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化二建集团山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